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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2-11-12    作者:董作义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京西劳仲字[2012]第19号
  申请人:欧xx,男,1970年6月2日出生,住址:长沙市天
  心区xxx
  委托代理人:董作义,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xxx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
  谷区xxxx。
  法定代表人:燕xx。
  申请人欧xx(以下简称欧xx)请求被申请人北京xxx公司(以卜简称北京xxxxx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
  二倍工资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魏xx独任审理。
  木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欧xx的委托代理人董作义到庭参加了仲裁活
  动。本委于2011年11月15 日向北京xxxxx限公司送达了
  出庭通知书,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木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xx申请称:申请人于2010年8月26日到被申请人处从事企划
  职员,中请人在职期问,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长期拖欠工资,
  单位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于2011年9月30日离开了单
  位。故我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支付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未
  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4000元;2、支付2011年7月至2011年9
  月工资12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30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
  补偿金6000元;4、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758.62元。
  北京xxxxx公司未到庭,未提出抗辩意见。
  经查:欧xx于2010年8月26日入职北京xxxxx公司,
  任企划经理,工资标准为每月4000元。欧xx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2011年9月30日其因北京xxx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
  险及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且在职期间并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
  并就其主张向本委提交了《离职证明》及《欠条》,该《欠条》内容
  为:“由于银行账户问题,只是工资无法及时发放,截止到2011年9月
  欠欧青三个月工资共计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北京xxxxx公司对欧xx以上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未提出抗辩意见。
  另查:北京xxxxx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委
  提交了《管辖异议申请书》称其单位未在西城景山xxxxxx处实际经营,欧xx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了盖有北京xxxxx公司公章的《团购商家自助协议》,协议为:“乙方:北京xxxxx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xxxxxxx……”。 再查:欧xx入职北京xxxxx公司前没有保险缴纳记
  录,其亦为就其存在连续工龄向本委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关于北京xxxxx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申
  请,北京xxxxx公司的注册地址虽然在北京市平谷区,但
  欧xx就其主张的劳动关系履行地为北京市西城区xxxxx
  向本委提交了盖有北京xxxxx公司公章的《团购商家自助
  协议》,协议为:“乙方:北京xxxxx公司,地址:北京市
  西城区xxxxxx……”。北京xxxxx公司对
  该协议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节法》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作为欧xx与北京xxxxx限公司劳动关系的履行地,本委依法对本案冇权予以管辖,故对北京xxxxx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本委依法予以驳回。关于欧xx要求北京xxxxx公司支付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为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北京xxxxx公司在与欧xx建立劳动关系后十月内未按照《屮华人民共和岡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应向欧xx支付此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关于欧xx要求北京xxxxx限公司支付2011年7月至2011年9月拖欠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欧xx就其主张向本委提交了盖有北京xxxxx限公司公章的《欠条》,因北京xxxxx公司未向欧xx支付2011年7月至2011年9月的工资,故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三条的规定本委对欧xx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欧青要求北京xxxxx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欧青以北京xxxxx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拖欠工资为由提出离职,且北京xxxxx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欧青提出辞职的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其该请求本委予以支持。关于欧xx要求北京xxxxx公司支付没有安排带薪休假的工资报酬的请求,因欧xx入职北京xxxxx公司前没有保险缴纳费记录,其亦为就其存在连续工龄向本委提交证据,故欧xx2010年不应享受带薪休假待遇。欧xx应自2011年8月26日起享受带薪年休假。但因欧xx与北京xxxxx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基于欧xx本人提出,不属于《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欧xx该项请求缺乏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北京xxxxx公司经本委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现缺席裁决如下:
  一、北京xxxxx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欧xx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4000元;
  二、北京xxxxx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欧xx2011年7月至2011年9月工资12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3000
  元;
  三、北京xxxxx公司⑷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欧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
  四、驳回欧xx的其他申诉请求。 丨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市西
  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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