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诉称
原告韩女士起诉称:2017年6月4日,我与甘女士在中间人居间服务下,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由我购置甲市乙区XX路XX小区25幢1906号房产一套,合同价款为1490000元。2017年6月4日又签订了一份交易价为1490000元的房屋买卖合同,1000000元为房屋装修补偿费用(该房屋实为毛坯房,事实是该房屋无任何装修、装饰和家具),并故意将时间签至2017年8月31日而倒签合同。第三人以1490000元的合同将本次交易在房产部门备案,该行为被房产主管部门获知并介入调查、诸多媒体曝光,交易被迫终止。另,2017年6月17日第三人要求我一次性支付甘女士500000元房款用于清偿银行贷款,帮助其偿还该房产的银行贷款,但从我与被告签署的合同中,没有任何条款约定我须在2017年6月17日替甘女士偿还银行贷款。2017年8月10日,第三人又以确定购置该房产是贷款购买还是一次性付清购买为由,要求重新修改合同,再次诱导我以合理避税为由,将购房款支付给甘女士。2017年8月20日,第三人又以被告须偿还银行贷款为由,要求我以2490000元全额交税,被我拒绝。我认为,第三人作为专业的房屋交易居间人,在签署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时,应在服务合同上签章并由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不得以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而签订两份不同交易价格的合同。但第三人在交易双方的签署的合同文本和居间服务合同上均没有签章或签字,诱导我签署阴阳合同逃避税收,严重的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我的合法权利,导致交易无法继续履行。甘女士在实际收取我支付的10万元定金后,不是积极的配合我进行房产交易,而是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我权利,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并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身为专业的房屋中介服务机构,诱导我与甘女士签署两份合同(俗称:阴阳合同)而逃税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利。第三人作为居间人,没有合法、正确、适当履行居间服务给我带来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现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我与被告甘女士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甘女士依照合同约定双倍返还我定金200000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甘女士答辩称: 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4日,我方和原告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购买我方合法所有的位甲市乙区室房屋。签订当日,我方收取原告定金10万元。按照约定,原告应于2017年8月31日前将首付款存入房产局指定账户,但原告拖延至今,并向中介公司工作人员表示不愿继续购买该房屋。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约定,构成违约,损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我方同意解除双方于2017年6月4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但导致解除的责任方即违约方是韩女士,并非我方和第三人;韩女士要求我与第三人连带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备案合同房屋价款为149万元,系韩女士为了避税主动提出,我和第三人是为了配合韩女士,韩女士诉称是第三人诱导其签订阴阳合同不符合客观情况及常理,此做法受益方为韩女士而非我方;补充协议约定的2017年8月31日前韩女士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也未支付首付款用于偿还我的房贷,显然构成违约;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之间是房屋买卖法律关系,韩女士与第三人之间是居间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韩女士以双倍返还定金为诉请要求我方及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混淆了法律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韩女士的诉请。同时我方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我方没收原告定金10万元;2.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第三人的意见同甘女士答辩意见。
三、法院查明
2017年6月4日,韩女士与甘女士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由韩女士购置甘女士名下位于甲市乙区XX路XX小区25幢1906号室房产一套,合同价款为1490000元等,乙方于2017年6月4日向甲方支付10万元,同日,甘女士出具房款收据一份,今收到韩女士承购乙区XX路XX小区25幢1906号室房款,第一次购房款壹拾万元整。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经纪合同中载明案涉房产的价款为1490000元。2017年6月4日甘女士(甲方)、韩女士(乙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现将甲方将案涉房屋出售给乙方,出售总价为贰佰肆拾玖万元整,其中存量房合同价格149万元整,另有房屋装修、装饰、家俱以及贷款利息等补偿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含定金壹拾万元整),双方约定乙方过户之前支付甲方本补偿款。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当日支付给甲方购房定金壹拾万元整,甲方双方约定于2017年8月31日之前过户,并在过户当日把购房首付款人民币九十九万元整存入房产局指定账户,并于当日办理房产过户,甲方若有贷款,乙方同意将首付款用于甲方还贷。剩余房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乙方以商贷方式支付。若本协议与买卖合同中的其他条款发生冲突,以本协议为准。甲乙双方均同意以上所有条款,如有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赔偿壹拾万元整等。该合同落款签订时间为2017年8月31日。后原告方不想购买诉争房屋,与中介交流协商未果。另中介工作人员称补充协议落款时间系笔误。现合同未继续履行。韩女士已向相关管理部门举报第三人的违规行为,并向相关媒体投诉。
四、法院判决
1、原告韩女士与被告甘女士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
2、被告甘女士对原告韩女士缴纳的定金10万元予以没收。
3、驳回原告韩女士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房地产纠纷律师靳双权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在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为规避国家税收监管故意隐瞒真实的交易价格,存量房买卖合同中价格条款无效,但该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其他部分的效力。当事人以逃避国家税收为由,要求终止履行的,不予支持。但本案对《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效力的认定不影响行政机关对于上述避税行为进行处理或者处罚。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对双方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予以解除。韩女士与甘女士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韩女士称甘女士在实际收取其支付的10万元定金后,不是积极的配合其进行房产交易而是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原告权利,交易行为因房产主管部门获知并介入调查处理、诸多媒体曝光,房产交易终止,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并承担违约责任,补充协议无效,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韩女士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履行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均认可所交10万元为定金,韩女士主张甘女士违约要求双倍返还定金不予支持,甘女士要求没收韩女士定金10万元不违反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属于居间合同法律纠纷,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