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人格权纠纷达成的赔偿协议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应认定无效
一、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
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一方面,在性质上,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协议,具有特定的身份关系性质,其建立在人身损害的侵权纠纷基础之上,其目的是解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主要内容是:侵权行为造成被害方人身伤害后,侵害方用多大财产或其他方式赔偿被害方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二条规定[2],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不能定性为一般民事合同,不能适用《合同法》;另一方面,在效力上,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也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合法的民事合同,若当事人反悔,可能会承担违约责任,但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却可以反悔,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及《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可得,即使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在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反悔且无需说明任何理由。只有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双方才不得反悔。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基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而形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在其得不到充分履行时儿产生纠纷,不应将其视为合同纠纷。
二、人格权纠纷中的“财产利益”不同于财产权益纠纷中的“财产权益”
本案中协议管辖条款所针对的法律关系是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民事案由规定》,其属于人格权纠纷中的一类,因此其基础法律关系是人格权纠纷。人格权是以人格为内容的权利,其保护的客体是以体现人的尊严价值的精神利益,此项人格法益不能以金钱加以计算,不具有财产的性质。因此,身体、健康被不法侵害时,被害人虽得请求此等人格法益受侵害所生财产损害(例如医疗费、所失利益),但不能因此而认为此等人格法益具有财产价值。[3]最高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在其编著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表示:除了合同纠纷这一财产权益纠纷外,其他情形的财产权益纠纷,如因物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而产生的纠纷,也适用协议管辖;只要是单纯的因财产纠纷引发的诉讼,在当事人的身份关系已经解除后,允许当事人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包括原告住所地、财产所在地等法院管辖,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立法管辖。[4]通过上述表述,我们可以看出立法者对于协议管辖的案件范围倾向于单纯的财产纠纷,而不包含具有财产利益的人身性质纠纷案件。本案即属于具有财产利益的人身性质纠纷案件,因此,我们也不能将其视为《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中规定的“财产权益纠纷”。
三、本案一审法院不予受理更符合立法原意
协议管辖制度体现的是一种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及处分原则的诉讼契约精神,设立此制度的目的是减少管辖争议,缩减诉讼成本,节省诉讼时间,杜绝法院之间互相推诿。但是,当事人协议管辖的自由不能无限扩大,在相关价值权衡的基础之上,有必要对其进行合理的限制,就其适用的案件范围而言,不应包含具有人身性质的案件,理由在于:人身权益相对财产权益更为重要,法律的保护也更加严格。人格权纠纷往往涉及道德、伦理、风俗等法律不能约束但又是社会稳定、维护公序良俗的关键之处,而这些方面在各个地区都有不同的范畴和内容,如果将其纳入协议管辖,当事人双方一旦订立人身关系纠纷管辖协议排除本地区的法院管辖,一方面法院对当事人本地文化和风俗不够了解,会出现误判和错判现象,伤害到一个地区的民族感情和扭曲道德判断标准;另一方面,受人身损害赔偿协议调整的派生法律关系是在侵权行为引起的基础法律关系上产生的,在案件实体审理过程中,依据的是基础法律关系而非派生法律关系。若在此类案件中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将,将不方便法院调查、调解、审判或执行,反而不能达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及节约司法资源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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