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订工伤协议认定无效 用人单位仍需依法赔偿
【判决结果】
蒋某于2010年开始在某煤矿从事采掘工作,后患上煤工尘肺病,被认定为工伤。在劳动能力鉴定出来前,经蒋某提出,某煤矿与蒋某签订协议,对蒋某的工伤进行了一次性处理,但未实际履行,双方遂对簿公堂。2014年9月26日,嘉禾县人民法院一审判令某煤矿支付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746元、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383064元及检查费、鉴定费、交通费1683元,合计451493元。
【案情回放】
蒋某于2008年起在某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2年7月12日经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轻度肺功能损伤。2013年6月2日,经蒋某提出,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由某煤矿补偿蒋某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期间工资、医疗费、交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贰拾叁万柒仟元整(237000元)。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和劳动关系。一次性处理后,蒋某放弃追究某煤矿法律责任的权利,不得再就本案提起劳动争议和民事诉讼。协议签订后,双方至今未履行。2013年7月23日蒋某的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 2013年12月10日蒋某被鉴定为伤残叁级。2014年4月2日蒋某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随后劳动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由某煤矿给付蒋某二倍赔偿金17412元,驳回蒋某的其他仲裁请求。蒋某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某煤矿赔偿他赔偿金及工伤保险待遇等共计749683元。
【法官说法】
审理此案的雷晓峰法官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发生工伤当事人可以自行协议解决争议,但协商解决的基础应是双方知晓工伤待遇的具体情况。蒋某与某煤矿在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结果出来前签订了协议,蒋某对于自己的伤残等级及能够得到的补偿数目均处于未知状态,此时签协议对蒋某而言是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的,且协议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协议应认定无效。因此蒋某的工伤待遇应依法确定。
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处于强势地位,劳动者天生弱势,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博弈中,劳动者的权益往往得不到充分保护。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劳动者急于得到赔偿,用人单位往往趁机与劳动者签订对劳动者而言有失公平的协议。对于这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私自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效力的认定,不能都认定为无效协议也不能都认定为有效协议,而应区分具体情况分别认定。实践中,对于此类协议如签协议前劳动者已知自己的伤残等级及能够得到的赔偿,协议履行后,反悔,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或主张协议无效的,如果劳动者没有证据证明协议显失公平或者重大误解,且数目相差不大,协议应有效,若数目相差巨大,法院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可以按照工伤赔付标准变更协议内容,以维护劳动者的权益。若协议签订前,劳动者并不知道自己的伤残等级,无论是否履行,均可以认定显失公平,协议无效或可以依法撤销。
来源:嘉禾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