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李萍诉称其于2013年3月底加入龙城网吧,自称其与李元成、徐留军、李金娣等四人作为该网吧合伙人,并称李萍及李元成各占该网吧25%股权,徐留军、李金娣合占该网吧50%股权,另称龙城网吧由李元成、徐留军、李金娣等三人实际经营管理。诉讼中,李萍自称李元成自2014年5月始,向其提供网吧财务账目并向其支付分红,但李萍发现李元成提供的财务账目不真实,存在虚增电费、虚增购买点卡款、虚构网吧对外归还借款及其他虚增或虚构费用等情形。后李萍称其要求李元成提供真实的财务账目,但李元成拒绝并要求李萍自2016年4月起退出合伙。
双方产生纠纷后,李萍向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起诉:1、请求龙城网吧向李萍支付自2013年3月起至2016年4月合伙期间隐藏的李萍应得的网吧利润397020.25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李萍应得利润待各被告提供龙城网吧财务账册后再核算);2、李元成、徐留军、李金娣对龙城网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未认可李萍的龙城网吧合伙人身份,李萍不服并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争议法律焦点】
一、李萍是否为龙城网吧的合伙人;
二、龙城网吧是否应向李萍支付网吧利润;
三、李元成、徐留军、李金娣对龙城网吧的支付行为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结论】
本案中,李萍要入伙龙城网吧必须经龙城网吧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并订立书面入伙协议。就本案而言,若李萍是龙城网吧的合伙人则李萍有权请求其应得网吧利润,反之李萍无权请求享有龙城网吧的利润。
经审查,首先,李萍并没有与其他合伙人之间订立入伙协议,也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入伙得到了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且直至本案作出判决前其他合伙人也不认可李萍合伙人身份。其次,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李萍是通过李元成投资龙城网吧。龙城网吧的利润分配是分红给李元成,由李元成将自己分得的利润部分给付李萍,并非由龙城网吧直接将利润分红给李萍。因此,李萍不具备龙城网吧合伙人的资格,李萍无权依据合伙人身份请求分配龙城网吧的利润。故一审不予支持李萍向龙城网吧主张利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因李萍无权请求龙城网吧向其支付网吧利润,故李元成、徐留军、李金娣也不存在对龙城网吧的支付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龙城网吧是否存在虚构或虚增等费用及未分配利润等情形,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李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合伙企业注重人合性,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合伙经营(包括新合伙人入伙)应当严格按照《民法典》第九百七十条、第九百七十二条、《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四条及第三十二条,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包括入伙协议),将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共同合伙经营及同意新合伙人入伙的意思表示及全体合伙人就合伙企业的利润和亏损的分配比例和分担比例等,通过书面的合伙协议(包括入伙协议)的形式固定下来。一方面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伙人身份及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规范合伙企业合法规范的经营管理,促使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能够实现合伙目标,即使产生纠纷也能充分发挥定分止争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