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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与上海胤艺贸易有限公司银行不良资产纠纷案件
发布日期:2019-11-04    作者:上海君澜律所俞强律师

嘉兴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与上海胤艺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华拓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05民初3380号
原告:嘉兴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达孜九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虞天滢)。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思奇,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胤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翔焰,职务不详。
被告:上海华拓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诗强,总经理。
被告:上海志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寿东,总经理。
被告:陈诗强,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建瓯市。
被告:叶妍文,女,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陈翔焰,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被告:张美岁,女,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上述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梅,上海津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亿能,上海津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被告上海胤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胤艺公司)、上海华拓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拓公司)、上海志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志展公司)、陈诗强、叶妍文、陈翔焰、张美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志斌、陈宇琦、人民陪审员张晋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分别于2018年6月15日、2018年9月4日组织各方进行证据交换,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思奇、俞强,被告华拓公司、志展公司、陈诗强、叶妍文、陈翔焰、张美岁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梅分别参与了上述证据交换。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强,被告华拓公司、志展公司、陈诗强、叶妍文、陈翔焰、张美岁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胤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请求判令:1.被告胤艺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65,749.97元;2.被告华拓公司、志展公司、陈诗强、叶妍文、陈翔焰、张美岁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分别在最高额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审理中,原告就其主张本金及利息计算方式说明如下:本案借款本金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因期间汇率变动,原告自愿就低计算全年应付期内利息,即364,000元=500万元*5.6%*(1+30%)。截至目前,还款账户内共结息198,250.03元,原告自愿全数抵扣所有期内息。故本案中,原告主张剩余本金为500万元,欠付利息为165,749.97元(=364,000元-198,250.03元)。 
        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8日,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为大连银行)与被告胤艺公司签订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胤艺公司贷款500万元,借款用途为采购细木工板、面板,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借款年利率7.8%,逾期不支付利息或偿还本金,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息上浮50%。 
        2014年2月18日,大连银行分别与被告华拓公司、志展公司、陈诗强、叶妍文、陈翔焰、张美岁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债权为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在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依据大连银行与被告胤艺公司签署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大连银行于2014年2月19日向被告胤艺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胤艺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 
        该笔贷款债权已由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让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东方资产),于2017年7月17日再次转让于原告,原告为该笔贷款债权的权利人,上述债权转让时对债权转让进行了公告,即已经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各被告主张还款及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胤艺公司贷款500万元,借款用途采购木工板、面板,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借款年利率7.8%,逾期不支付利息或偿还本金,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息上浮50%; 
        2、《最高额保证合同》4份、《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2份,证明被告华拓公司、志展公司、陈诗强、叶妍文、陈翔焰、张美岁为被告胤艺公司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最高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3、借款借据、放款电汇凭证,证明大连银行已向被告胤艺公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 
        4、《资产转让协议》2份、《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证明该笔贷款债权已由大连银行转让于东方资产(序号395),此后东方资产于2017年7月17日再次转让于原告(序号319); 
        5、催收联合公告3份,证明2016年1月14日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让债权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时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7年9月20日东方资产转让债权于原告时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6、中信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原告已足额向东方资产支付债权转让的对价; 
        7、企业信息查询截屏,证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于2016年11月3日更名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8、报纸级别证明,证明大连银行刊登的报纸符合省级以上的要求; 
        9、还款账户明细,证明大连银行足额发放贷款以及被告胤艺公司的还款情况。
被告胤艺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华拓公司、志展公司、陈诗强、叶妍文、陈翔焰、张美岁共同辩称:1.对大连银行是否实际出借借款,担保人均不清楚,希望原告提供转账凭证;2.对原告提供的担保合同上相关被告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涉讼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为格式合同,其中有大量加重被告义务的条款,该些条款均无效;4.即使涉讼借款真实存在,也已过保证期间。原告登报公告只是告知各担保人后续向哪一方履行债务,而未主张主债权,不构成向各担保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效果。因此,原告未能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届满后,各保证人便不承担保证责任;5.本案标的额大,且为国有公司债权转让给一般市场主体,应审查是否存在国有资产流失问题;6.原告系以极低价格受让债权,如要求被告全额支付受让的债权有失公平。 
        被告华拓公司、志展公司、陈诗强、叶妍文、陈翔焰、张美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华拓公司、志展公司、陈诗强、叶妍文、陈翔焰、张美岁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包含无效的格式条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关联性认可,以法院认定为准;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对证据6至9的真实性均以法院认定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大连银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胤艺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大连银行向被告胤艺公司贷款500万元,借款用途为采购细木工板、面板,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基准利率为借款期限对应档次的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合同生效日的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浮动比例为上浮30%,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在合同有效期内,基准利率随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而调整,但浮动比例不变。借款人逾期不支付利息或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合同第7.1款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方式是保证,对应的担保合同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B01、DLLYXXXXXXXXXXXXB02、DLLYXXXXXXXXXXXXB03、DLLYXXXXXXXXXXXXB04。合同第二部分第五条约定,贷款人有权将其在本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而无需借款人同意。 
        同日,大连银行与被告华拓公司、志展公司、陈诗强、叶妍文、陈翔焰、张美岁分别签订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B01、DLLYXXXXXXXXXXXXB02、DLLYXXXXXXXXXXXXB03、DLLYXXXXXXXXXXXXB0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华拓公司、志展公司、陈诗强、叶妍文、陈翔焰、张美岁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在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大连银行依据与被告胤艺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大连银行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无需经被告华拓公司、志展公司、陈诗强、叶妍文、陈翔焰、张美岁同意,被告华拓公司、志展公司、陈诗强、叶妍文、陈翔焰、张美岁继续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同日,被告陈诗强、叶妍文、陈翔焰、张美岁分别向大连银行出具《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为被告胤艺公司与大连银行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承诺以其家庭所有财产对被告胤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无限赔偿责任。在《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尾部有被告陈诗强、叶妍文、陈翔焰、张美岁的签名。 
        2014年2月19日,大连银行向被告胤艺公司帐户汇款500万元。 
        2015年12月23日,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转让方)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作为受让方)签订编号为(2015)DL债转-1的《资产转让协议》,协议载明转让方同意转让本协议项下资产的全部所有权、权利、权益和利益,受让方同意受让标的资产的全部所有权、权利、权益和利益,转让方已向受让方充分指出,标的资产为金融不良资产,存在着部分或全部不能回收的风险特性以及清收的困难性。协议2.1条约定转让方应于本协议签署之日向受让方出售、转让本协议项下全部标的资产,受让方应从转让方购买本协议项下全部标的资产,并获得对该等标的资产的权利、所有权、权益和利益。在协议附表1《标的资产明细表(截止2015年9月30日)》中的第395序号中列明:胤艺公司的账面本金余额为500万元,贷款利息为505,198.97元,转让价格为1,334,994.60元。 
        此后,大连银行(作为甲方)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作为乙方)签署《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协议载明,鉴于:1、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已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之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由东方资产大连办事处受让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9月30日账面本金余额为49.50亿元的不良资产包。2、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方资产大连办事处为更好实现不良资产包内单项标的资产后续清收之目的,基于《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之资产转让协议》之约定,分别委托甲方、乙方签署《分户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将其对借款人被告胤艺公司计壹笔借款合同项下以2015年9月30日为基准日计算的债权转让给乙方;协议第二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取代甲方行使上述转让债权的债权人的各项权利,承担甲方本次移交的原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债协议、还款协议等有关法律性文件的全部义务、风险与责任;协议第三条约定,自债权转移之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也同时由甲方转移至乙方。在附件中列明,债务人胤艺公司截至2015年9月30日的贷款余额为500万元,欠息为505,198.97元。 
        2016年1月14日,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在《国际商报》C2版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告知根据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让方)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受让方)2015年12月23日签署的《资产转让协议》,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对公告清单所列借款人及其担保人享有的全部权益依法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特公告通知各借款人及担保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作为上述债权的受让方,现公告要求公告清单中所列债务人及其担保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履行相应的还本付息义务或担保责任等。在公告清单序号第395号中列明,借款人为胤艺公司,合同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担保人为华拓公司、志展公司、陈诗强、“叶研文”、陈翔焰、张美岁。 
        2016年10月14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东方资产、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银行在《金融时报》08版刊大连银行与东方资产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告知2016年6月3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内部划转的方式将大连办事处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上海办事处,上海办事处成为债权的最终受让方,转让方由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应变更为大连银行,特公告告知各借款人及担保人。东方资产作为上述债权的最终受让方,现公告要求下列清单中所列债务人及其担保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东方资产履行相应的还本付息义务或担保责任等。在公告清单序号第319号中列明,借款人为胤艺公司,合同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担保人为华拓公司、志展公司、陈诗强、“叶研文”、陈翔焰、张美岁。 
        2016年11月3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更名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2017年7月17日,东方资产(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COAMC沪-20**-H-01-001的《资产转让协议》,协议载明,甲方拟转让其受让于大连银行上海等地区的不良资产,乙方成为标的资产的受让方,乙方同意受让与该等不良资产相关的所有债权、权利、权益、利益和收益及其从权利。在协议附件一资产转让清单中第319序号中列明:客户名称为胤艺公司的本金余额为500万元,利息为1,245,298.84元,担保人为华拓公司、志展公司、陈诗强、“叶研文”、陈翔焰、张美岁。 
        2017年9月15日,东方资产(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载明,甲方与乙方于2017年7月17日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由甲方向乙方转让协议附件一所列明的债权资产,该等债权资产项下的风险转移日为交割日,利益转移日为基准日。协议另约定,甲方将其对借款人胤艺公司在编号DLLYXXXXXXXXXXXX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乙方,截至转让基准日2016年10月31日该债权本金余额为500万元;自2016年10月31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如有)也同时由甲方转移至乙方。 
        2017年9月20日,东方资产与原告在《文匯报》第11版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告知根据东方资产与原告签署的《资产转让协议》,东方资产已将其对公告清单所列债务人及担保人享有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作为债权受让方,要求清单所列债权人及其担保人以及其他相关各方,自公告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偿付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在公告清单序号第319号中列明,借款人为胤艺公司,合同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担保人为华拓公司、志展公司、陈诗强、“叶研文”、陈翔焰、张美岁。 
        审理中,原告确认,截至目前在涉讼借款合同项下,被告胤艺公司的还款账户内共结息198,250.03元,未还本。 
        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放款电汇凭证、《资产转让协议》、《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催收联合公告、企业信息截屏、还款账户明细等证据材料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大连银行与各被告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因大连银行已将本案系争债权转让于东方资产,东方资产又将系争债权转让于原告,结合目前原、被告举证来看,该系列转让行为均不违反法律及合同之约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原告已依法取得本案系争债权,有权基于上述合同约定要求相关被告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债务人的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对利息等均有明确约定,且利率均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在大连银行已按约履行放款义务,而被告胤艺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胤艺公司承担还本付息义务。本案中,原告自愿按本金500万元,利息165,749.97元主张,其中,关于利息的计算属原告自行处分自身权利,于法不悖,且被告华拓公司、志展公司、陈诗强、叶妍文、陈翔焰、张美岁未对该计算方式提出异议,故本院结合原告现有举证,依法确认上述金额,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担保人的保证责任。被告华拓公司、志展公司、陈诗强、陈翔焰、张美岁认为,涉讼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已届满,报纸公告仅系告知债务人应向哪一方履行债务,而非主张债权,故被告华拓公司、志展公司、陈诗强、陈翔焰、张美岁作为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的答复》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追溯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的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上述公告或通知对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发生同等效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胤艺公司的债务于2015年2月17日到期,自2015年2月18日开始计算主债务的两年诉讼时效和连带保证责任的两年保证期间。2016年1月14日,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转让本案系争债权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时,双方共同对上述债权转让和债务催收在《国际商报》发布了联合公告,要求相关债务人和担保人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履行债务和担保责任,此公告应视为向本案被告华拓公司、志展公司、陈诗强、陈翔焰、张美岁主张过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本案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从该日即2016年1月14日开始计算。2017年9月20日,东方资产再次将本案系争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共同将债权转让、债务催收情况在《文匯报》登报公告,并催告相关债务人和担保人履行相应责任,此时仍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而发生主债务诉讼时效和保证责任诉讼时效都中断的法律后果,于该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本案原告于2018年2月6日起诉时,主债务与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皆未届满。因此,本院对被告华拓公司、志展公司、陈诗强、陈翔焰、张美岁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华拓公司、志展公司、陈诗强、陈翔焰、张美岁理应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在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各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但本院注意到,在2016年1月14日的《国际商报》、2016年10月14日的《金融时报》、2017年9月20日的《文匯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时,所列的担保人为华拓公司、志展公司、陈诗强、“叶研文”、陈翔焰、张美岁。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报纸所刊登的担保人“叶研文”与本案被告叶妍文存在名字差异,不具有唯一的排他性,因此该登报的催告效力并不及于被告叶妍文,对被告叶妍文不发生保证期限中断的法律后果。鉴于原告并未就除上述报纸公告外,还存在其他主张债权和保证责任的行为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约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基于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叶妍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胤艺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胤艺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嘉兴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在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65,749.97元; 
        二、被告上海华拓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胤艺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在最高额保证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华拓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就已清偿部分有权向被告上海胤艺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上海志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胤艺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在最高额保证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志展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就已清偿部分有权向被告上海胤艺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陈诗强对被告上海胤艺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在最高额保证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诗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就已清偿部分有权向被告上海胤艺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陈翔焰、张美岁对被告上海胤艺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在最高额保证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翔焰、张美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就已清偿部分有权向被告上海胤艺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嘉兴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60.2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上海胤艺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华拓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志展房地产有限公司、陈诗强、陈翔焰、张美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长 李志斌
审判员 陈宇琦
人民陪审员 张晋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曾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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