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毅与被告王小青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案
永民初字第715号
原告曹毅,男,汉族,1962年8月7日出生,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永兴县城北大桥。
被告王小青,又名王清,男,汉族,1964年2月26日出生,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永兴县马田镇贯冲村人。
委托代理人史军平,男,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曹毅与被告王小青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钦,人民陪审员王祖位、李文庭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毅及被告王小青的委托代理人史军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毅诉称:2007年5月份,原告的永兴县金龟镇羊立冲煤矿与被告的永兴县马田镇贯冲煤矿依据当时煤炭产业政策进行资产整合,两矿整合为一个煤矿。在此期间,原告按照两个煤矿整合协议的有关约定,投资现金450000元参入贯二煤矿新建主井等相关配套事宜。由于关井、压产政策偏紧,煤矿整合重组,未获上级相关部门批准,故两矿合作事宜终止。2008年7月31日,原告将已投在贯二煤矿的股金作价130000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先付部分现金后,下欠80000元,并立下字据。约定在一年内还清,逾期约定按每月2400元的利息计付。嗣后,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催讨,而被告只承诺还款期限,未实际支付。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66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小青辩称:原告曹毅所述事实经过无误,但整个转让款是80000元。现在如果结算的话,应该已经还清了该款,被告不存在违约的事实,不能计算利息。另外,原告提出的利息,是过高的,应按法律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王小青于2008年7月3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7月31日尚欠原告转让款80000元,限在一年内还清,否则按每月2400元计算利息的事实;
被告王小青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王小青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笔转让款双方结算后可以抵扣完。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证据的相关规则,本院依法作出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是被告本人所写的欠条,是真实、客观的,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在2008年7月31日尚欠原告转让款80000元,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07年5月份,原告所投资的永兴县金龟镇羊立冲煤矿与被告所投资的永兴县马田镇贯冲煤矿依据当时煤炭产业政策进行资产整合,两矿整合为一个煤矿。期间,原告按照两个煤矿整合协议的有关约定,投资现金450000元参入贯二煤矿新建主井等相关配套事宜。由于政策的原因,煤矿整合重组,未获上级相关部门批准,故两矿合作事宜终止。2008年7月31日,原告将已投资在贯二煤矿的股金450000元作价130000元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30000元现金并抵扣一笔款后,下欠人民币80000元,并立下欠条。约定被告在一年之内还清,逾期约定按每月2400元的利息计付。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遂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小青立即偿还欠款80000元、利息86400元,合计166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一、关于欠款的偿还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2007年5月份,原、被告因永兴县金龟镇羊立冲煤矿和永兴县马田镇贯冲煤矿依据当时煤炭产业政策进行资产整合,两矿整合为一个煤矿的意向,约定由原告向贯二煤矿投资450000元。2008年7月31日,原告将所投资金作价130000元转让被告,达成一致意见, 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受让后支付现金30000元并抵扣一笔款,尚欠原告人民币80000元,立下字据,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继续承担还款义务,及时、全面地履行还款。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8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在财产份额转让中关于逾期履行还款义务,按每月2400元计算利息的约定,实际上是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计算方法。本院认为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虽然被告认为这样计算利息过高,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依据,故本院对双方约定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予以认可。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损失计算的开始时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并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利息损失开始计算的时间为2009年7月31日,计算至2011年7月31日止,本案的利息损失具体数额计算为2400元/月×24个月=57600元。
被告王小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及相关的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企业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小青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原告曹毅欠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57600元,共计人民币137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0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由被告王小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