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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家可指定第三人过户,卖家能解除合同吗?
发布日期:2021-02-06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原告诉称  

孙一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并依法改判支持孙一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根据双方签订的《城市房屋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第十五条,“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致使合同不能实现,视为违约;如甲方违约,须双倍返还乙方定金,即除退还乙方定金外,另须支付乙方购房定金等额的赔偿。”第二十条的2项;“甲、乙双方一致协商同意,除本合同第十五条外,除政策原因或不可抗力原因外,任何一方违约则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房屋成交价20%的违约款”的约定。  

二、被告辩称  

伍二、刘三辩称,伍二、刘三没有违约,合同没有继续履行是因为孙一处于限购限贷。根据合同约定,协助办证期限到了之后和平解约互不追究违约责任。  a公司述称,孙一不存在违约行为,一直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伍二、刘三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伍二、刘三无须向孙一支付违约金、佣金和代办费。事实与理由:1.伍二、刘三与孙一于2017年1月21日签署第三条约定:“各方同意,未经本人签字和盖章的任何口头承诺、条款的变更等行为均不产生任何法律约束力”。孙一在未告知伍二、刘三的情况下擅自将买受人变更为“唐四”,违反合同约定。由于中介将伍二的号码更改为中介号码,使得网签合同确认了唐四为买受人;2.孙一由于限购政策,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购房合同约定并且已经丧失了贷款资格,中介为了获取佣金,帮助孙一变更买受人,使得孙一不符合贷款买房资格的情况下继续完成合同交易。  

三、本院查明  

2016年1月9日,唐四代孙一和伍二、刘三签订房屋定金合同,约定卖方收取房屋定金200000元。2017年1月14日,孙一(乙方)和伍二、刘三(甲方)在第三人a公司(丙方)居间下签订《城市房屋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约定伍二、刘三出卖房屋给孙一,房款为185万元。合同第十三条手写条款约定,双方约定在120个工作日内取得产权证并办理过户手续,如超过时间则三方和平解约,居间方退还甲乙双方佣金。2017年1月21日,伍二向孙一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购房定金150000元。另a公司向孙一出具收到房屋代办费用和佣金合计10000元。2017年5月23日,伍二、刘三登记为房屋所有权人。2017年7月14日案涉房屋备案登记买受人由孙一变更为其配偶唐四。但孙一和伍二、刘三均未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庭审中,伍二、刘三主张于2017年8月9日将收取的定金200000元退还给孙一。孙一对此亦认可已经收到退还的前述全部定金。  伍二、刘三于2017年7月13日领取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2017年7月14日,伍二、刘三通过短信方式告知孙一明确表示不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伍二、刘三在庭审中提出在房屋买卖交易过程中,因得知案涉房屋的贷款人系案外人唐四并非孙一本人,认为合同签订人发生变更担心交易安全,所以提出不愿意继续交易。同时伍二、刘三在同a公司的工作人员电话沟通过程中亦表明在原有交易价格基础上上涨房价50000元作为交易迟延款项逾期利息。  

四,裁判结果  

一、解除孙一和伍二、刘三以及a公司签订的《城市房屋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以及补充协议;  二、伍二、刘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一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三、伍二、刘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一支付佣金9000元和代办费1000元;四、驳回孙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孙一和伍二、刘三以及a公司签订的《城市房屋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商品房预约买卖合同》(居间机构版)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主张权利和履行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

一、案涉房屋不继续交易的原因的确定;二、案涉《城市房屋存量房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三、孙一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是否成立;四、孙一主张赔偿损失的请求是否成立。  一、案涉房屋不继续交易原因的确定。2017年1月14日,孙一和伍二、刘三签订的《城市房屋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第八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壹佰贰拾个工作日内容提供合格有效材料通过商业贷款申请审批手续,并同意自乙方贷款审批通过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共同到该房屋所在地的相关登记部门办理产权过户。  二、二、案涉《城市房屋存量房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查明的事实,因伍二、刘三逾期未履行过户义务且明确表示不愿出卖案涉房屋行为构成违约,而孙一作为守约方主张解除案涉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同时a公司亦同意解除合同,故一审法院依照前述法律规定解除孙一和伍二、刘三以及a公司签订的《城市房屋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以及补充协议。  三、孙一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是否成立。根据孙一和伍二、刘三以及第三人a公司签订的《城市房屋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第二十条手写第2条约定,除政策原因或不可抗力原因外,如任意一方违约则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房屋成交价20%违约款。案涉房屋约定的成交价格为185万元,则按照前述合同条款约定违约金金额应为37万元。《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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