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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家可指定第三人过户,卖家能解除合同吗?
发布日期:2021-02-02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原告诉称
  刘一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二判项为肖二、吴三应双倍返还定金46万元给刘一,a公司对其中的23万元负连带返还责任。2、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a公司及肖二、吴三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a公司未尽合理审查及提醒义务,且未经刘一同意擅自将刘一交其保管的定金20万元交付给了肖二、吴三,因而导致刘一的巨大损失,一审法院对此未予以认定并判决a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明显错误。
  二、被告辩称
  a公司辩称,一、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问题。刘一陈述其一审已经作出诉请变更,一审法院并无进行审查。按照一审庭审记录以及a公司开庭记录的情况,本案并不存在刘一所述在开庭作出请求变更诉请,相应事实完全可以查阅一审开庭笔录。二、按照合同第三点付款方式的约定,刘一应支付的定金是23万元,其中2014年8月13日应支付3万元,同年10月15日要补交20万元,根据当时情况,订约当日只收到了3万元定金,肖二、吴三则把国有土地原件一并予以交付,故a公司当日于现场把3万元定金支付给肖二。而前述定金20万本应由刘一在同年10月15日支付,但其拖至10月29日才将20万元款项划付至黎四的账户。a公司的经办人员陈述,这样转账是由于刘一超出原合同约定,要求必须通过黎四的账户转款给肖二,而实质上各方已经协商一致手续办理问题,所以a公司在同年10月30日早上当着刘一的面通过银行将20万元转账给肖二,并当面由肖二出具一张收据交给刘一。现a公司手上仅有肖二签名的第一联收据,第二联收据已经交给了刘一。因此,并不存在a公司私下将20万元转给肖二的情形。
  三、本院查明
  2014年8月13日,刘一与肖二、吴三、a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肖二、吴三没有按照《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的日期即2014年12月30日前与刘一办理过户手续。之后,a公司多次向肖二、吴三寄送《催办过户通知书》,要求肖二、吴三办理相关手续,但均被退回。
  四,裁判结果
  一、解除刘一与肖二、吴三、a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
  二、肖二、吴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46万元给刘一;
  三、驳回刘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律师点评
  本案涉及刘一、肖二、吴三、a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刘一与肖二、吴三、a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二、肖二、吴三、a公司是否需要双倍返还购房定金46万元给刘一?
  关于刘一与肖二、吴三、a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各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刘一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相应购房定金,但肖二、吴三至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与刘一办理过户手续,致使刘一不能实现其购房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刘一主张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肖二、吴三、刘一是否需要双倍返还购房定金46万元给刘一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关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一条关于“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关于“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的规定,本案中,合同约定的购房款总额为117万元,刘一交付的定金为23万元,定金数额没有超过购房款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且本案所涉《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解除是由于肖二、吴三的违约行为所致,根据《房地产买卖合同》所约定的违约责任,肖二、吴三应双倍返还定金46万元给刘一。
  刘一认为购房定金23万元是交付给a公司,a公司对该款项负有执行合同条款和返还的义务,故主张a公司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了a公司在收到涉案房屋的相关证件后,再将代为保管的购房定金3万元转交给肖二、吴三,但对于定金20万元并未明确约定由a公司代为保管,且合同中也没有约定a公司在肖二、吴三违约时应承担双倍返还的民事责任,故刘一主张a公司双倍返还定金,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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