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1991年王女士因病入住甲医院肿瘤外科住院治疗,一周后在全麻下行胃癌根治性胃大部切除术,术中输血400ml,术后8天内分别三次输入血浆各200ml。
17年后王女士因头晕入住乙医院,经查为后循环缺血,在补充诊断中查出丙型肝炎,后经丙传染病医院确诊。王女士复印了17年前在甲医院的住院病历,据病历记载,王女士每次输血浆都伴有发热,同时在输血前有肌注25mg非那根的记录(非那根用于对血浆、血液的过敏反应),再根据在输血过程中王女士出现比较严重的发冷、寒战,全身难受等症状,王女士认为其所输的血浆已被污染,加之其一生只在甲医院处做过一次手术,输过一次血,这是原告感染丙肝的唯一途径,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甲医院赔偿21万余元。
法院审理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为:1、依据当时的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中无输血专用告知书,但医方在术前协议书上已告知手术备血800ml,医方无违反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2、术后输入血浆时出现输血反应是常见的情况,不能以此认为是输入肝炎病毒。3、检查HCV是国家在1992年6月以后才开始实施的,当时没有开展HCV检测。4、丙型肝炎有很多种感染途径,患者的丙型肝炎,现不能认定为输血造成。结论:不属于医疗事故。
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甲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王女士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输血及输血浆的适应症欠充分的医疗过失,过失与被鉴定人目前丙肝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排除,参与度为60%。补充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王女士目前肝功能状况不构成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甲医院在对王女士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对因此次医疗纠纷给王女士造成的各项损失,理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后续治疗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医疗过失行为未造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判决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3万余元。
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重审认为,1991年时我国对丙肝并无特异性检测手段,1993年7月1日起才在供血者及血液检测中增加了丙型肝炎抗体检测。即术前王女士是否患有丙肝、术中及术后所输血液(浆)里是否含有丙肝病毒均无法确定。因1991年时我国对丙肝无特异性检测手段,故即使王女士确因在甲医院手术期间输血感染丙肝,甲医院也并不存在过错。但从公平角度考虑,甲医院应承担适当的补充责任,判决甲医院一次性赔偿王女士人民币5万元。
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女士不服,以甲医院在对其施行输血治疗前、输血后、出院前出院后均违反了有关输血治疗的相关规定,未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在无任何输血适应症的情况下违规输血,出现输血反应没有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以及被申请人血液来源不合法属于违规采供血,未保证再审申请人用血安全为由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裁定指定原二审法院再审。
再审法院认为,甲医院应就其履行了法定义务以及医疗行为和血液质量与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据司法鉴定意见,甲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王女士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输血及输血浆的适应症欠充分的医疗过失,过失与被鉴定人目前丙肝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排除,参与度为60%。且其无法提供血液来源合法性的证据。因此,一审重审判决认为1991年时我国对丙肝无特异检测手段,认为王女士即使确因在甲医院手术期间输血感染丙肝,甲医院也并不存在过错的结论不妥。甲医院应按照60%的比例对王女士予以赔偿。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甲医院赔偿王女士各项损失共计13万余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
再审判决生效后,王女士起诉要求甲医院赔偿后续治疗费,一审法院受理后根据再审生效判决书认定的60%的比例,判决甲医院赔偿王女士后续治疗费用10万余元,甲医院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简析
丙肝是丙型病毒性肝炎的简称,是一种由丙肝病毒(英文缩写HCV)引起的,导致肝脏炎症坏死的传染病。丙型肝炎传播途径主要有:(1)垂直传播:母亲患丙肝,有可能通过分娩传播给婴儿。除此之外还有部分HCV感染者的传播途径不明。(2)经输血和血制品传播。由于抗-HCV存在窗口期(窗口期是指机体被病毒感染后,到足以被检测出抗体的这段时期),因此输入经过检测正常的血液和血液制品,仍有可能发生被感染的情况。(3)经性接触及破损的皮肤和黏膜传播。这是目前丙型肝炎传播最主要的方式,使用非一次性注射和针头、未经严格消毒的牙科器械、内镜、侵袭性操作和针刺及无保护的性接触等是传播的等途径。公用剃须刀、牙刷、纹身和穿耳环孔等也是潜在的经血传播方式。1993年卫生部为加强采供血机构管理,制定了《血站基本标准》,在供血者健康检查和血液检查中增加了丙型肝炎抗体检测。该标准自1993年7月1日起实施。此后,经输血和血制品传播感染丙肝的情况开始大幅度减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机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该条规定确立了医疗产品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医疗机构给患者输人的血液不合格,不论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患者在因此而遭受损害的情况下,均可以直接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患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交使用医疗产品或者输入血液、受到损害的证据。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对医疗产品不存在缺陷或者血液合格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据此,当患者因输血受到损害时,患方应对使用医疗产品或者输入血液、受到损害承担举证责任,但无须证明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者有过错。而医疗机构及血液提供机构只有在有充分证据证明血液合格的情况下,才可以此抗辩不承担医疗损害责任。
本案的输血行为发生在1991年,当时中国医学界对丙肝病毒并无清楚认识,且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医疗机构输血前对丙肝病毒进行检测。但是该案历经多次审判最终法院判决的依据是甲医院不能就其血液来源合法性提供证据。原《血站管理办法(暂行)》明确规定,血源、采供血和检测的原始记录必须保存十年,献血、检测和供血的原始记录应当至少保存十年。《血站管理办法》也规定,献血、检测和供血的原始记录应当至少保存十年。销毁年份久远的卫生档案,应当根据《卫生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各卫生机构应当定期开展档案鉴定工作。在单位统一领导下,由档案管理人员和业务部门人员共同组成鉴定组,对已到保管期限的档案进行鉴定。经鉴定确无保存价值的档案,可依照有关规定进行销毁。销毁档案的目录应永久保存。严禁擅自处理档案。”的规定,需要保存相关资料的销毁目录。如果无法提供相关资料也不能提供销毁目录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甲医院不能就其血液来源合法性提供如何证据,法院据此认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判决其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
现实中丙肝的感染途径并不限于输血,我国是在1992年6月以后才开始检测丙肝病毒,1993年卫生部颁布的《血站基本标准》要求在血液检查中增加丙型肝炎抗体检测。王女士在甲医院住院期间输血是在1991年,当时中国医学界对丙肝病毒并无清楚认识,是不知的,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中亦无要求医疗机构输血前对丙肝病毒进行检测。当时无论是血站还是医院都不具备检验丙肝的能力和手段。但是早在1988年4月1日卫生部《关于整顿血液制品生产管理的通知》中就指出“为预防经血液传播的传染病除乙型肝炎外,还有目前无特异性检测手段的非甲非乙型肝炎,要求严格按照《献血员体格检查标准》对献血员进行检查”。“对血液及血液制品必须严加控制,加强监督管理;为保证血液制品的质量和临床使用安全,需对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血站、血站等加以整顿。”故在医疗纠纷中医疗机构需要证明其血液来源的合法性。
血液及血液制品是一种特殊的医疗资源,与人民群众的健康密切相关,因此,国家制定了严格的采、供血制度以及多部关于血液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采供操作和管理,以保障临床用备需要和输血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虽然目前医疗水平仍无法达到完全筛出,但是相信随着医学技术的发展,该项难题终会被克服。不过,纵然医学复杂,医疗机构及血液提供机构仍应严格遵守血液采集、管理及使用的规范。医疗机构在进行输血时应严格注意:1、对血液进行输血前的检验、核对制度,保证临床用血安全。并指定医务人员负责血液的收领、发放工作,认真核查血袋包装上的血站名称及其许可证号、献血者的姓名和血型、血液品种、采血日期及有效期、血袋编号和储存条件等项目;2、告知患者输血的危险性。决定输血治疗前,经治医师应向患者或其家属说明输血目的、可能发生的输血反应和经血液途径感染疾病的可能性,需征得患者或家属的同意,病情医患双方共同签署用血志愿书或输血治疗同意书。最大程度上保障患者的生命健康,同时对医患矛盾也会产生积极的影响。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由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均采用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