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蒋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一诉称:赵某三与刘某四是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两子,长子赵某一,次子赵某二。2011年4月13日,赵某三去世,其名下有XX1号房产一套,现在上述房产拆迁,赵某二、刘某四欲独占拆迁利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按照法定继承继承赵某三名下位于北京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路XX1号房产拆迁利益;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二辩称:不同意赵某一的诉讼请求。XX1号房产是赵某三与刘某四夫妻共同所有。赵某三于2011年4月8日立下遗嘱,将该院落内其财产份额,在其去世后,由刘某四个人继承,父母、子女都不享有该房产的权利。XX1号房产于2014年拆迁,列明的被拆迁人为刘某四和赵某二,分配是基于刘某四的意愿。赵某一主张法定继承是不成立的,应为遗嘱继承。另外北京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路XX2号院中,院里也有赵某三和刘某四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赵某三去世之后,其家庭通过诉讼对这个院的房产也进行了分割,这个院的部分权利给了赵某一,拆迁时赵某一也作为被拆迁人获得了相应的回迁安置房和拆迁补偿款。基于以上理由,请求法院驳回赵某一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某三与刘某四是夫妻关系,赵某一、赵某二是赵某三与刘某四之子,赵某三于2011年4月12日因病去世。双方当事人均陈述,XX1号房产是赵某三与刘某四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于2014年遇拆迁,搬迁腾退安置补偿协议由刘某四和赵某二签署。
赵某一主张按照法定继承继承赵某三对于XX1号房产的份额,即该房产所得拆迁利益的六分之一。刘某四、赵某二提出,赵某三留有遗嘱,将该房产其份额由刘某四个人继承,应为遗嘱继承。对此,刘某四、赵某二提交了赵某三2011年4月8日的代书遗嘱、律师谈话笔录及相关材料证明XX1号房产中赵某三的份额赵某三已经在生前做了相关安排,将XX1号房产中属于赵某三的财产份额由刘某四个人继承,其他继承人没有继承权。赵某一对该份遗嘱及笔录的真实性认可,对其合法性不认可,主张立遗嘱的时间是2011年4月8日,但被继承人赵某三是在同年4月12日去世,不清楚被继承人当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该份遗嘱是否反应其真实意思,谈话笔录中张某律师作为问话人,赵某七律师作为记录人,询问的内容完毕却没有两位的签字,只有赵某三的签名和手印,赵某三有正常书写的能力,采用代书遗嘱是否妥当。刘某四、赵某二申请了证人张某、证人赵某七出庭作证,该二人均当庭陈述该遗嘱系张某律师代书,赵某七律师在场,当时赵某三意识清醒,表达无障碍,遗嘱上赵某三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写。经本院向赵某一释明是否对该遗嘱上赵某三的签字申请鉴定,赵某一表示要回去考虑。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赵某一未做答复及提交材料。本院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
三.法院判决
驳回赵某一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XX1号房产是赵某三与刘某四的夫妻共同财产,赵某三立遗嘱将XX1号房产中其财产份额指定由刘某四继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至于2014年拆迁刘某四按照自己的意愿对该房产进行相应的处分并无不当,因此对赵某一请求继承XX1号房产拆迁利益的主张,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