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三诉称:刘某三与梁某四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已经某某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因梁某四暂无执行能力,某某县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刘某三的债权没有得到任何执行结果。2016年11月份,刘某三了解到梁某四所有的位于某某县人和街道住宅一处正在拆迁,随即向某某县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某某县人民法院立案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刘某三发现梁某四、赵某五恶意逃避巨额债务,与其子梁某一、梁某二恶意串通转移财产,将某某县人和街道住宅非法转让赠与梁某一、梁某二,案涉房产的货币化安置补偿协议、拆迁公告等拆迁档案材料均登记在梁某一、梁某二名下。现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梁某四、赵某五向梁某一、梁某二非法转让赠予涉案房产拆迁利益的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梁某一辩称:2007年5月1日,梁某一因至结婚年龄,应具有个人或未来家庭的居住空间,在村委会的主持下与父母、弟弟签订了《分家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梁某一享有北房东头两间。该协议于2011年12月29日进行了公证。2012年春天,因原房屋为平房漏雨,梁某一夫妻协同梁某二将此房进行了翻修改造,梁某一翻建了东房及卫生间,并重新装修了北房。2016年11月份,梁某一的房屋纳入拆迁范围,经过居委会、某某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公室依法公示等程序后,梁某一依法与某某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公室签订了拆迁协议,合法取得了购买存量商品住房凭证,且已补缴购楼款入住回迁楼房内,属梁某一依法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某三主张涉案房屋是非法转让赠与,纯属虚构。
二.法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份,刘某三以梁某四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7月4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如下:梁某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某三偿付借款本金20万元和利息21.2万元以及自2011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判决书送达后,梁某四不服,上诉于山东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梁某四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刘某三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因梁某四暂无执行能力,刘某三也提供不出梁某四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5月23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该案执行标的均未执行。2016年11月28日,刘某三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刘某三了解到就宅基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与某某县金城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公室签订货币化安置补偿协议的相对方是梁某四的两个儿子,即长子梁某一和次子梁某二。刘某三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梁某四与赵某五是夫妻关系,二人于1982年7月结婚。1981年6月3日梁某四由某某县人和街道一里庄村民委员会统一安排,以批准拨用宅基地方式取得宅基地使用权,2010年4月20日经某某县国土资源局审批准予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2002年3月5日,梁某四就该宅基上的房屋所有权申请进行换证登记。申请材料注明确定所有权的房屋为北房、西房和东房,均为自建,房屋所有权人为梁某四。
2011年12月29日,梁某四、赵某五、梁某一、梁某二向山东省某某县公证书申请就其签订的分家协议书办理公证。分家协议书载明签订时间为2007年5月1日,协议载明家庭共有房产包括北房五间,与北房相连的东西跨屋各一间,小南房两间,男女厕所各一间,大门一间,该房产位于。
2016年被告与第三人所属的一里片区房屋征收拆迁工作开始,某某县人和街道办事处金城有限责任公司在拆迁工作中对于房屋坐落位置、建设时间及房屋所有权人出具证明并予以公示的原则为:只要房屋的四邻没有异议,家庭成员内部对房产权利也没有分歧,某某县人和街道办事处金城有限责任公司就予以公示。若公示后有人提出不同意见,公示亦可撤销。进行拆迁时,梁某四已离家,其妻赵某五与其子梁某一、梁某二向村委会说明情况,称其家人都认可涉案房屋系梁某一、梁某二的,没有任何分歧。
三.法院判决
在刘某三依据民事判决享有的债权及因梁某四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权利范围内撤销梁某四、赵某五向梁某一、梁某二赠与其二人依据房屋所有权证确权之房屋所享有的拆迁补偿利益的行为。
四.律师点评
刘某三依据民事判决对梁某四所享有的债权发生于梁某四与赵某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应依法予以保护的合法债权,梁某四、赵某五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梁某四对刘某三所负债务系其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涉案房屋建设于1999年,是梁某四与赵某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建设之时,梁某一、梁某二均未成年,梁某四未提交证据证明以上房产系其个人财产,故以上房产系梁某四与赵某五夫妻共同财产。
其中涉案房屋中的北房、东房和西房已经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确权,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梁某四。梁某一虽主张分家时其分得涉案房屋中的北房东头两间,梁某二分得涉案房屋中的北房西起第二、三两间房,小南房两间,大门、厕所为三方共有共用,但是至房屋拆迁时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故该不动产物权的变更不发生效力,梁某一、梁某二并未取得其主张的分得房屋的所有权,梁某四与赵某五仍为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并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接受拆迁补偿的权利人应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即梁某四和赵某五。
赵某五在拆迁时向村委会说明涉案房屋归梁某一、梁某二所有的行为视为其对二人拆迁补偿利益的赠与。房屋拆迁后赵某五和梁某四在一起,因房屋拆迁系涉及家庭安居之大事,梁某四应该已经知道赵某五处分拆迁利益之事,但自某某县人和街道办事处金城有限责任公司对此出具证明并予以公示至今已达一年之久,梁某四未提出任何异议,足以使人确信其对赵某五代理其处理拆迁利益行为的认可。即将涉案房屋的拆迁利益赠与梁某一、梁某二系梁某四、赵某五的共同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