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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有抚养协议,是否不能继承拆迁补偿?
发布日期:2020-04-19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叶某一诉称:原告与潘某二于1993年11月5日共同购买了某某中学宿舍西楼XXX室,该房屋于2013年10月份被拆迁。拆迁款10月份被王某四取走。于2013年11月4日将其写好的协议书交给原告,并让原告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内容显示购买某某中学宿舍西楼XXX室的实际支付价款为187982元。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去某某市房地产管理处查询拆迁房屋的相关资料时发现,购买某某中学宿舍西楼XXX室的实际支付价款为102982元。因原告对当时签订协议的具体购房数额存在重大误解,遂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所占比例款178439.5元,被告置之不理。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原告与潘某二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的协议;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所占比例款178439.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潘某三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和母亲潘某二对婚后财产有特别约定,双方实行分别所有制,且对拆迁款已有明确的拆迁处理协议,应按照协议执行。原告和母亲潘某二在2013年11月4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不应被撤销。在母亲生病期间,原告没有出钱也没有出力,没有尽到丈夫的责任,由我在医院照顾,我没有经手过拆迁款一分钱,不应要求我返还拆迁款。追加的第三人除叶某甲外的其他五人与母亲没有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该五人不在法定继承人之列。综上,原告起诉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一与二被告潘某三、王某四的母亲潘某二是夫妻关系,于1973年结婚,婚前潘某二有两个子女即被告潘某三、王某四,叶某一有五个子女即本案第三人叶某五、叶某六、叶某七、叶某八、叶某九,婚后二人育有一子叶某甲。潘某二于2013年12月份去世,生前是某某中学老师,自1987年承租某某中学校内北宿舍楼一层东数第二户公有住房,1993年根据当时房改政策,潘某二作为乙方向作为甲方的某某中学申请购买该房屋,双方于1993年11月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载明:“经房产评估机构评估,该套公房综合价为235766元,一次性付清房款优惠价102982元。乙方在本月10日前付清102982元给甲方,取得该套住房100%的产权。” 
        又查明,2013年10月潘某二购买的上述房屋被拆迁,各项拆迁补偿款共555919元。潘某二因病在北京治疗,委托王某四办理房屋拆迁补偿各项手续。2013年10月17日某某市某某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将555919元通过银行汇入潘某二账户。2013年11月4日,叶某一与潘某二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一份《关于潘某二某某中学房产拆迁处理协议》,沈某十作为双方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字。后叶某一认为其对购房的数额存在重大误解,要求撤销其与潘某二签订的协议,并要求被告王某四返还购房所占比例款,因而成讼。

三.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叶某一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叶某一要求撤销与潘某二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的协议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叶某一要求被告王某四返还169909元是否应得到支持。 
        根据原告叶某一与潘某二签订的《关于潘某二某某中学房产拆迁处理协议》,该协议明确载明了被拆迁房屋的基本事实、拆迁补偿款及处理办法,叶某一、潘某二在协议上签字确认,且有见证人沈某十的签字,表明该协议是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协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叶某一诉称,因其对购房的数额存在重大误解,故要求撤销其与潘某二签订的拆迁处理协议。故该协议可认定为原告叶某一与潘某二就房屋拆迁补偿款及房屋内家具物品的一种财产分配协议,原告叶某一主张其签订拆迁处理协议的行为存在重大误解的理由不充分,不符合协议撤销的法定情形,故对其要求撤销2013年11月4日《关于潘某二某某中学房产拆迁处理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潘某二的各项拆迁补偿款是房屋拆迁部门通过银行将款项汇入潘某二生前的个人账户,故被告王某四不负有向原告叶某一支付房屋拆迁款的义务,对原告叶某一要求被告王某四返还购房所占比例款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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