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一诉称:原、被告及第三人是兄弟姐妹关系。被继承人张某二,郭某七是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五个子女,长女张某三、次女张某一、三女张某四、长子张某五、次子张某六。被继承人张某二于1994年1月10日去世,被继承人郭某七于1990年4月14日去世。被继承人遗留的天津市某某区房屋一套登记在被继承人张某二名下,2019年该房屋遇政府征收,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9年1月10日签订了《房产协议》,第二条约定:登记产权人为张某二的一套房产由张某五继承,乙方张某五支付给丙方张某一60万元、张某四5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给付应当给付原告的款项。 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实际履行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9年1月10日签订的《房产协议》第二条,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张某一60万元、给付原告张某四5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是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第三人张某三在拿到房款之后,要支付给被告张某五156万。现在第三人张某三已经领到了钱款,但是没有支付被告。而被告张某五因为拆迁后无房居住,其所领取的拆迁款已经用于购房,故无力给付二原告上述款项。协议上的签字是我本人签的,但是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三人张某六述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协议上的签字是我本人签的。理由是本案诉争房屋虽然是登记张某二名下的,但一直由张某五在诉争房屋内居住,父亲张某二在世的时候虽没有文字约定,但是已经默认该房屋是张某五的。
第三人张某三述称:本案房产协议是全部无效的,我们没有义务去支付补偿款。并且在签订该协议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办理了律师见证,二原告放弃了张某二名下财产继承权利。而且我们认为协议第三条是一个赠与的性质,不属于继承范围,不涉及权利义务和补偿的关系。
二.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二、郭某七夫妇婚后育有五个子女,长女张某三、次女张某一、三女张某四、长子张某五、次子张某六。张某二于1994年1月10死亡,郭某七于1990年4月14日死亡。其中郭某七姓名中的“凤”字、张某三姓名中的“桂”字,张某五姓名中的“河”字与户籍底档中的字属同音不同字,但出生日期均一致,且各方当事人对身份信息亦无异议,故当事人的姓名以身份证上的姓名为准。
坐落天津市某某区勤俭道内有登记在张某二名下的私产房屋两间。2019年1月1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订立《房产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登记产权人为张某二的一套房屋由张某五继承,经咨询负责该处房产拆迁工作的动迁一组:该处房产拆迁补偿款金额为:300万。乙方张某五支付给丙方张某一60万…张某四50万…。
2019年1月11日上述房产协议签订完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前往天津某某律师事务所办理了律师见证手续,对其共同签署《具结书》的行为进行见证。
2019年1月11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签署了《具结书》,主要内容为:经张某五、张某三、张某一、张某四、张某六协商一致:申请由张某五享受上述房屋的补偿安置权利,张某三、张某一、张某四、张某六对此表示同意并不再主张上述房屋的补偿安置权利。
后张某五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部门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于2019年2月21日取得了上述地址房屋的拆迁款元。
三.法院判决
被告张某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一60万元、原告张某四50万元。
四.律师点评
本案存在两方面的焦点,一是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9年1月10日签订的《房产协议》第二条是否有效。二是被告是否应该依照房产协议的内容给付二原告诉请的款项,被告抗辩其履行的条件尚未成就,其认为应待该协议第三条履行完毕后,被告才开始履行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及第三人是兄弟姐妹关系,《房产协议》第二条所涉及的诉争房屋系其父亲张某二名下所有,其父母死亡后,该房屋作为遗产并未进行过继承分割。诉争房屋所在片区启动拆迁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就该房屋的分割问题达成一致,具体方案为《房产协议》第二条。上述协议第二条由各方当事人本人签字确认,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故该协议的约定有效。
被告张某五认为《房产协议》无效,且在庭审中反复表态张某五本人不识字,但其亦陈述兄弟姐妹协商家庭财产分配方案时,经过计算其最后获得的款项为领取300万元后,再支出24万元,与《房产协议》第二条、第三条计算后的数额吻合,印证了其虽然不识字,但是对协议书最终确定的数额是知晓并认可的。
被告张某五、第三人张某三认为各方当事人在签署上述《房产协议》后又订立了《具结书》并进行了律师见证,据此认为《具结书》才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具结书》的约定,二原告已经放弃了诉争协议第二条所涉及房屋的继承权利,故《房产协议》应属无效。《房产协议》订立在前,该协议确定了各方当事人对诉争房屋的继承份额,后又共同办理了《具结书》并进行了律师见证,见证后被告张某五与拆迁部门办理了拆迁安置手续。上述行为应视为对《房产协议》的履行行为,具体流程符合家庭成员协商办理拆迁手续的生活实际。《具结书》并非对《房产协议》的变更或否定。
第三人张某六认为其父亲在世时已经将上述协议第二条所涉房屋进行了处分,该房屋应由被告张某五独自继承,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既然《房产协议》第二条合法有效,那么被告张某五就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该条款中对于协议履行的时间并未进行明确的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享有权利的一方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现拆迁款项早已实际发放到位,被告张某五具备了履行的条件。
被告张某五抗辩,应待《房产协议》第三条履行完毕后,再由其履行第二条所约定的给付义务,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对此抗辩不予采纳。
且原、被告及第三人是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均已年过半百,应更加珍视手足之情。现诉争房屋恰逢棚户区改造,居住及生活条件得以改善,各方在综合考虑基础上,就家庭财产的分割达成了一致,就应该恪守承诺,万不可因为金钱利益伤害亲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