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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人,是否一定能获取拆迁补偿?
发布日期:2020-05-03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一诉称:两原告是陈某甲、叶某一次子陈某十与厉某的女儿。2012年,因某某区城中村改造建设的需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与陈某三、陈某四等六女、厉某签订了《某某市某某区城中村改造住宅用房产权置换补偿协议书》,就上述房产的产权置换补偿与拆迁安置达成一致。陈某四等6女是陈某甲、叶某一的法定继承人,合计享有上述房产拆迁安置权益6/8的份额。两原告与母亲厉某是陈某十的法定继承人,享有上述拆迁安置权益1/8的份额。2018年11月1日,七位第三人,即长女陈某四、次女陈某五、三女陈某六、四女陈某乙、五女陈某八、六女陈某九及次子陈某十配偶厉某7人与两原告经协商签订《拆迁安置权益份额赠予协议》,7人均自愿将各自的拆迁安置权益无偿赠与两原告,两原告自此获得上述房产拆迁安置权益共计7/8的份额。现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享有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X号房产拆迁权益的7/8份额。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三辩称:被告的父母亲,生前是由被告和弟弟陈某十两兄弟赡养的。母亲叶某一生前曾说过,待父母百年之后,由两兄弟继承财产。父母去世时所花费用都是两兄弟负担的,但由于父母骨灰盒被人偷去了,费用票据都不见了。被告认为本案房屋份额应由被告和陈某十两兄弟分割,其他姐妹不能分割,因为父母生前口头有说过待百年后,房产由两兄弟分割。 

        第三人陈某四述称:母亲叶某一在世时,都是由陈某十和厉某在赡养照顾的。被告陈某三在结婚后,就和姐妹们没有多少联系了。母亲叶某一去世之前曾表示,待其去世后,房产是给陈某十的。母亲叶某一经常生病住院,都由陈某十和厉某在照顾,被告没有照顾母亲。

二.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继承人陈某甲于1923年12月30日出生,1981年间死亡。被继承人叶某一于1931年9月13日出生,2008年8月25日死亡。被继承人陈某甲的父亲陈某乙于1972年死亡,母亲姓名不详,早于陈某乙去世。被继承人叶某一的父母亲姓名不详,均早于叶某一去世。被继承人陈某甲、叶某一共计有八子女,分别是:长女陈某四、次女陈某五、三女陈某六、四女陈某乙、五女陈某八、六女陈某九、长子陈某三、次子陈某十。其中陈某十于2012年5月15日死亡,其妻子为厉某,共生育二女,即陈某一、陈某二。 
        被继承人陈某甲、叶某一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区某某路X号房屋,登记于被继承人叶某一名下。该房屋现列入拆迁安置范围并产生拆迁安置权益。 
        2018年11月1日,第三人陈某四、陈某五、陈某六、陈某七、陈某八、陈某九、厉某与原告陈某一、陈某二签订《拆迁安置权益份额赠予协议》,主要内容约定,各第三人将其对被继承人陈某甲、叶某一遗留的诉争房屋所享有的继承份额赠予原告陈某一、陈某二所有等。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询问,第三人陈某四、陈某五、陈某六、陈某七、陈某八、陈某九、厉某确认上述协议书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自愿将其所享有的遗产份额赠予原告陈某一、陈某二所有。

三.法院判决 
        确认原告陈某一、陈某二对原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区某某路X号房屋产生的拆迁安置权益享有7/8份额。

四.律师点评 
        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未有遗嘱的,按法定继承处理。本案所涉及的不动产是被继承人叶某一、陈某甲的遗产,因未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等其他形式存在,故按法定继承确定各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原、被告及第三人作为被继承人陈某甲、叶某一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享有合法的继承权。关于遗产继承份额问题,各方当事人主张的对被继承人叶某一生前多尽照顾及赡养义务,在本案因无书面证据证明,为妥善友好解决各兄弟姐妹之间的矛盾,本案遗产依份额予以均等享有。由此,俩原告及第三人厉某合计享有1/8份额,被告及各第三人各自享有1/8份额。 
        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询问,第三人陈某四、陈某五、陈某六、陈某七、陈某八、陈某九、厉某均同意将其所享有的遗产继承份额均赠予原告陈某一、陈某二所有,故两原告请求确认其共有因本案遗产所产生的拆迁安置权益7/8份额,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同时,为明确权利,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区某某路X号房屋产生的拆迁安置权益剩余1/8份额由被告陈某三享有。关于被告陈某三表明本案诉争遗产应由其与陈某十继承人各享有有一半份额,第三人陈某四、陈某五、陈某六、陈某七、陈某八、陈某九无继承份额,因不存在书面遗嘱,且与法律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相违背,该主张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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