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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补偿,是否需要按照继承份额分割?
发布日期:2020-04-26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林某六诉称:被继承人陈某五与原告林某六于20世纪90年代结婚,1997年1月17日,因1993年9月1日拆迁交换受某某区某某街道危房改造指挥部产业,陈某五取得位于“某某区房产”所有权,产权面积为71.82平米。2009年6月3日,陈某五因病去世,未订立任何遗嘱,原告林某六、原告陈某一、原告陈某二、原告陈某三及陈某七为被继承人陈某五的全部继承人。2014年1月15日,经某某区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决定书》的批准,原告陈某二、原告陈某三代表被继承人陈某五签署《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后诉争房产被强行拆除。同时,经某某市某某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及某某市某某区征收工程处测算确认,诉争房产的征收货币补偿费用为人民币1319109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陈某五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的房产拆迁补偿权益;判令原告林某六享有该房产拆迁补偿权益中的37/60份额;判令原告陈某一、原告陈某二、原告陈某三各享有该房产拆迁补偿权益中的1/10份额;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四辩称:2009年6月3日,被继承人陈某五过世,继承开始,但至今已经9年了,原告才提出诉讼。根据《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已过,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2009年6月3日,被继承人陈某五过世,但其遗产除了登记在其名下除了诉争这套房产之外,还有登记在被继承人陈某五妻子原告林某六名下其他房产及财产,原告也应一并诉讼处理。

二.法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质证和陈述,本院对事实作如下认定:被继承人陈某五与林某六于20世纪90年代结婚,婚后育有二子二女,分别为长子陈某一、长女陈某二、次女陈某三、次子陈某七。2009年6月3日,陈某五因病去世,陈某七于2017年7月去世。陈某七与卓某八于1990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讼争继承的房产原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属私产,所有权人登记为陈某五。 
        2014年1月15日,以某某市某某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甲方,陈某五为乙方,某某市某某区征收工程处为丙方,三方签订一份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经某某区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决定书》批准,甲方委托丙方征收乙方坐落于某某区;甲、乙、丙同意以下列方式对乙方房屋进行补偿安置:1、乙方同意实行货币补偿的房屋建筑面积为31.16㎡,其各项补偿、补助及奖励费总金额合计448354元。2、乙方同意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建筑面积为35.55㎡,其各项补偿、补助及奖励费总金额合计652462元,以上1、2项乙方各项补偿、补助及奖励费总金额合计1100816元。乙方同意依据本征收项目房屋补偿方案规定的产权调换方式,选择如下产权调换用房,并按规定价格计算房屋价款:XX单元75户型壹套按7100元/㎡,合532500元,产权调换用房总价约532500元,乙方同意扣除其房屋各项补偿、补助及奖励费1100816元,甲方应退乙方产权调换差价约568316元;等等。合同尾部乙方一栏由陈某二、陈某三、陈某一等签名。 
        合同签订后,上述房产交由征收部门处理。调换安置的XX单元现由卓某八、陈某四使用,但该安置房尚未办理权属登记,调换的差价约568316元仍未从征收部门领取。林某六等人遂诉至本院。

三.法院判决 
        《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项下的征收补偿权益,由林某六继承享有37/60份额,陈某一、陈某二、陈某三分别继承享有1/10份额,卓某八继承享有2/30份额,陈某四继承享有1/60份额。

四.律师点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7条“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的规定,陈某五死亡后,其遗产由其妻林某六、长子陈某一、长女陈某二、次女陈某三、次子陈某七法定继承,共同共有。 
        本案所涉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的房产,在登记的所有权人陈某五去世后,至今仍未发生权属变更登记或所有权进行分割的情形,不存在某个共有继承人遭受其他共有权人侵害的情形,而诉讼时效抗辩是基于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而设定的,故卓某八、陈某四的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林某六等人现提出对继承的共同共有的涉案房产进行分割并无不当。本案所涉被征收的房产所有权人登记为陈某五,是陈某五与林某六的夫妻共有财产,陈某五去世后,林某六应享有该房产3/5的份额,陈某一、陈某二、陈某三及陈某七应分别享有1/10的份额。 
        陈某七去世后,其应享有的房产1/10的继承份额是其与卓某八的夫妻共有财产,卓某八应享有房产2/30的份额,陈某四应享有房产1/60的份额,林某六也另外享有房产1/60的份额。现因该讼争房产被征收,并由陈某二等人作为代表与征收单位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获得上述讼争房产相应的产权调换及差价款的安置权益,鉴于卓某八、陈某四对所获得的该征收协议书项下的安置权益不持异议,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项下所调换的安置房XX单元及调换的差价约568316元的安置权益,亦由上述继承人按相应的继承份额获得。 
        因此,林某六应享有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项下的征收补偿权益的37/60份额,陈某一、陈某二、陈某三分别享有上述房产征收补偿权益的1/10份额,卓某八享有上述房产征收补偿权益的2/30份额,陈某四享有上述房产征收补偿权益1/60份额。卓某八、陈某四提出陈某五的其他遗产应一并处理的主张,因未能提出具体的财产,故无法在本案中处理,其可另行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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