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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被继承人履行了赡养义务,是否就可以获取拆迁补偿?
发布日期:2020-05-13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杜某一诉称:原、被告是亲兄弟姊妹关系,五人共同的父亲杜某三于2005年5月13日去世,母亲杨某七于2016年1月18日去世。第三人杜某六是被告杜某五之女,是本案现金部分的遗产保管人。父亲杜某三和母亲杨某七生前在某某县合村委会六组建有老房子一幢,该房屋被政府征占,母亲杨某七于2013年8月20日与某某镇政府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置换得登记在杨某七名下位于某某区某某社区XXX号房屋一套;老房子被拆迁还补得现金419983.6元;另外杨某七于2013年获得征地补偿款162400元。上诉财产属于原、被告父母亲的遗产,原、被告均享有法定继承权,经当地村委会两次调解,被告及第三人均拒绝将上述遗产给原告继承。现请求法院请求对原、被告的父亲杜某三和母亲杨某七的共有房产拆迁置换登记在母亲杨某七名下的位于某某区某某社区XXX号房屋一套进行继承分割;请求对父亲杜某三和母亲杨某七的共有房产拆迁补偿进行继承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杜某五辩称:本案不属于法定继承纠纷,应按遗嘱继承进行处理;杨某七生前立有遗嘱,已将老房子对应的某某社区XXX号房屋处分给原告杜某二;对于房屋征收补偿款,不是本案遗产,杨某七生前已将全部款项自愿给付给其孙女杜某六,并且房屋征收补偿款对应的瓦房在杨某七、杜某三生前便已分配给杜某五所有,杜某五还对老房子翻新过;对于人头分配款,该款已全部用于办理杨某七的丧事;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金额与证据中的金额不符,原告起诉被告缺乏事实依据,并且原告需要举证证明杨某七去世时遗留的款项金额具体是多少,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杜某三和杨某七夫妇二人共育有原告杜某一、杜某二、杜某五、杜某四和被告杜某五,第三人杜某六是被告杜某五女儿。被继承人杜某三、杨某七生前所有某某县某某城镇XXX号房屋,2013年8月20日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与被继承人杨某七签订《某某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上述房屋被政府征收,被继承人杨某七获得某某区某某社区XXX号房屋一套、房屋征收补偿款394509.66元,2013年10月9日杨某七将房屋征收补偿款本息合计394526.54元转账到第三人杜某六账户上;2013年被继承人杨某七分得征地补偿款160000元由被告杜某五代为领取。原告杜某一、被告杜某五分别对被继承人杜某三、杨某七履行了生养死葬的赡养义务,原告杜某二、杜某五、杜某四对被继承人杜某三、杨某七履行了相应的赡养义务。

三.法院判决 
        被继承人杜某三、杨某七的遗产位于云南省昆明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社区XXX号房屋一套,原告杜某一享有十分之三的份额,原告杜某二享有十分之二的份额,原告杜某五享有十分之一的份额,原告杜某四享有十分之一的份额,被告杜某五享有十分之三的份额;

四.律师点评 
        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向提交的遗嘱,该遗嘱由他人代书,杜某二、杜贵英、杜某五作为证明人在遗嘱上签字捺印,杨某七的签字系杜某五的女儿杜某六代签。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继承人和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在被告提交的遗嘱中,原告杜某二、杜贵英和被告杜某五均为被继承人杨某七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且第三人杜某六与被告杜某五有利害关系,该遗嘱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杨某七与杜某三对某某县某某城镇XXX号房屋属共同共有,被继承人杜某三去世后,原、被告及杨某七均未对杜某三的遗产进行过处理,按照法定继承,被继承人杜某三去世后,杜某三和杨某七对某某县某某城镇XXX号房屋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原、被告及杨某七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杜某三所有的二分之一房屋份额发生继承,此时原、被告取得了该房屋的部分份额。杨某七在遗嘱中将全部房产进行处分,显然超出了其财产范围,超出的部分是无权处分,并且杨某七在遗嘱中排除了继承人杜某一、杜某四对该房屋的份额,该遗嘱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杨某七所立遗嘱的内容和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本案应适用法定继承。针对争议焦点二,由于被继承人杜某三死亡后,各权利人均未主张继承,故本院将杜某三、杨某七夫妇二人所遗留的财产视为一个整体来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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