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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鹏程与刘黔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1-06    作者:许传中律师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O111民初7817号
        原告王鹏程,男,汉族,1984年8月28日生,住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代理人彭冲、许传中,北京市尚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黔,男,汉族,1987年9月28日生,身份证住址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
        原告王鹏程诉被告刘黔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永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鹏程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刘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鹏程诉称:原告与被告曾是朋友关系并合伙经营一家餐饮店,后被告退股双方亦不再来往。自2018年5月开始,被告通过堵门、砸锁、辱骂、暴露原告隐私等方式对原告进行侵害,以达到其所说的要求原告与妻子离婚的目的。
        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辱骂纠缠等侵害行为,对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2、询问笔录及照片,欲证实被告刘黔为达到破坏原告与合法妻子离婚的非法目的,一直以来多次通过砸门、围堵、曝光原告隐私等方式侵害原告及家人的合法权益;3、手机截屏,欲证实被告通过邮件等方式进行威胁、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4、外卖平台截屏,欲证实被告进入原告经营的外卖平台对原告的名誉权和隐私权进行侵害,并导致原告的店铺无法正常经营;5、微博截屏,欲证实在微博等公共空间对原告的名誉权和隐私权进行侵害;6、证人杨某到庭作证。
        其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证人与原告王鹏程系同事关系,被告刘黔通过抖音向证人发原、被告两人在一起亲密接触如拥抱、接吻的图片,现在原告所在公司都知悉这件事,原告精神压力很大。被告刘黔质证并答辩称:被告与原告王鹏程是同性恋人关系。被告在微博平台上对两人关系的描述属实,发出的照片与视频也属实,并非恶性传播。被告本人也没有多次到原告家砸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黔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微信聊天记录和短信截屏,欲证实原告在其微信朋友圈公布被告的不雅照片(祼照),被告在喝酒的情况下才去原告家砸门,另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感情纠纷。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被告说的不雅照片原告已经作出虚化处理。另原、被告双方的纠纷曾由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大板桥派出所分别对原、被告作出询问笔录。
        本案经不公开开庭审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结合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大板桥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王鹏程与被告刘黔曾为同性恋人关系,并合伙投资经营一家名叫“晓艾生煎”的外卖店铺。2018年5月,被告刘黔以原告王鹏程欺骗感情,道德败坏,违背向被告作出的会与妻子离婚的承诺为由通过微博、抖音、电子邮件、短信的方式向原告王鹏程的父母、妻子、公司同事等散布有关原告王鹏程性取向及两人交往细节的文字、照片、视频、聊天记录,在外卖平台发布原告王鹏程的性取向和有诋毁内容的评论,并采取到原告王鹏程家庭住址踹门、辱骂等方式表达自己的不满。
        本院认为,在任何一段人际交往中,感情是私人的,但人不是。任何人都应遵循用对方能够接受的方式的原则对待他人,而不能强加于对方自己的观念和方式,己所不欲,勿施于人。被告刘黔在处理其与原告王鹏程的感情纠纷中采用散布原告隐私、骚扰原告家人等极端方式造成原告王鹏程社会评价的降低,并对原告王鹏程的生活秩序造成不良影响,被告刘黔已构成对原告王鹏程隐私权、人格权的侵害。原告王鹏程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王鹏程隐私权、人格权的侵害,并对原告王鹏程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二、被告刘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鹏程经济损失1000元。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刘黔承担,其余250元退还原告王鹏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内。
        审判员  马永宏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丽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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