蔺xx等与刘x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京0101民初14138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裁判日期: 2018-02-08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王xx 蔺xx
被 告: xx公司 刘x
原告代理律师: 吴丁亚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xx,男,****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蔺xx,女,****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东城区。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系王xx与蔺xx之子),男,****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东城区。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丁亚,北京市
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八区25号楼1至15层101内4层409室。
法定代表人:孙宝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男,
xx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刘x,男,****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涛,男,户籍地山东省泰安市,由国瑞城西区社区委员会推荐。
原告王xx、蔺xx与被告
审理经过
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刘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海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蔺xx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吴丁亚,被告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被告刘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xx、蔺xx诉称,2016年5月31日,王xx与出借人刘x签订了20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办理了公证,但王xx至今未拿到该笔借款也从未见过刘x。2016年6月2日,王xx与xx公司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房屋买卖合同》),约定xx公司出资300万元购买王xx名下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北大街10号楼1层2单元101号房屋,在xx公司未支付任何购房款的情况下办理了过户手续。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属于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等可撤销要件,该《房屋买卖合同》已被东城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
2016年6月20日,xx公司恶意将房屋抵押登记给刘x,故意给王xx、蔺xx重新取得房屋所有权设置障碍。xx公司与刘x恶意串通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王xx、蔺xx的合法权利,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在《房屋买卖合同》已被撤销的情况下,xx公司无权就房产设定抵押权,该抵押登记应当被认定无效,房屋登记应当恢复原状。综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xx公司与刘x于2016年6月21日就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北大街10号楼1层2单元101号房屋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2、xx公司与刘x配合王xx、蔺xx解除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xx公司辩称,其与刘x并非恶意串通,王xx与蔺xx已收到刘x的借款,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被告刘x辩称,不同意王xx与蔺xx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其与xx公司不存在恶意串通,抵押合同系担保二原告对刘x所负债务而签订,二原告对此知情,不存在无效情形;二、王xx与蔺xx从借款当月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其无权主张无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刘x与王xx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xx向刘x借款200万元,用于个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出借款项实际到账之日起算,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王xx有权提前还款;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王xx保证按期偿还本息,否则每逾期一日即自愿按借款总额的0.1%向刘x支付违约金;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对本合同进行公证,承诺赋予本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当王xx不履行、不完全履行债务或出现法律、法规规定、本合同约定的债权人实现债权、担保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凭本合同的公证书向公证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凭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一致同意向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对本合同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
2016年6月2日,王xx与xx公司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xx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北大街10号楼1层2单元101号出卖给xx公司,房屋成交价格为300万元。2016年6月3日,xx公司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2016年6月6日,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针对刘x与王xx签订的《借款合同》出具了(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7842号《公证书》。
2016年6月21日,xx公司与刘x签订《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为xx公司,抵押权人为刘x,主债权金额为200万元,抵押不动产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北大街10号楼1层2单元101号,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双方共同确认,本合同仅为双方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抵押登记,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不作他用。之后将该房屋抵押权人登记为刘x。
2016年6月13日,王xx名下尾号为3518的银行卡账户共发生五笔大额转账,分别是:刘x向王xx账户转款300万元,王xx分别向高xx账户转款100万元、322730元,向王xx尾号为9013的银行卡账户转款100万元、677314.53元;同日,王xx名下尾号为9013的银行卡账户向刘xx账户转款167万元。
2016年8月31日,王xx作为原告将xx公司(作为被告)、蔺xx及刘x(均作为第三人)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我院,要求:1、请求撤销原、被告签署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2、被告协助原告将诉争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3、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保全费用、律师费及过户产生的相关税费由被告承担;4、被告及第三人刘x配合原告解除诉争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xx公司在该案中辩称:“诉争房屋最终确定的房价款是420万元,不是原告所述的300万元,现xx公司已经支付了200万元购房款,并有原告的收款确认,双方约定在原告将房屋交付后再支付剩余房款……公证借款合同与本案审理的买卖合同无任何关系,事实上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我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6)京0101民初16939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原告王xx与第三人蔺xx系夫妻关系(1967年结婚),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北大街10号楼1层2单元101号房屋原系王xx所有,2016年5月31日,原告王xx与第三人刘x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刘x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于个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2%,原告保证按期偿还本息,否则每逾期一日即自愿按借款总额的0.1%向刘x支付违约金;双方一致同意向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对本合同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2016年6月2日,原、被告通过
北京存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原告将诉争房屋卖予被告;成交价款为人民币300万元(未约定其他事项)。2016年6月3日,被告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2016年6月6日,双方到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办理了公证,赋予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2016年6月20日,被告将诉争房屋抵押给了第三人刘x,抵押金额为200万元,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庭审中,被告称原告与第三人刘x的借款合同未履行,原告由最初的借款改为售房(筹措更多资金),被告已付原告的购房款200万元系其公司员工刘x所出,为此,被告将该房屋抵押给了第三人刘x。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于2016年6月6日在工商银行朝阳区东大桥尚都支行为原告办理了2张银行卡及U盾(尾号为3518的银行卡及U盾由被告员工张xx保管,尾号为9013号的银行卡在原告处)。2016年6月13日,第三人刘x将人民币300万元转至尾号为3518的银行卡中,后张xx将其中的人民币1322730万元分两次转至案外人高xx名下。随后,张xx将剩余的167万余元转至原告尾号为9013号的银行卡中。原告又将该款转给案外人刘xx,后刘xx给原告转回50万元。至此,原告只收到50万元借款(原告认为收到的不是售房款)。经询,被告表示被告没有保管过原告的银行卡及U盾,原告收到的为售房款,该款由第三人刘x垫付,起初刘x错划300万元至原告账户,发现后因公司员工高xx在场,就将该款转至高xx名下,另32万元是原告应负担的购买诉争房屋的税费。”
本院认为
在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原告王xx系诉争房屋的原产权人。2016年5月31日,原告为筹措资金与第三人刘x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刘x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于个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6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诉争房屋卖予被告;成交价款为人民币300万元(未约定其他事项)。庭审中,被告表示双方实际的成交价格为420万元,并提供收款条予以佐证。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申请对收款条进行鉴定。经鉴定,该收款条中“卖方承担全部税费,交房当日买方支付(人民币大写)贰佰贰拾万元整,小写:220万元”印刷体内容与其余印刷体内容不是一次打印形成,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故此,被告所述诉争房屋的成交价格为420万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原告亦申请对诉争房屋于2016年6月2日的市场价值予以评估,而评估结论为诉争房屋在2016年6月2日的市场价值为536.83万元。由此可见,诉争合同约定的300万元卖房价格远低于同期市场正常价格。同时,结合本院调阅的公安部门对第三人刘x及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张xx的讯问笔录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签订该合同存在重大误解,且该诉争房屋的交易价格远低于该地区房屋销售的市场价值,该价格对于原告显失公平。另,原告收取的167万余元,不能认定该钱款为诉争房屋购房款,应为其向第三人刘x的借款。故原告在法定期间内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及第三人刘x的陈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配合原告解除诉争房屋抵押一节,因被告将诉争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刘x,双方签订有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而该抵押合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通过其他方式,另行解决。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过户手续并承担过户产生的相关税费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无法实现,其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5万元及保全担保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理由,我院判决如下:一、撤销王xx与xx公司于2016年6月2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二、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于****年**月**日出生效。
裁判结果
庭审过程中,xx公司与刘x确认签订抵押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担保刘x对王xx的200万元债权日后得以实现,xx公司与刘x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xx公司确认其未向王xx支付过购房款,同时确认高xx为其员工,王xx转给高xx的钱款实际是转给xx公司。
另查,xx公司原名称为
北京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进行了名称变更登记。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公证书》、《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抵押合同》及审批表、账户交易明细、(2016)京0101民初16939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认定王xx与xx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非王xx真实意思表示,王xx对签订该合同存在重大误解,且该诉争房屋的交易价格远低于该地区房屋销售的市场价值,该价格对于王xx显失公平,并据此撤销了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本院认为,xx公司在明知违背王xx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取得房屋所有权,在其与刘x之间并不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却签订《抵押合同》,实属恶意,损害了王xx、蔺xx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协议应属无效,故现王xx、蔺xx要求确认xx公司与刘x于2016年6月21日就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北大街10号楼1层2单元101号房屋设立的《抵押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xx公司与刘x应配合王xx、蔺xx解除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
对于xx公司与刘x提出双方并非恶意串通的抗辩,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刘x提出抵押合同系担保王xx、蔺xx对刘x所负债务而签订、二原告尚未归还借款的抗辩,与《抵押合同》约定内容不符,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
xx公司与刘x于2016年6月21日就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北大街10号楼1层2单元101号房屋设立的抵押合同无效;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
xx公司与刘x配合王xx、蔺xx解除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四百元由
xx公司与刘x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裁判日期
二O一八年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