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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山与张某良、陈某芹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2-26    作者:110网律师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5民初5221号
原告:张某山,男,1954年3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告:张某良,男,1979年3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婷(被告张某良之妹),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告:陈某芹,女,1986年3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山与被告张某良、陈某芹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山、被告张某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婷、被告陈某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张某良、陈某芹订立的离婚协议第二条(坐落在宝坻区××小区××楼××室楼房一套归女方所有)无效;2.被告陈某芹腾出房屋交付给原告张某山。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张某良之夫,二被告原来系夫妻关系。2017年4月5日,二被告协议离婚,订立离婚协议。该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将原告张某山所有的坐于某某嘉园小区10号楼*室的楼房一套归女方所有。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
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某山增加诉讼请求:“被告陈某芹将涉案房屋的钥匙、水卡、电卡、电梯卡返还给原告”。
被告张某良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芹辩称,涉案房屋是拆迁置换房,置换前的房屋本是二被告的婚房,虽然没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但原告是认可的,故涉案房屋应为二被告的共同财产,协议分割房屋有效。同时,被告陈某芹一直占有使用房屋,且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添附,不同意返还。此外,二被告离婚协议共有三条,第一条子女由男方抚养,第二条房屋归女方所有,第三条双方共同债务由女方负担,条款之间具有平衡性,如果单独确认第二条无效,对被告陈素芹明显不公平权利失衡。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涉案房屋现实权利状况事实问题。原告张某山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被告陈某芹辩称属于二被告的婚房置换应归属于被告陈某芹。原告就其事实主张,提交了置换前房屋的购买协议、还款凭证、贷款凭证及拆迁置换协议,证明拆迁前的房屋——宝平街道田场1-1-401所有权人为原告,拆迁置换协议是原告与置换单位签订的。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拆迁前的房屋是原告为二被告购买的婚房,是承诺给二被告的。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拆迁前的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且拆迁协议是原告与置换单位签订,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本院予以确认。就被告陈某芹主张的原告曾承诺拆前的房屋是给二被告购买用于婚房,只是未办理过户登记,因被告陈某芹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张某良与被告陈某芹离婚协议约定履行情况。二被告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子女由男方抚养,涉案房屋归女方所有及共同债务100000元归女方承担。上述内容,原、被告均认可约定内容属实,只是就第一项子女抚养问题,被告张某良已经提起诉讼认为受到欺骗,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以自己是继父为由变更了抚养关系。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根据上述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在处分权人追认的情况下,合同才自始生效;否则,合同自始无效。本案中,涉案房屋属于拆迁置换房屋,置换前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置换协议亦是原告与拆迁置换单位签订,因此,原告张某山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基于不动产物权公示信用原则,涉案房屋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张某山享有的是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以及将来主张置换单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权利,属于准物权。被告张某良、陈某芹仅是基于原告同意,借用涉案房屋生活。现二被告在离婚时,订立协议约定涉案房屋的归属,一方面属于无权处分,侵害原告对上述财产所有的权利,且未得到原告追认,另一方面违反物权公示信用原则约定物权归属,均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因此,本院认定二被告之间关于涉案房屋的权利分割的约定无效。原告主张该条款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陈某芹抗辩的涉案条无效直接影响到离婚协议整体的效力问题。原告主张的仅是离婚协议的部分条款无效,如果该条款能独立于合同的其他内容而存在,仅是该条款无效;如果该条款与合同其他内容相互依附或者该条款无效直接造成合同权利义务明显失衡,违反合同约定的目的时,则相应的条款均无效。
二被告订立的离婚协议,除解除婚姻关系约定外,另存子女抚养、涉案房屋权利归属和夫妻共同债务分担。根据离婚协议的具体内容,上述三项协议之间在存在和履行上存在相互牵连性。现被告张某良就子女归其抚养已经推翻之前的约定,离婚协议约定第一项和第三项实际上已经变成被告陈某芹抚养子女、负担共同债务10万元。如果第二项房屋权利归属的约定无效,共同债务却全部由被告陈某芹负担,对其明显不公平,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二被告先前约定的合同目的已全不能实现。基于此,既然原告张某山作为离婚协议约定的第三人,否认第二项涉案房屋权利约定效力,相应的整个合同关于财产分配的约定均归于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依照该项规定,合同确认无效后,产生不当得利返还的结果,而且合同无效的返还,不以当事人请求为限,应恢复到合同订立时的状态。本案中,原告张某山主张被告陈某芹腾出房屋交付,并归还相应的钥匙、水卡、电卡、电梯卡配套使用配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涉案房屋在原告同意下由被告陈素芹已经装修,具有一定的添附价值,该添附价值产生在二被告婚姻期间,属于二被告的共同财产,应由原告进行返还。此部分争议,因被告陈某芹并未诉讼,被告陈某芹可另行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良与被告陈某芹于2017年4月5日订立的离婚协议中第二条(坐落在宝坻区××小区××楼××室房屋归陈素芹所有)和第三条(共同债务10万元整归女方所有)无效;
二、被告陈某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山涉案房屋,并返还房屋的钥匙、水卡、电卡、电梯卡。
如被告陈某芹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计取为40元,由被告陈某芹和张某良各负担20元(此款由二被告给付原告,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渊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洪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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