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丽燕与刘成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03民初5830号
原告:潘丽燕,女,195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成有,男,199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传中,北京市尚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潘丽燕诉被告刘成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丽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被告刘成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传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丽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云南省二手房买卖合同》,编号:WHKM201905150200
;2、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自2019年5月15日起,按日计算承担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即29万×万分之4=116元;3、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房屋总价的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即115万×20%=23万;4、依法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二手房买卖合同网上备案注销手续;5、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一切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5日,原告(原卖方)与被告(原买方)在云南省昆明市华尔贝大厦昆明市明信公证处签订了《云南省二手房买卖合同》,编号:WHKM201905150200。公证书编号为:(2019)云昆明信证民字第24836号。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卖方(潘丽燕)出售坐落于昆明市新迎金马源温泉花园8幢4-101号的房屋给买方(刘成有)交易价格为人民币壹佰壹拾伍万元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买方(刘成有)应于2019年5月15日支付给卖方(潘丽燕)房屋首付款贰拾玖万元整,尾款总数为人民币捌拾陆万元整,由买方(刘成有)申请按揭贷款支付。自原、被告于2019年5月15日签订《云南省二手房买卖合同》,编号:WHKM201905150200,至今,买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经原告报警处理并多次尝试与被告联系,至今仍联系不到被告。原告认为: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云南省二手房买卖合同》,编号:WHKM201905150200。由原告出售坐落于昆明市新迎金马源温泉花园8幢4-101号的房屋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首付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成有辩称,1、被告不同意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云南省二手房买卖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没有构成根本违约,合同可以继续履行;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向被告出具解除合同的通知书,要求支付违约金、解除合同依法不成立。同时原告的诉求是解除合同,我方认为解除合同不适用违约金条款,解除合同的后果是合同关系归于消灭,违约方的责任表现形式,不是支付违约金,而是予以返还。同时本案中双方已经办理了商品房备案网签手续,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我方认为应继续履行合同,同时本案中原告所提的违约金过高,依法不成立。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云南省二手房买卖合同》,系有原、被告签字,本院予以认可;2、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可;3、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9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云南省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座落于新迎金马源温泉花园8幢4-101号房屋,建筑面积共94.570平方米,成交价为1150000元,首付款为290000元,剩余房款860000元以商业贷款方式付款,被告于签订合同时支付首付款,原告于收到全部购房款70日内正式交付房屋。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双方到当地房产交易所(或通过有网络端口的机构)办理二手房买卖合同网上备案手续;自办理完成合同备案手续之日起30日内,双方到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除不可抗力外,若一方存在违约行为,则违约方按日计算向守约方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守约方解除合同的,自守约方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之日起3日内,违约方按照全部房价款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双方申请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对“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5月15日签订的《云南省二手房买卖合同》”进行公证,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作出(2019)云昆明信证民字第24836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潘丽燕与被告刘成有签订的《云南省二手房买卖合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双方应当恪守履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与被告办理了网签手续,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首付款,也未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被告虽然提交了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书,但其仍未按约定支付首付款,也未办理商品房按揭贷款,被告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导致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告可要求解除合同。因解除权系形成权,应当以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视为解除之日,被告于2019年7月10日领取原告的民事起诉状,视为被告收到原告解除意思的通知,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云南省二手房买卖合同》应当于2019年7月10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协助原告撤销网签合同备案手续。另外,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主张由被告支付违约金,同意将收取的定金返还被告,故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予以认可的20000元定金。而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涉案房屋一直由原告使用,且原告在被告逾期支付首付款九日后就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不支付首付款的行为并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此并未作出约定,且律师费也并非被告迟延履行义务导致的必然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潘丽燕与被告刘成有签订的《云南省二手房买卖合同》于2019年7月10日解除;
二、原告潘丽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成有定金20000元;
三、被告刘成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潘丽燕撤销网签合同备案手续;
四、驳回原告潘丽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0元,由原告潘丽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 娜
人民陪审员 杨斯婷
人民陪审员 刘丽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王涛
书记员杨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