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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云波与孔德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1-03    作者:许传中律师

赵云波与孔德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7民初1284号原告赵云波,男,汉族,1985年12月26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嵩明县。委托代理人许传中,重庆恒泽(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孔德英,女,汉族,1988年9月1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嵩明县。委托代理人张仁维,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赵云波诉被告孔德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雷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云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传中,被告孔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仁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云波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9日签订《加盟嵩明国通快递二级代理协议》(以下简称“《加盟协议》”)初步意向协议,约定被告将昆明市嵩明县杨林镇大学城片区的快递经营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负责片区派件、收件并按件计费;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加盟费118600元及押金10000元;被告负责培训原告;被告必须于2016年3月内与原告签订正式合同等内容。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将加盟费(转让费)、押金合计1286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
        2016年3月10日至3月31日,原告试运营期间,被派出所警告,不允许在无任何从业资格、经营许可证等相应证照下经营快递业务。据此,原告才得知经营快递业务,需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许可,并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未经许可不得经营;同时,被特许人还需是企业法人。然被告在转让过程中未告知原告加盟所要具备的条件,故意隐瞒加盟信息,利用原告对快递行业缺乏认识及经验,诱使原告交付高额加盟费和押金,后原告作为非法人企业,无法合法、正常经营快递业务,至订约目的无法实现。另,原、被告双方至今亦未签订正式加盟合同。在此过程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交付的加盟费和押金,被告拒不返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撤销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加盟嵩明国通快递二级代理协议》;2、由被告向原告返还加盟费118600元、押金10000元;3、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盟费和押金共计128600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孔德英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加盟协议》系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表示,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况。原告据此主张撤销《加盟协议》,返还加盟费、押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加盟协议》属于双方签订正式加盟合同的预约合同,与正式加盟合同之间是预约与本约的关系。
        《加盟协议》符合合同的法律特征,是一个独立的合同,其效力并不依附于正式加盟合同,是合同双方就将来签订正式快递加盟合同相关事宜的约定,合同约定的是当事人为特定行为(签订本约)的义务,而不是对将来要签约的内容进行先期肯定,更不是对快递加盟进行直接确认。只要当事人为缔结快递加盟合同而进行了磋商,就是履行了预约的义务,而不能将《加盟协议》理解为对日后签订本合同的承诺。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3月9日,被告孔德英以“嵩明国通快递及诚中物流”(以下简称“国通物流”)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与原告赵云波签订《加盟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加盟“国通物流”嵩明县杨林镇大学城片区二级代理,负责该片区的收件及派件工作;约定派件费用按每件1元按月计算,派件费在次月10号前付给原告;约定收件费,省内件为首重1KG内3元,续重每公斤增加2元计算,省外件按国通快递划分二区三区费用计算,首重1KG内3元,续重每公斤增加3元计算,结账由“国通物流”底单和原告账单核对后结算,费用次月10号前结算给原告;约定原告向“国通物流”一次性支付加盟费118600元及押金10000元,共计128600元,包含诚中物流。自签订协议次日起长期有效;约定“国通物流”负责培训原告相关业务知识及操作规范,直至原告能独立完成相关工作;约定“国通物流”必须在本月(2016年3月)内与原告签订正式合同。另查明,《加盟协议》签订时,“国通物流”未成立,也未取得营业执照及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加盟协议》由被告孔德英与原告赵云波签订。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孔德英交纳了加盟费及押金共计128600元,被告孔德英对原告赵云波进行了快递业务知识培训,但未告知原告经营快递业务需要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需要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原告在试运营的过程中,被相关部门以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资质及许可证为由警告停止经营。后原告以订约目的不能实现与被告发生纠纷。
        2016年5月,以被告孔德英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嵩明星辰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成立并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加盟协议》、营业执照、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收条、客户存款和取款回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经营快递业务需要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企业法人条件;(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万……。本案中,被告孔德英明知原、被告双方均不具备快递业务加盟与被加盟的资质,却隐瞒该事实与原告签订《加盟协议》,导致原告在按协议交纳加盟费及押金后,不能按协议实现经营快递及物流业务的目的,造成原告较大损失。现原告主张撤销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加盟嵩明国通快递二级代理协议》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纳加盟费及押金共1286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返还加盟费、押金合计128600元及该笔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对损失分担无明确约定,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受到的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本院支持由被告返还原告加盟费、押金合计128600元,对利息的主张不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加盟协议》时意思表示真实,无重大误解的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加盟协议》为预约合同,合同约定的是当事人为特定行为(签订本约)的义务,不是对快递加盟进行直接确认。只要当事人为缔结快递加盟合同而进行了磋商,就是履行了预约的义务,而不能将加盟协议理解为对日后签订本合同的承诺的意见,因原、被告订立的《加盟协议》,原、被告至2016年3月也未取得加盟与被告加盟的相应资质,故双方既不能按《加盟协议》订立正式合同,也不能按《加盟协议》实现经营快递业务的合同目的。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赵云波与被告孔德英于2016年3月19日签订的《加盟嵩明国通快递二级代理协议》。二、由被告孔德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赵云波加盟费及押金共128600元。三、驳回原告赵云波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872元,减半收取1436元,由被告孔德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李春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竹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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