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世福与康玉玲、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128民初361号原告:徐世福,男,1970年7月4日生,傣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传中,北京市尚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康玉玲,女,1983年3月13日生,傣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
被告:罗军,男,1983年7月13日生,汉族,农民,四川省会理县人,住四川省会理县。原告徐世福与被告康玉玲、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世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传中,被告康玉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7,被告康玉玲以做矿山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找到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以现金的方式借款给被告罗玉玲50000.00元,后于2014年8月10日又以现金的方式借款给被告60000.00元。2014年8月10日,被告罗玉玲出具了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截至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时,被告并未偿还过任何本金,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二被告偿还借款110000.00元,并偿还自2018年1月1日后按年利率24%的利息。被告罗玉玲辩称,向原告借款共计110000.00元是事实,但借款用途是做小额贷款,原告从中收取部分利息,被告罗军对此并不知情,也未参与过小额贷款的经营,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的基本情况;2、借条2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00元的事实,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逾期仍未偿还借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的利息。被告罗玉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27,被告康玉玲找到原告徐世福借款,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2014年8月10日分别以现金的方式借款给被告罗玉玲50000.00元、60000.00元。2014年8月10日,被告罗玉玲出具了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12月30日,后被告康玉玲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原告已提供了借条,并能详细陈述借款时间、地点、方式等交易细节,已完成了借款交付举证责任,且被告康玉玲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康玉玲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借款的逾期利息,原、被告之间并未进行约定,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可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于原告徐世福请求由被告罗军与被告康玉玲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考虑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是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数额方面来看,原告徐世福在本案中出借了110000.00元给被告康玉玲,该笔金额明显超过了当地家庭日常开支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需要“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二是从被告罗军有无共同意思表示方面来看,本案中被告罗军既未在两份《借条》中签字,该笔借款也未交付给被告罗军,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罗军具有追认借款的意思表示;三是从借款是否用于共同生产经营来看,被告康玉玲出具的《借条》中并未载明借款用途,且原、被告双方均无法举证证实该笔借款的用途及使用情况,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将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认为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原告徐世福在庭审中提出的司法解释溯及力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了“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同时规定了“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本案受理日期为2018年2月26日,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庭审中被告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玉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偿还原告徐世福借款本金110000.00元,并偿还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徐世福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00元,减半收取1250.00元,由被告康玉玲承担。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洪绍荣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雷小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