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粤03XX民初XXX号
原告余某某,女,汉族,1969年11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上饶市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封华清,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1986年12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广东某某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封华清、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所借款项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该借款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本案相关情况
2014年7月10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余某某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胡某某母亲余某某现金10万元,归还最后期限2015年12月30日。”
余某某主张:余某某女儿胡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当时是情侣关系,应郑某某的请求,余某某在2014年5-7月期间分批以现金方式陆续借给郑某某款项,郑某某于2014年7月10日在余某某店铺取走最后一笔现金时向余某某出具上述借条,出具借条后郑某某未偿还过任何款项。余某某提交其丈夫胡某某的银行交易明细,以证明因经营店铺有大量现金,其有现金支付借款的能力。
胡某某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胡某某于2014年4月14日取款70000元。
郑某某主张:郑某某与余某某女儿胡某某之前系情侣关系,2014年4月双方已分手,2014年7月10日郑某某被迫到余某某店铺写下涉案借条,事实上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借条所述的100000元,实际系余某某与胡某某强迫郑某某承诺给予的分手补偿费,在胡某某威胁之下,郑某某于2014年7月11日在余某某店铺现金支付分手补偿费100000元。郑某某提交银行交易明细、短信记录截屏打印件予以证明。
郑某某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郑某某于2014年7月11日下午取款100000元。
短信记录截屏打印件显示2014年7月11日10:16胡某某向郑某某发送一则酒店照片的彩信,10:17又发送一则短信,短信内容为“事情没有了结之前,最好不要去”。郑某某主张:彩信中的酒店系其公司即将召开大型会议的酒店,因郑某某7月10日出具借条后,未支付分手补偿费100000元,胡某某于7月11日上午向其发送短信,威胁郑某某不准出差开会,郑某某担心胡某某去公司会场闹事,故于2014年7月11日下午取款100000元现金支付给余某某及胡某某。余某某否认胡某某收到分手补偿费100000元,对郑某某提交的短信截屏打印件不予认可,且称胡某某与郑某某恋爱期间,郑某某致使其他女子怀孕,胡某某与郑某某一直处理该事宜。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郑某某称涉案《借条》系在逼迫下出具,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余某某提交的《借条》予以采信。借条记载系借到现金10万元,郑某某主张《借条》所述的“借到现金10万元”不属实,实际上未收到该款,主张该款系郑某某承诺给胡某某的分手补偿费,但郑某某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余某某及胡某某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郑某某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余某某主张现金支付上述借款100000元,其陈述与《借条》记载一致,亦未违反生活常理,故本院对余某某的主张予以采信。郑某某主张2014年7月11日已现金支付《借条》所述的100000元,其虽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当天取现100000元,但不足以证明该款已交付给余某某或胡某某,余某某及胡某某对此亦不予认可,且涉案《借条》原件仍由余某某持有,故本院认定郑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支付涉案《借条》所涉的100000元。郑某某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款,其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余某某请求郑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余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原告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