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6民初1854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88年10月1日出生,住辽宁省开原市建民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学德,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蒙,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女,汉族,1991年6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学德、颜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谢某向李某某归还借款40150元,并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谢某向李某某借款10万元,后经李某某多次催收,谢某归还65000元。2016年8月17日,谢某出具借条,约定剩余未还本息共40150元,其中本金35000元,利息5150元,贷款期限4个月,自2016年8月17日至2016年12月16日。此后谢某未还约还款。
谢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李某某通过其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向谢某转款共计10万元。2016年8月17日谢某出具《借条》,载明谢某为甲方、李某某为乙方,40150元借款的期限自2016年8月17日至2016年12月16日。该借款由谢某签字、捺印予以确认。
另查明,李某某当庭确认,谢某已归还借款本金65000元,案涉借条所载的40150元由未归还本金35000元和利息组成,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转账记录、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关系的形成,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李某某按约出借了案涉款项,谢某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案涉《借条》未对利息的支付进行约定,但约定案涉借款至2016年12月16日止,谢某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李某某当庭确认借条所载40150元中未归还本金为35000元,剩余金额为利息结转所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现李某某当庭确认借条中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5%计算利息,已该利息的计算标准已超出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案涉证据证明李某某于2016年4月28日向谢某出借10万元,案涉借条出具日为2016年8月17日,该借款期间以3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应为2554.52元,则案涉借款结转后的本金应为37554.52元。故对李某某诉讼请求中要求谢某归还37554.52元,并以37554.52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谢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某某借款本金37554.52元,并以37554.52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7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
二、驳回李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4元,由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溱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高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