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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刘新华、戈小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7-05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普坪村168号。
法定代表人冉耀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鑫玉,男,1988年4月13日生,汉族。
被告刘新华,男,1970年4月19日生,汉族。
被告戈小三,女,1967年7月18日生,汉族。

被告
委托代理人马超云南红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新华、戈小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鑫玉,被告刘新华、戈小三的委托代理人马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新华于2011年12月29日以融资租赁方式向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用了挖掘机一台,租用时被告刘新华向原告借款33168元,并写下还款承诺书(欠条),承诺于2012年3月28日前还给原告,后被告只归还了10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拒不支付。
被告戈小三系刘新华配偶,诉争债务产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刘新华偿还原告借款23168元及利息6065元(自2012年3月29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9日止,年息7%);二、被告刘新华承担诉讼费;三、被告戈小三对上述费用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被告刘新华、戈小三共同答辩称:二被告已支付清全部设备款项,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二被告居民身份证、结婚证。
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二、买卖合同、还款承诺书(欠条)、附件。
欲证明被告办理融资业务,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原告为方便被告付款,明确告知了还款账号。
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刘新华、戈小三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2011年12月28日、2013年11月5日、2014年12月30日收条、姜挺名片。
欲证明姜挺系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职员,二被告已将设备全部款项支付给姜挺。
经质证,原告对收条不予认可,认为收条从形式上看是后补,另外姜挺与刘新华有利害关系,其所作收条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名片的真实性无异议。
二、姜挺出庭所作证言。
欲证明被告已将相应款项支付给姜挺。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公司从未授权销售人员收款。
二被告对证人所作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依据。
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为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三者相互联系,缺一不可。
原告所举证据一、二,经二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形式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原告主张,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所举证据一中的名片,经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一中的收条与证据二均系被告主张已付款450000元的证据,对该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将在判决书说理部分对此予以阐述。
综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一、被告刘新华、戈小三系夫妻,双方于2011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
二、2011年,原告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卖方)、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买方)与刘新华(实际使用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根据买方与实际使用方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为进行融资租赁业务,根据实际使用人选定的产品及购买条件,买卖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买卖标的为现代R60-7挖掘机,单价为370000元。
2011年12月29日,被告刘新华出具“还款承诺书(欠条)”,内容为:兹有本人刘新华因办理融资租赁业务向需向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首付款、保证金、手续费、保险费等初期费用,现因我资金不足,向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借款33168元,以上欠款我承诺于2012年3月28日前支付给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上事宜如双方纠纷并进入诉讼,诉讼管辖权为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刘新华同时签署附件,约定了相应款项应当存入原告指定账户。
原告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自认被告刘新华曾归还借款10000元。
庭审中,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认可已收到由原告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的《融资租赁合同》首付款。
三、案外人姜挺及原告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一致认可2009年10月至2013年年初姜挺系该公司销售人员。
被告刘新华、戈小三提交的证据显示2011年12月28日、2013年11月5日、2014年12月30日,姜挺分别收到被告刘新华支付的款项70000元、170000元、210000元,共计450000元,姜挺陈述其已收到上述全部款项,其中有80000元支付给了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70000元支付给了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用于支付融资款,其余100000元因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差欠其销售提成,故自行收取。
原告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认可收到80000元,其中70000元系购机首付款,另1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刘新华、戈小三庭审中抗辩已全部支付款项的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
理由如下:1、被告刘新华在签署“还款承诺书(欠条)”时附件中已经明确,被告应向原告指定账户支付款项,在无证据显示双方对上述付款方式进行过协议变更的情况下,被告刘新华将款项直接支付给案外人姜挺不符合约定;2、案外人姜挺虽然是原告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但二被告或案外人姜挺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授权其对外收取款项;3、二被告及案外人对支付及收取450000元的事实虽一致确认,但因该事实涉及到第三人即原告的利益,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二被告及案外人所作自认效力仅及于双方,二被告不能以该自认对抗原告,若二被告认为案外人姜挺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对此可另案主张。
综上,本院对二被告认为其已全额付清借款,未拖欠原告款项的抗辩不予采纳。
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刘新华向原告借款用于向案外人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融资租赁合同》租金等相关费用,而原告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按约向案外人履行了款项支付义务。
被告刘新华承诺在2012年3月28日前全部还清,现约定还款期限已届满,在无证据在案显示借款已全部清偿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刘新华归还剩余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扣减原告自认的被告刘新华已还款项10000元,被告刘新华还应偿还23168元。
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七条  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原告诉请被告刘新华支付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逾期还款利息(利率按年7%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七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新华、戈小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168元、支付该借款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的利息(利率为年7%)。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新华、戈小三共同承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葛吟秋
人民陪审员钱昕
人民陪审员何云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沈思思
石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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