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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姜某某、耿某某、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6-27    作者:110网律师
案件描述
原告孙某涛,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继辰,黑龙江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男,汉族。
被告耿某某,女,汉族。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孙某涛诉被告姜某某、耿某某、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辰、被告姜某某、耿某某、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办案过程
原告孙某涛诉称,2014年8月18日20时10分许,被告姜某某驾驶黑L****0松花江微型面包车(车主为被告耿某某),沿亚布力林业局林政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老万配件商店门前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亚布力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姜某某驾驶的车辆在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对该交通事故承担保险责任。要求三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总计64800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亚布力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姜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当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孙某涛承担次要责任。
证据二,尚志市人民医院第123257号住院病案一本,拟证明原告入院时间为2014年8月18日,出院时间为2014年12月27日,共住院131天。
证据三,尚志市人民医院病人结帐明细清单及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17071.41元。
证据四,伊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汤旺河分局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护理人员孙某(与原告系兄妹关系)从事餐饮业个体经营。
证据五,哈尔滨市平和彩色印刷厂出据的原告工资收入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哈尔滨市平和彩色印刷厂工作,岗位为装卸工和更夫,月收入5000元。
证据六,原告孙某涛及其护理人员孙某往来尚志市人民医院发生的交通费票据79张(火车票74张、汽车票5张),金额共计3006.5元。
被告姜某某、耿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姜某某并没有逃逸,而是开车将原告孙某涛送到亚布力镇医院,后又联系救护车将原告送到尚志市人民医院,对其进行了积极的救治。而原告孙某涛在医院并不配合治疗,对医生又踢又骂,耽误救治时机,应对其自身损伤承担一定的责任。亚布力林业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孙某涛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孙某涛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姜某某驾驶的黑L****0松花江微型车在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XX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姜某某、耿某某已经支付医药费8071元、急救车费700元、车辆维修费2200元、伤害残疾程度鉴定费800元、痕迹制动酒精含量检测3450元,共计15221元。对于这笔钱,如果达不到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被告姜某某、耿某某愿意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超出赔偿标准,则超出部分应当返还。
被告姜某某、耿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2*****************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被告耿某某在X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证据二,亚布力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亚林公(交)认字(2014)第01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孙某涛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对其损伤自行承担一定责任。
证据三,原告孙某涛的收条一份,拟证明孙某涛收到被告姜某某、耿某某支付的医药费8071元。
证据四,亚布力众迪汽车维修部证明及维修费用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姜某某、耿某某支付修车费用2200元。
证据五,亚布力镇医院急救车车费收据一份,拟证明为救治孙某涛,被告姜某某、耿某某支付急救车费700元。
证据六,尚志市法医鉴定所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姜某某、耿某某支付伤害、残疾程度鉴定、特种照相费用800元。
证据七,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收据两份,拟证明被告姜某某、耿某某支付痕检、制动检测、酒精含量鉴定费用3450元。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辩称,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第八条规定,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项目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结合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总额已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超出部分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应由事故责任人按过错比例承担。误工费、护理费属于交强险赔偿项,但原告的诉请的赔付金额需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对其合理有证据支持部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日,行驶证及驾驶证应当合法有效,否则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将不能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如下:
亚布力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卷宗一册,其中包括尚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书一份,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五份,亚布力林业地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两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处理情况。
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被告姜某某、耿某某认为原告住院时间过长是因为他入院当天不配合医院治疗,使其病情加重。被告XX保险公司认为该病案不完整,其中没有体温检测表,体温检测表可以充分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所以不能证明原告住院131天。该份病案记载的所有的诊疗报告最后日期是2014年8月22日,长期医嘱记录单中用药结束时间是2014年9月18日。
依据这份病案证明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应为30天,而不是131天。护理时间也应与实际住院天数相符,按30天计算。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病人结账明细单记载的离院日期是办理离院时间,不能证明实际住院天数,实际生活中很多患者办理出院的时间与实际离院时间不一致,应以实际离院时间为准。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有异议,被告姜某某、耿某某认为原告妹妹孙某说过她是开麻辣烫的,而且生意不好,孩子在家由她老公照顾,自己只能护理十天八天就得回去了,所以原告住院这么长时间不可能由孙某护理。
被告XX保险公司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及原告的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一是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是复印件,无法体现发照机关的真实性;二是营业执照上的经营场所是伊春市汤旺河区,而原告受伤就医所在地为尚志市人民医院,无法证明护理人员是孙某;三是原告没有提供该个体工商户停业证明及原告受伤期间孙某因护理原告造成收入减少的证明;四是原告没有提供孙某正常经营期间的完税凭证,不能证明该个体工商户是合法存在的个体工商户。所以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有异议,被告姜某某、耿某某认为原告孙某涛根本就不在哈尔滨工作,他平时就是在亚布力打零工,而且孙某涛的妹妹孙某在医院也说过孙某涛最近什么活都没干,所以该份证明是假的。被告XX保险公司认为一是无法核实证据的来源,因原告没有提供出证单位的营业执照;二是证明上没有加盖该单位的劳资部门及财务部门印章,也没有经手人员签字;三是原告没有提供工资条加以佐证;四是月收入5000元已达到我国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应提供完税凭证,证明月收入的真实性;五是根据原告主张及所提供的这份证据,证明孙某涛是属于有固定收入的受害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提供的是收入减少的证明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有误工损失,而原告所提供的只是收入证明,并非收入减少证明;六是该证明中说我公司不对该职工使用该证明可能造成的一切后果承担任何责任,由此该证明的内容并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其中5张汽车票均无实名,无法证明这5张汽车票的费用与本次交通故事有关联,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火车票中有2015年的票据20张,因为原告住院时间是2014年,所以这20张火车票与原告的诊疗、护理人员的护理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火车票中有50张火车票没有记名,无法证明与本案原告受伤以及护理人的护理具有关联性,而且票据中有两张是记载为案外人的名字,与原告的诉讼主张无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车票中有孙某姓名记载的火车票据有20张,其中8张是发生在2015年,其余几张是发生在2014年往返于哈尔滨与亚布力、哈尔滨与汤旺河等地的车票,而本案原告受伤后住院在尚志市人民医院,并没有转院治疗的事实,因此护理人员孙某的火车票费用不属于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所以原告主张交通费3006.5元不应予以支持。原告孙某涛对被告姜某某、耿某某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无异议。原告孙某涛对被告姜某某、耿某某提供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被告修理自己的车辆与原告无关。
原告孙某涛对被告姜某某、耿某某提供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据的这两份票据不是正规票据。被告XX保险公司对被告姜某某、耿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亚布力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卷宗一册,双方均无异议。
围绕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评判如下: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原告孙某涛、被告XX保险公司对被告姜某某、耿某某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孙某涛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姜某某、耿某某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有异议,经查实尚志市人民医院第123257号病案记载原告孙某涛于2014年8月18日入院,于2014年12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为131天,支付医疗费17071.41元,故本院对原告孙某涛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营业执照原件,无法证实其提交证据的真实性。
原告没有提供该个体工商户正常经营期间的完税证明,也未提供因业主孙某护理原告造成该个体工商户停业,工商机关出据的该个体工商户停业的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孙某涛提供的证据四不予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涛在庭审中自述其在事故发生时已不在哈尔滨市平和彩色印刷厂工作,自己当时处在打零工状态。故本院对原告孙某涛提供的证据五不予采信。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无法依次详细说明每张车票发生的原因,原告在庭审中同意交通费按1000元计算,三被告对交通费按1000元计算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交通费按1000元采信。原告对被告姜某某、耿某某提供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被告修理自己的车辆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后修理的费用,应按双方的过错比例承担。故本院对被告姜某某、耿某某提供的证据四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姜某某、耿某某提供的证据六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姜某某、耿某某提供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这两份票据不是正规票据。本院认为,因被告姜某某、耿某某在庭审后表示自愿放弃要求将尚志市法医鉴定所、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收取的4250元鉴定费用与原告诉请一并处理的请求,故本院对被告姜某某、耿某某提供的证据六、证据七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审理查明确认事实如下:
2014年8月18日20时10分许,被告姜某某驾驶黑L****0松花江牌微型面包车沿亚布力林业局林政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老万配件商店门前处时,与对向原告孙某涛驾驶的无牌照黑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原告孙某涛受伤后,在尚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1天,诊断为左大腿外伤皮肤斯脱伤、头面部外伤,发生医疗费17071.41元。尚志市公安局(尚)公(法)鉴(医)字(2014)46号鉴定书鉴定意见:孙某涛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黑L****0号松花江牌小型客车的制动系统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的规定;无号牌钱江牌两轮摩托车的制动系统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及《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GA/T642-2006)的规定。亚布力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亚林公(交)认字(2014)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某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孙某涛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姜某某、耿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耿某某为黑L****0松花江微型车车主。被告耿某某在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孙某涛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姜某某给付的医药费8071元。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孙某涛自愿放弃伤残等级鉴定的申请。被告姜某某、耿某某自愿放弃要求将尚志市法医鉴定所、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收取的4250元鉴定费用与原告诉请一并处理的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耿某某在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由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应由事故双方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被告姜某某、耿某某共同承担70%,原告孙某涛自行承担30%。
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尚志市人民医院第123257号住院病案记录不完整,其中没有体温检测表,该份病案记载的所有的诊疗报告最后日期是2014年8月22日,长期医嘱记录单中用药结束时间是2014年9月18日。这份病案证明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应为30天,而不是131天,所以误工时间和护理期限应按30天计算的意见,本院认为,经查实尚志市人民医院第123257号病案记载原告孙其涛于2014年8月18日入院,于2014年12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为131天,支付医疗费17071.41元,原告提供的病人结帐明细清单中普通病房床位费、疾病健康教育、Ⅱ级护理、住院诊查费等各项统计均为131天,故对三被告认为误工时间和护理期限应按30天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孙某涛请求误工费19500元的意见,因原告孙某涛在庭审中自述其在事故发生时已不在哈尔滨市平和彩色印刷厂工作,自己当时处在打零工状态,无固定收入,故对原告孙某涛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赔偿标准应以2013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3793元计算,23793元÷365天×131天=8539.41元。原告请求护理费按餐饮业标准计算20800元的意见,因原告未提交营业执照原件,无法证实其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没有提供该个体工商户正常经营期间的完税证明,也未提供因业主孙某护理原告造成该个体工商户停业,工商机关出据的该个体工商户停业的证明,故对原告孙某涛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赔偿标准应以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9320元计算,49320元÷365天×131天=17701.15元。原告孙某涛请求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131天=6550元,因其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同意交通费按1000元计算,三被告对交通费按1000元计算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某某、耿某某自愿放弃要求对已支付的4250元鉴定费与原告诉请一并处理的请求,是对其自身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17071.41元、误工费8539.41元、护理费17701.1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550元、交通费1700元(含被告姜某某支付的急救车费700元)、车辆维修费2200元,共计53761.97元。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539.41元、护理费17701.15元、交通费1700元,计37940.56元。剩余15821.41元(53761.97元-37940.56元),由被告姜某某、耿某某共同承担70%,15821.41元×70%=11074.99元,原告孙某涛自行承担30%,15821.41元×30%=4746.42元。被告姜某某、耿某某共同承担的11074.9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急救车费700元、车辆维修费2200元及给付原告孙某涛的医疗费8071元,剩余103.99元,应赔付给原告孙某涛。
仲裁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第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孙某涛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539.41元、护理费17701.15元、交通费1700元,共计37940.56元;
二、被告姜某某、耿某某共同承担的11074.9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急救车费700元、车辆维修费2200元、给付原告孙某涛的8071元,剩余103.99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孙某涛;
三、驳回原告孙某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748.51元,由被告姜某某、耿某某负担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621.49元。由于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姜某某、耿某某、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应于支付赔付款时,将所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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