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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与范某某、罗某、刘某某、成都新东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3-17    作者:110网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负责人陈雪松,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兵,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女,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甲,男,200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法定代理人范某某,女,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系被上诉人罗某甲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194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丙,男,194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赖碧英,金堂县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孙某某,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审被告成都新东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
法定代表人伍均容,总经理。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学德,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四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某某、罗某甲、刘某某、罗某丙(以下简称范某某等四人),原审被告孙某某、成都新东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东俊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4)金堂民初字第2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3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下午,罗大林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三星镇方向沿北河大桥向赵镇行驶,12时6分许,罗大林驾驶该车行至金堂县赵镇北河大桥西头路口处,与孙建国驾驶的川AL3333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罗大林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事发时,川AL3333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处于停止状态,在等待放行信号,方向与罗大林行使方向相同,存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情况。2014年6月13日,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由孙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罗大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孙某某垫付丧葬费18000元,支付停车费1450元、施救费250元、鉴定费1500元。范某某等支付医疗费160元、火化费3700元、告别护灵费3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1.川AL3333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东俊运输公司,孙某某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并挂靠于东俊运输公司。该车在平安财保四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该险种特约不计免赔。2.死者罗大林发生交通事故时为40周岁,发生交通事故前从事建筑业多年,2014年2月、3月、4月在四川嘉豪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希望未来城工地务工。3.罗某丙、刘某某夫妻共生育罗大林、罗大志两个子女,并居住在农村,罗某丙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年龄为67周岁。刘某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年龄为66周岁。罗大林、范某某夫妻生育一子罗某甲,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年龄为13周岁。4.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127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主要证据有: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四川嘉豪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职工考勤表,治疗费、救护车费用票据,罗大林火化费、告别护灵费发票,金堂县清江派出所、清江镇荣华村村委会、清江镇劳动保障所出具的证明,一审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审查,程序合法,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意见,结合交通事故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交通事故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确定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由赔偿权利人即范某某等承担70%,孙某某应与东俊运输公司连带承担30%的责任。孙某某、东俊运输公司关于停车费1450元、施救费250元、鉴定费1500元损失的问题,因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不属本案处理的范围。范某某等主张火化费3700元、告别护灵费300元,因属丧葬费的范围,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关于双方争议的是否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审法院对范某某等提交的死者身前务工单位出具的工资表、考勤表及居住地村委会、乡镇劳动保障所及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务工证明,经审查认为,居住地村委会、乡镇劳动保障所掌握辖区居民务工情况,是其工作职责范围,当地公安机关掌握辖区居民的务工情况,也未超越其职责。交通事故发生前死者在四川嘉豪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务工三个月的事实,与上述三部门出具的务工证明恰好得到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共同印证死者发生交通事故前多年在城镇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孙某某、东俊运输公司、平安财保四川公司虽认为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死者罗大林居住在农村收入来源于农业行业的事实,且死者事故发生时年仅40周岁,其在外务工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原审法院确认死者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原审法院确认范某某等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即确认死亡赔偿金为447360元(22368元/年×20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范某某等四人未提供死者之子罗凡居住生活在城镇的证据,原审法院采纳平安财保四川公司的意见,按农村标准计算。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个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累计应控制在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内,故原审法院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2714.50元(6127元×13.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并入死亡赔偿金,该项损失合计为530074.50元(447360元+82714.50元);2.医疗费、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分别确认为医疗费160元、丧葬费20897.5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元;3.交通费。根据死者近亲属的人数,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3000元;4.精神抚慰金。根据罗大林已死亡的损害后果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30000元。综上,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585132元。医疗费160元,由平安财保四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为585132元(死亡赔偿金530074.50元+丧葬费20897.5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由平安财保四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475132元,由平安财保四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即142539.60元,其余70%由范某某等四人自行承担。平安财保四川公司共计应赔偿252699.60元(160元+110000元+142539.60元)。
对各方当事人已垫付的费用进行品迭后,平安财保四川公司应支付孙某某16910元[已垫付的费用18000元-应承担诉讼费1090元],平安财保四川公司应赔偿范某某等235789.60元(252699.60元-16910元)。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平安财保四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范某某、罗某甲、刘某某、罗某丙235789.60元;二、平安财保四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某某16910元;三、驳回范某某等四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原审法院对范某某等四人确定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有误;2.原审法院酌定的交通费3000元过高。
被上诉人范某某等四人答辩称,上诉人认可死者罗大林从事建筑业,居住在县城,并且一直以在外打工的收入作为生活来源,一审法院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正确。对于上诉人认为交通费过高的问题,被上诉人范某某等人在外地,事发后选择乘坐飞机回来是为了尽快解决死者的相关事宜,符合情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孙某某、东俊运输公司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证据与原审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一致,本院依法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原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否准确恰当;二是原审法院对交通费金额的认定是否恰当。对此,本院评判如下:(一)一审中,被上诉人范某某等四人提交的金堂县清江镇荣华村村委会、清江派出所以及清江镇劳动保障所出具的证明与范某某等四人提交的罗大林生前务工单位出具的工资表、考勤表所反映的事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罗大林生前一直在外打工,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一审法院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并无不当。对平安财保四川公司上诉提出本案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作为死者的亲属,心情急迫,以最快捷的方式乘坐飞机从外地赶回符合正常的生活情理。平安财保四川公司认为应当乘坐诸如火车硬座、汽车的上诉意见,脱离现实生活逻辑、亦不人性,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09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俐
审 判 员  周 岷
代理审判员  胡炀威
书 记 员  马 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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