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克端与蔡剑锋、沈芳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民初字第2179号 原告陈克端,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代理人方俊飞,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唐婷婷,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蔡剑锋,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被告沈芳兰,女,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原告陈克端与被告蔡剑锋、沈芳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克端的委托代理人方俊飞、唐婷婷及被告沈芳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剑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陈克端诉称,原告与被告蔡剑锋系朋友关系,被告蔡剑锋与被告沈芳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开支三次向原告共借款人民币8万元,因朋友关系没有约定利息,有被告出具的三份《借条》为证。诉前多次向被告蔡剑锋催讨,但被告蔡剑锋以手头紧为由拒不还款。故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被告蔡剑锋未作答辩。 被告沈芳兰辩称,借条中的8万元未全额支付,实际支付数额是7.2万元,借款后通过银行转帐还了2.54万元。本案没有利息,不能计算利息。被告蔡剑锋借款不是用于家庭,跟其无关。被告蔡剑锋不是不还款,是目前经济困难,愿意分期偿还借款,每月还一千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蔡剑锋与被告沈芳兰于2006年1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蔡剑锋分别于2014年7月30日、2014年8月11日分三次向原告陈克端借款人民币2万元、1万元、5万元,被告蔡剑锋出具给原告陈克端《借条》三张,分别载明:ldquo;今向陈克端借款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rdquo;、ldquo;今向陈克端借款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rdquo;、ldquo;今向陈克端借人民币现金伍万元(50000元)rdquo;,被告蔡剑锋在借款人处签名。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2月24日,被告蔡剑锋通过其本人在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行的帐户分十六次向原告陈克端的帐户转帐人民币2.54万元。之后,因被告未再还款,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借条》三份,被告沈芳兰提供的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行存款明细帐两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蔡剑锋向原告陈克端借款人民币8万元,有被告蔡剑锋出具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三份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在借条出具后,被告蔡剑锋通过其本人帐户向原告陈克端汇款人民币2.54万元,被告沈芳兰主张该款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原告辩称是另外的经济往来,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上述款项人民币2.54万元应认定为被告蔡剑锋偿还了本案借款,现被告蔡剑锋尚欠原告陈克端人民币5.46万元依法应当予以偿还。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当事人没有约定,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沈芳兰主张借条中的8万元未全额支付,实际支付数额是7.2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蔡剑锋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沈芳兰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沈芳兰主张本案借款不是用于家庭,跟其无关,但未能举证证明,且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沈芳兰应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蔡剑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剑锋、沈芳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克端借款人民币5.46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900元,由原告陈克端负担286元,被告蔡剑锋、沈芳兰负担6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玲亚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肖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