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与徐某、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王旭。
被告:徐某、田某。
案情概要:2015年2月15日,两被告向原告赵某借款300,000元,两被告于当日向原告赵某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载明:“今借赵某借款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保证无违法用途,借款期限为壹个月,于2015年3月14日按期偿还。”两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原告赵某于当日分别委托案外人陈某甲、陈某乙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徐某支付了230,500元、50,000元,另外还通过交付现金的方式向两被告支付了19,500元。两被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于当日向原告赵某出具《收条》一张,其中载明:“今收到赵某同志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其中含转账人民币大写:贰拾捌万零伍佰元整,小写:¥280,500元。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万玖仟伍佰元整,小写:¥195,00元。”嗣后,经原告赵某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向其偿还借款本金。
法院认为:两被告所出具的《借条》、《收条》均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条》、《收条》中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原告赵某已向两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因此原告赵某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未按时还款是形成此纠纷的主要原因,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赵某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该《借条》仅就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因此该借款应视为公民间的定期无息借款,故两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赵某支付从2015年3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判决结果:一、被告徐某、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赵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被告徐某、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赵某支付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3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00,000元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20元、诉讼保全费2,120元、公告费260元、邮寄费20元,共计8,220元,由被告徐某、田某共同负担。因原告赵某已将此款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徐某、田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原告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