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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5-05    作者:李丹律师
被告蒋晶对原告季石泉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法进行质证,原告出示的借条上并无我的签字,原告早就有我的家庭住址、手机号码,但原告并没有告知我,没有向我核实情况,更没有要求我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这证明借贷行为是在原告刻意隐瞒我的情况下发生的,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不能以借条上记载的13万元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季石泉对被告蒋晶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与本案无关,周勇向原告借钱时说是用于家庭急用,原告借给被告的13万元都是以现金方式实际支付,不存在任何被告所说的胁迫欺诈行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与本案无关,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在2013年;证据4,无异议;证据5,忏悔书只是周勇与蒋晶的沟通方式,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及其意图表示怀疑,周勇在事发后想通过这种方式求得蒋晶的原谅,忏悔书是片面之词,对一些债务的事实阐述不真实,不能作为有力的证据来证明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2013年5月24日晚周勇列出的所有债务清单上没有原告的名字是正常的,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此后,这清单与原告无关;证据6,在协议离婚时,被告周勇几乎将两人所有财产转到蒋晶名下,这是两被告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其中第三条是夫妻合意的,不是真实情况,也是逃避债务的行为;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买房是蒋晶一个人,但是当时两被告是合法夫妻,周勇是这套房产的共有人;对证据8中的婚前房产证、结婚证没有异议,被告只提供房产转让协议,是买卖双方私下签的协议,没有房产交易中心出具的任何凭证,对该转让协议是否履行是否生效无从考证,且该协议是在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之前。还款凭证与本案没有关系,从侧面反映了周勇向朋友借钱,被告蒋晶是知晓的,否则不会通过蒋晶的账户还钱给债主;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0,是被告周勇个人的阐述,他的出发点是为了求得被告蒋晶对其行为的谅解,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借款情况说明无落款时间,是在什么情况下所写无从考证,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周勇与戴红玉的交易记录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证人反映的是还款给季明辉,与本案无关,另外,证人是被告周勇的姐姐,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与法律效力有异议。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辩论,经本院综合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11月14日,周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季石泉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同年12月6日,周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季石泉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
另查明,周勇与蒋晶于2000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6日登记离婚。
再查明,目前在法院诉讼的有关周勇、蒋晶的其他案件有:刘军华诉周勇、蒋晶民间借贷纠纷案,标的额22.5万元;谢大勇诉周勇、蒋晶民间借贷纠纷案,标的额9万元;徐四平诉周勇、蒋晶民间借贷纠纷案,标的额33万元;陈志虎诉周勇、蒋晶民间借贷纠纷案,标的额9万元;梅伯建诉周勇、蒋晶民间借贷纠纷案,标的额3.5万元;刘传炎诉周勇、蒋晶民间借贷纠纷案,标的额20万元;曹荣诉周勇、蒋晶民间借贷纠纷案,标的额8万元;刘淼诉周勇、蒋晶民间借贷纠纷案,标的额10万元;孔飞诉周勇、蒋晶民间借贷纠纷案,标的额5万元;泰兴市宏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周勇、蒋晶民间借贷纠纷案,标的额30万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周勇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周勇未履行返还义务,应当承担返还借款13万元的民事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债务是被告周勇的个人债务,还是被告周勇、蒋晶的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季石泉认为上述债务发生在周勇、蒋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蒋晶辩称其与周勇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周勇所负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周勇的个人债务。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包括夫妻共同举债和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利益”所负的债务。本案所涉债务是周勇以个人名义向季石泉所借,周勇未举证证明其向季石泉所借款项是为夫妻共同利益,季石泉亦未举证证明周勇所负的债务系为夫妻共同利益,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蒋晶的辩称之说予以采信,蒋晶对周勇所负的上述债务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周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被告周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季石泉借款13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季石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00元,由被告周勇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周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9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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