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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受让方已经支付股权转让款,在股权过户前能否通知解除股权转让合
发布日期:2019-07-25    作者:刘忠洲律师


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受让方已经支付股权转让款,在股权过户前能否通知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2014年1月20日,兰某和樊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经公司股东会同意,兰某将其持有的珍梅公司10%股权,以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樊某。合同签订后,樊某当天将60万元转让款支付给了兰某。2014年1月22日,珍梅公司成立,公司章程显示,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实收资本0万元,2014年7月30日前实收300万元全部到位。股东兰某认缴135万元占45%,冉某认缴97.5万元占32.5%,王某认缴67.5万元占22.5%。
2015年2月7日,樊某向兰某发出《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催告书》,载明:因兰某拖延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导致樊某没有股东身份不能行使股东权利,通知兰某10日内签订解除协议。2015年4月14日,兰某向樊某发出催告书,要求樊某10日内共同前往武昌区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至今,双方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故樊某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判令兰某返还股权转让款60万元及银行同期利息3.6万元(利息暂计时间为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以后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3、判令兰某承担樊某因该股权转让纠纷所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4、判令兰某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兰某辩称:其未违约,樊某诉请解除合同不具备法定和约定的解除条件,樊某已经享有和行使了股东权利,请求驳回樊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兰某向本院提交珍梅公司微信公众号中的一篇图文,拟证明樊某以公司董事身份,参加了该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光网移动无屏显视Iseezm系列产品河南省首发”会议。经质证,樊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认可兰某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核认为,珍梅公司发布的该图文中虽然确实载明樊某系以董事身份参加了会议,但是兰某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樊某曾经看过该图文且未提出异议,或珍梅公司还曾经另行认可过樊某的董事身份,加之董事身份与股东身份之间并无必然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兰某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樊某是否已实际成为珍梅公司股东?2、经樊某通知解除,诉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已被解除?本院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兰某与樊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珍梅公司设立,兰某取得了珍梅公司股权,其与樊某约定进行股权转让,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
一、樊某是否已实际成为珍梅公司股东?
兰某在一审期间提交珍梅公司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樊某参加会议的照片,二审期间又提交樊某参加另一次会议的微信公众号图文,拟证明樊某已实际成为珍梅公司股东,但是,该股东名册上没有珍梅公司印章、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全体股东签名等,也无证据可以证明樊某在通知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前已实际知晓或收到了该股东名册和出资证明书;樊某参加会议的照片并不能证明其身份;珍梅公司微信公众号的图文如前所述的原因而无法采信,加之兰某系珍梅公司出资份额最大(占45%)的股东,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故兰某的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兰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双方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也无其他证据表明樊某曾参加过公司股东会议或参与过公司盈余分配等,故本院认定樊某未成为珍梅公司股东,兰某尚未履行合同义务。与此相反的是,樊某于协议签订当日向兰某支付股权转让款60万元,及时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
二、经樊某通知解除,诉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已被解除?
对公司内部和股东之间而言,可用于证明股东身份的材料包括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只是约定“1、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指樊某,下同)实际行使作为公司股东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股东义务。2、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按其所持股权比例依法享有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而未提及有关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的任何事宜,但因该约定无法说明办理上述可用于证明股权已转让材料的具体时间,加之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此进行了补充协商并达成一致或还存在一些特定的交易习惯,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来认定兰某应当履行合同的期限。
兰某于珍梅公司2014年1月22日设立时起,享有对珍梅公司的股权,可以对外转让股权。樊某于2015年2月4日与兰某联系的短信,足以说明其此前已催告兰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其此后发送的《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催告书》载明“自本函发出之日起10日内与我方签署关于转让事宜的解除协议”,也给予了兰某10天时间可就解除协议提出异议或与樊某实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考虑到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手续并不复杂,樊某给予的时间尚属合理,符合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关于“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兰某至迟应于2014年2月17日履行转让股权的合同义务。兰某在两个多月之后才回复函件同意并要求樊某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远远超过了樊某催告履行的期间,构成违约。
由此,樊某履行了合同义务,属于合同的守约方,而兰某未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属于合同的违约方,故樊某通知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要求合同一方当事人对其他合同当事人通知解除合同的行为有异议的,应当在约定的异议期内或三个月内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形式主张权利。本案中,樊某于2015年2月7日通知解除合同,系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双方未约定异议期间,兰某收到通知后至今(早已超过三个月)未提起诉讼,也产生了樊某通知解除合同已生效的法律后果,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至迟已经于樊某发出《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催告书》十天后解除,樊某要求兰某返还股权转让款并赔偿资金利息损失,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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