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提示:一份好的合同往往是交易成功的重要保障。对于股权转让而言,最重要的条款莫过于股权转让的标的、股权转让款的金额和支付时间,股权过户的时间等等……可是实践中偏偏有些“大意”的企业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过于简单,应当具备的条款没有具备,因此本应在合同签订过程中通过文本解决的问题只能期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通过双方默契的行为来弥补。而一旦双方不再默契,为各自利益作出不同考虑时往往即会产生争议。
本案正是如此,股权转让双方在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竟然仅约定了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而没有约定股权过户的时间。由此,双方围绕着转让方迟迟没过户受让方是否有单方解除权的问题争议不休。一审、二审、再审,虽然最终有个判决结果的胜利方,但双方反复纠缠在司法诉讼中,可想而知都消耗了大量的时间、金钱、精力,实际上都是在为当初一个约定不明晰的股权转让合同买单。
作为专门处理民商事争议的律师团队,我们见过不少这样“坑人”的合同。对于一些当事人而言,与其指责站在法庭对面的当事人不讲诚信背信弃义,更应当问问自己这样的争议因何产生?因此,重要的合同一定要给你的律师审核后再签署,千万不要为了节省律师费而因小失大,发生争议后再拍大腿也是来不及的。
裁判要旨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如股权出让方长期不配合办理股权过户,将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受让方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行使法定单方解除权,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对方返还股权转让款。
案情简介
北京九洲华汉广告中心(以下简称九洲华汉)与金松于2003年12月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九洲华汉向金松支付200万元,用于购买工商登记为管国敏持有的上海旭鹰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鹰公司)40%股权;管国敏全权委托金松处理该股权转让事宜;合同签订后,九洲华汉一周后开始支付股权转让款。从金松收到九洲华汉支付的款项开始,在正式的股权变更前,金松作为九洲华汉在旭鹰公司持股的代表人。金松有义务在代持股期间,充分代表九洲华汉,完整实现九洲华汉在旭鹰公司的股东利益,等等。
协议签订后,九洲华汉按金松于2003年11月27日出具的付款指示要求,分别在2003年12月9日和12月17日,以中国工商银行电汇方式支付了上述款项。
2006年6月2日,旭鹰公司原股东之一上海巴士文化体育投资有限公司因吸收合并,将其所持有的旭鹰公司30%股权变更为由上海巴士实业集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资产经营公司)持有。上述事项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2008年1月3日,巴士资产经营公司将其持有的旭鹰公司30%股权转让给品扬公司,并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2008年12月17日,旭鹰公司及金松向九洲华汉出具关于股权尚未变更的说明一份,以解释九洲华汉受让的旭鹰公司股权尚未变更的原因。工商登记显示,管国敏对旭鹰公司出资40万元,持有旭鹰公司40%股权。
后因金松长期未将股权过户至九州华汉名下,九洲华汉于2010年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适当履行。2003年11月27日付款指示上的签字经司法鉴定,证明是金松的真实笔迹,九洲华汉据此付款,应属履行股权转让款给付义务。金松主张九洲华汉付款与本案股权转让没有关联性,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有他用,故对此不予采信。金松收取九洲华汉股权转让款,却未及时办理股权转让登记,完成股权转让交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九洲华汉因合同签订后未能及时取得受让股权,已失去再获得受让股权的意义,故九洲华汉以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鉴于金松与九洲华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受管国敏的委托,而工商登记显示的涉案股权持有人为管国敏,故涉案股权转让款的返还义务应由管国敏承担。据此,该院作出(2010)长民二(商)初字第1912号民事判决:一、解除九洲华汉与金松于2003年12月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二、管国敏应返还九洲华汉股权转让费20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管国敏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在九洲华汉与金松之间签订的协议中,双方对于系争股权何时进行变更登记并未商定明确的时间节点,仅约定在股权变更登记之前,金松作为九洲华汉的持股代表人。由此可见,双方就系争股权的变更登记时间需另行磋商决定。在双方未确定股权变更登记时间之前,由金松代持九洲华汉在旭鹰公司的股权符合协议约定,况且九洲华汉在协议订立后至本案诉至一审法院之时的7年多时间内,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向管国敏或金松要求过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因此管国敏和金松一方并无违约情形存在。况且,金松在诉讼中表示其一直代持着九洲华汉在旭鹰公司的股权,并可以配合进行股权变更登记。综上,鉴于金松并未有违反系争协议义务的行为,协议应当继续履行,九洲华汉请求解除协议没有约定或法定的依据。据此,该院作出(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0)长民二(商)初字第191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九洲华汉的全部诉讼请求。
九洲华汉不服二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九洲华汉的再审申请。九洲华汉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诉。最高法院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2)民监字第39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九洲华汉提出解除其与金松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系争协议并未约定股权变更登记的具体程序及相应时间节点。与通常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同的是,系争股权转让协议在“一、甲方(九洲华汉)责任、权利及义务”、“二、乙方(金松)责任、权利及义务”、“三、支付款额与核算”等主要条款中,均未约定股权如何变更,更未涉及变更的时间节点,而是反复对金松作为九洲华汉在旭鹰公司股权的代持人地位及相应义务作了约定。由此可见,双方订立涉案协议的重点在于“股权代持”而非“股权变更”。
其次,金松不存在违约行为。九洲华汉在支付股权转让款后长达7年的时间段内,并无证据证明其要求金松将旭鹰公司的相应股份变更至其名下,因此,金松的代持行为符合协议约定。
第三,九洲华汉的合同目的能够实现。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金松仅是代持相关股份,其所代持股份的实际权益人是九洲华汉。本案诉讼中,金松表示其一直在代九洲华汉持有旭鹰公司的股份,从未否定九洲华汉的实际股东地位。而且,金松及旭鹰公司的其他股东在本案审理中均表示愿意配合九洲华汉变更相应股份登记。因此,九洲华汉实现股权受让的合同目的并无任何障碍。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判决: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
九洲华汉不服上述判决,继续向最高法院申诉。最高法院经复查于2015年11月28日以(2012)民监字第394-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金松的行为属于根本违约,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于2003年12月3日,九洲华汉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的当月,即于2003年12月9日和12月17日将200万元汇入金松指定的账户。但是,直至2010年12月本案起诉时,金松、管国敏仍未办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根据金松2008年12月17日出具的《关于股权尚未变更的说明》可以推定,九洲华汉2008年12月17日之前曾向金松催办过股权转让事宜,至九洲华汉2010年起诉,已远远超过合理的履行宽限期,应认定金松、管国敏属于履行迟延。在金松出具《关于股权尚未变更的说明》事实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把“并无证据证明九洲华汉要求金松将旭鹰公司的相应股份变更至其名下”的举证责任让九洲华汉承担,属于举证分配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第二,工商登记信息证据显示,在2006年和2008年旭鹰公司进行了二次股东(权)的变更登记。特别是2008年初,金松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品扬公司,也变更登记为了旭鹰公司的股东。金松、管国敏都直接参与了股东变更登记事项。事实说明,旭鹰公司股东不仅可以变更并进行了两次,但金松在完全能办理九洲华汉股东变更的情况下不予办理,拒不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已构成违约。
第三,在2008年初巴士资产经营公司就已不是旭鹰公司的股东,取而代之的是金松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品扬公司。而金松向九洲华汉出具的《关于股权尚未变更的说明》中仍以所谓股东“巴士股份领导未认同收购股权”为由,拒绝变更。可见,金松非但长期不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而且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表明了不履行约定的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九洲华汉付款7年以后,依然没有获得股东身份,股权仍然没有变更,违背了合同订立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属于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因此,九洲华汉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亦有不当,应予纠正。
律师点评
众所周知,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但本案确历经了四次实体审判程序,从基层法院开始,一步一个脚印地走到了最高法院。如此完整的经历,虽与本案200万的标的严重不符,但足以暗示出案件的代表性,是一个值得回味的案件:
一、关于本案的股权转让书是侧重于股权转让还是股权代持的问题。
双方当事人及各级法院有不同看法,我们倾向于还是更加侧重股权转让。这是因为:1.从合同目的上看,股权转让是九洲华汉的最终目的,股权代持仅是在该最终目的实现前的一种过渡措施;2.从合同权利义务相对等的角度看,九洲华汉支付的是股权转让款而不是股权代持的管理费,如将合同解释为更侧重股权代持,将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3.即使合同的大部分条款规定的都是股权如何代持,但究其原因在于股权代持法律鲜有规定,完全需要双方约定;而股权转让则不同,在程序上和法律效果上法律对此已有明确规定,故不需要本合同另行约定,双方只要约定了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出让方、受让方、转让份额、转让费用、转让时间等即构成一份完整的股权转让合同,而这些信息都是包含在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
二、关于九洲华汉是否对股权转让协议书有解除权的问题。
合同解除无外乎三种情况,其一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合同法》九十三条第一款),其二是当事人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在该条件成就时一方当事人依照约定解除合同(《合同法》九十三条第一款),其三是法定解除权(《合同法》九十四条)。本案显然不存在前两种合同解除之情形,因此九洲华汉只能从法定解除中做文章。
而《合同法》九十四条规定了五种法定解除情形。其一是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二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其三是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其四是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五是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九洲华汉以“金松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行使解除权。
这里尤为需要注意的是,金松是否构成迟延履行?如果股权转让协议已有明确约定办理股权过户的履行期限,那么是否迟延履行自然容易判断。但本案中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只能依据《合同法》六十一条进行判断。该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根据双方的合同,和一般情况下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过户应当在支付相应股权转让费并具备股权过户条件时履行,本案中九洲华汉早已支付股权转让费,通过公司的其他股权转让事实也可推断,股权过户的条件已经具备,故虽然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股权过户时间,也可以认定金松迟延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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