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9年5月7日
团队: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盈辉律师团队
团队负责人:石文辉
一、基本案情
甲、乙为股份公司A的发起人,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
2010年7月6日,甲、乙签订《股份转让合同》,约定:甲将其持有A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乙,2010年8月1日前乙支付股权转让款,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后双方再办理股份变更手续。
后来,乙不履行付款义务,甲向法院诉请判令乙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乙反诉:《股份转让合同》签订时,尚在股份禁止转让期内,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应属无效合同。
二、法院裁判
法院判决《股份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三、律师点评
虽然《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但是该规定所禁止的发起人转让股份的行为,是指发起人在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实际转让股份。法律并不禁止发起人为公司成立一年后转让股份而预先签订合同。只要不实际交付股份,就不会引起股东身份和股权关系的变更,即拟转让股份的发起人仍然是公司的股东,其作为发起人的法律责任并不会因签订转让股份的合同而免除。因此,发起人与他人订立合同,约定在公司成立一年之后转让股份的,并不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禁止性规定。
本案中,甲、乙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股份实际交付时间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后,并不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禁止性规定,《股份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四、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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