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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产权人出卖房屋后在办理过户前去世,过户如何办理?限制转让期内签定的合同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14-04-20    作者:110网律师
陈某1等与方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5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2。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
  上诉人陈某1、陈某2、陈某4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0)奉民一(民)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陈某1、陈某2系陈某3父母,陈某4系陈某3儿子。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星火农场海滨二村9幢17号303室房屋,系陈某3在1996年9月16日,根据市郊优惠价房屋产权接轨有关政策,取得完全产权,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证上附记:完全产权,五年后可以进入房地产市场。2001年1月10日,在汤惠华、唐光林见证下,方某与陈某3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陈某3将讼争房屋出售给方某,总价为20,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清;房款付清后,房屋产权归方某所有,陈某3将房屋产权证交给方某。方某如需办理产权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由方某负担,陈某3有协助义务。方某交付房款后,陈某3将讼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方某。嗣后,方某搬入该房屋居住,并将户口迁入讼争房屋。2004年10月26日,陈某3去世。方某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陈某1、陈某2、陈某4(以下简称陈某1等三人)协助办理讼争房屋过户手续。
  原审认为,方某与陈某3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我国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相关规定,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转移登记。本案中方某在向陈某3购买讼争房屋后,双方未按规定及时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转移登记,但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方某如办理产权过户,陈某3有协助义务。现陈某3去世,陈某1等三人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对此具有协助义务,故对方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年九月一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陈某1、陈某2、陈某4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方某办理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星火农场海滨二村9幢17号303室房屋的过户手续。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方某与陈某1、陈某2、陈某4各半负担。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由方某自愿负担|本文来自www.house64.com/上海房产律师网 
  判决后陈某1等三人不服,共同提出上诉称,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该房屋尚未过五年的限制交易期,且被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已向陈某3支付过2万元的房款,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所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亦有造假之嫌,故被上诉人所称其与陈某3间的房屋买卖并不合法。原审法院未能全面审查本案的事实,导致判决显失公正。为此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方某辩称,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公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双方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的被继承人陈某3与被上诉人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其真实性已经司法鉴定确认,故可以认定该房屋买卖行为系买卖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虽然在签订合同之时,系争房屋尚未获准上市交易,但买卖双方对此均明知,且对于房屋在一定期限内限制转让的地方性规定,其所产生的后果是受让方可能要承担无法实际取得房屋的风险,但并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陈某3间的房屋买卖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系争《房屋买卖合同》中对于2万元的购房款约定了付款的条件,即签约即付,收款交房。结合被上诉人早已实际入住系争房屋数年、户口也迁入该房屋,并持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原件等事实,本院确认被上诉人所述其在签订合同之后即已付清房款与合同约定相符,且亦符合常理|本文来自www.house64.com/上海房产律师网 。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能提供陈某3的收款凭证为由质疑被上诉人的付款事实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已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就其判决的依据及理由作了充分详尽的析理阐述,本院也予认同,故不再赘述。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就本案的事实审查清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陈某1、陈某2、陈某4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 方
审 判 员  毛慧芬
审 判 员  顾 依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胡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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