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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刑法总论考点:因果关系条件说条件关系的特殊情形
发布日期:2018-11-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条件关系的特殊情形   1.假定的因果关系   因果历程:前条件→后条件→结果   前条件正要导致结果发生,后条件介人并导致结果发生。如前文所述,刑法上因果关系 中的结果是指具体的、现实的结果,而非假定的结果。因此,结论:前条件与结果没有因果关 系,后条件与结果有因果关系。   例如,死刑犯2小时后要被执行死刑,被害人的父亲甲迫不及待,突然按下开关执行了 死刑。甲的行为与死刑犯的死亡有因果关系。   2.二重的因果关系(择一的竞合)   条件 1(100% 因果历程: →结果   条件 2(100% )   两个条件单独都能导致结果发生,相互没有意思联络,各自同时发生作用,竞合在一起 导致了结果发生,类似双保险。结论:两个条件与结果都有因果关系。   例1,甲乙没有意思联络,事前都向丙的水杯投了致命毒药,丙一口喝了后中毒死亡。甲乙的行为与丙的死亡都有因果关系。   例2,甲乙没有意思联络,同时向丙开枪。甲的子弹击中丙的头部,乙的子弹击中丙的心脏。丙终因伤势过重,很快死亡。甲乙的行为与丙的死亡均有因果关系。   3.重叠的因果关系   条件1(50%)   因果历程 →结果   条件 2(50%)   两个条件单独都不能导致结果发生,相互没有意思联络,结合在一起同时起作用导致了 结果的发生。结论:两个条件都与结果有因果关系。   例如,甲与乙都想杀死丙,甲先投了5毫克毒药(50%致死量),不知情的乙又投了 5毫克毒药(50%致死量)然后,丙一口喝了中毒死亡。甲、乙的行为与丙的死亡都有因果关系。甲、乙各自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注意:如果是甲先投,丙就喝了,然后乙再投,丙又喝, 最终死亡,则属于介入因素的问题,需要用后文的介入因素三标准判断。   4.被害人存在特殊体质   例如,甲打乙一耳光,乙嘴角流血,因乙患有罕见的血友病,流血不止死亡。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   根据条件公式,没有甲打人出血的行为,就不会有乙的死亡,因此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   结论:在被害人存在特殊体质的场合,行为人的先前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   【注意1】行为人对被害人的特殊体质有无认识,不影响因果关系的成立。这是因为,因果关系具有客观性,不受行为人主观认识的影响。   【注意2】归因与归责的关系。即使行为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有因果关系,但并 不意味着行为人对此要承担刑事责任。确定因果关系只是解决了犯罪客观要件的问题,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还需看是否具备主观要件,也即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故意或过失。如果甲明知乙有血友病而打他,想致其死亡,则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如果甲应当预见到乙有血友病,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则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甲无法预见到乙有血友病,则属于意外事件。由此可见:确定因果关系和承担刑事责任是两个阶段的不同问题,不可混淆。   【注意3】被害人存在特殊体质的问题,不需要用后文的“介入因素三标准”来判断。因为介入因素是指在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之后才介入、出现的因素,而被害人的特殊体质在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之前便存在。这种问题只需用条件说便可解决。许多辅导书将被害人存在特殊体质这类题,归到介人因素里面去讨论,是没有看到二者的区别。造成这种错误的原因是: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是德日理论内容,前苏联旧理论没有该内容,而这些辅导书用前苏联理论去套德日理论的内容,所以会出现归类错误。类似的归类错误很多,希望考生学会辨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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