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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GF01在为孕妇产检时未检出胎儿左肾缺失导致生下具有先天性缺陷的患儿 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18-09-20    作者:110网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医疗案例01号:孕妇产前检查医疗风险 
案例李某、潘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263
【案由】医疗侵权责任纠纷
裁判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解析】天津垚众律师事务所
【案例类型】医疗纠纷最高法观点35
【案例编号】2016) 医疗案例 (35) 最高法观点 01
关键词】产检、孤立肾、先天性畸形、心脏病、脊柱侧弯、最高人民检察院、医疗侵权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医疗风险管理、天津垚众律师事务所。 
【导读医疗纠纷与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特别是随着社会发展、人民群众维权意识地增强、以及医疗活动强度及难度的增加,医疗纠纷的发生也越来越频繁。医疗纠纷影响医院的正常工作程序,给医患双方造成巨大的心理压力,使本来已经紧张的医患关系更加恶化。而矛盾越尖锐,就越应当严守法律底线。为此,我们总结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医疗侵权责任纠纷的案例,寄希望对此类纠纷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参考作用。
医疗风险简介为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纳入法治的轨道解决,预防和妥善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平安医院建设,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防止恶性伤医事件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主席令第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20号、《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国务院令第149号、《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卫医政发〔2010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主席令第5号、《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2018国务院令第701号等法律规定,结合临床实践,开展医疗风险管理。国家建立医疗质量安全管理体系,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范诊疗活动,改善医疗服务,提高医疗质量,预防、减少医疗纠纷。在诊疗活动中,医患双方应当互相尊重,维护自身权益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主席令6届第37号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要点】 妇幼保健院在为孕妇产检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未检出胎儿左肾缺失,导致孕妇基于对妇幼保健院医疗专业水平的信赖,生下具有先天性缺陷的患儿,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过错行为侵害的是作为生育主体的孕妇对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医方为孕妇进行常规产检时,在B超检查时未检出左肾缺如,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因此而带来的损害赔偿责任,此点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医方在B超检查时未检出先天性心脏畸形和先天性脊柱侧弯畸形,不存在过错,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最高法院的观点是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20071220日,李某、潘某向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李某因怀孕于2006年上半年多次到长沙市妇幼保健院进行检查,由于长沙市妇幼保健院医生工作粗心大意、不负责任,检查完全流于形式,胎儿多个器官发育缺陷无一被发现。
【损害结果】使李某丧失了选择优生优育的权利,它不仅造成婴儿终身痛苦,还给李某家庭带来沉重的精神和经济负担。
【诉讼请求】故请求:1、判令长沙市妇幼保健院承担产前检查漏诊、误诊责任,支付患儿畸形矫治手术费180000元,并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2、由长沙市妇幼保健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李某于2009816日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长沙市妇幼保健院支付残疾赔偿金182820元(18282元×20年×50%)。
医疗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潘某胎儿时(母体宫内)医方在B超检查时未检出左肾缺如,存在过错;医方在B超检查时未检出先天性心脏畸形(法乐氏四联征),先天性脊柱侧弯畸形,不存在过错。
伤残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潘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法乐氏四联征),先天性脊柱侧弯畸形,先天性孤肾,评定为六级病残。后期医疗费用评估如下:法乐氏四联征手术费用约需5万元;先天性脊柱侧弯畸形手术费用约需5万元。
【一审判决结果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于20091228日作出(2008)雨民初字第126号一审民事判决,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长沙市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过错行为直接导致了该院未能及时探察和发现胎儿肾脏的发育状况并将该情况及时告知李某、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进而导致李某亦未能及时进行适时、理性的决定和选择,最终导致李某不得不接受残疾婴儿的出生。给李某造成情感压力和精神痛苦,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同时,李某因婴儿的出生不得不承担其比一般正常婴儿多出的费用。长沙市妇幼保健院对于胎儿的先天性心脏畸形(法乐氏四联征)和先天性脊柱侧弯畸形,产前检查未予发现并不存在过错。判决:一、长沙市妇幼保健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李某经济损失135212元;二、长沙市妇幼保健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二审判决结果李某和长沙市妇幼保健院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李某在上诉时,请求增加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922日作出(2010)长中民一终字第0941号民事判决,认为李某和长沙市妇幼保健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再审判决结果李某和长沙市妇幼保健院均不服二审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328日作出(2013)湘高法民申字第10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472日作出(2014)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认为李某和长沙市妇幼保健院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原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检察院抗诉再审判决结果李某不服再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15号判决认定的“长沙市妇幼保健院未能检出潘某患先天性心脏病、脊柱侧弯,与李某因而产生的医疗费用和手术费用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57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抗6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医学专家辅助人意见】长沙市妇幼保健院在B超检查时未检出胎儿左肾缺失,存在过错。对胎儿存在先天性心脏病、先天性脊柱侧弯畸形的情况彩色超声检查无法检查出来,不存在过错。
天津医疗纠纷律师点评】长沙市妇幼保健院作为专业的妇幼保健医院,在履行彩色超声检查的合同义务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胎儿的多器官缺陷均未检出,导致李某基于长沙市妇幼保健院医疗专业水平的信赖,生下具有先天性缺陷的患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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