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作人因其选任过失导致损害发生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作者:覃春园 发布时间:2015-09-11 08:54:31
原告:谭某鉴、梁某、刘某、谭某艳、谭某创
被告:陆1、陆2、陆3、吴某、陆某玲、陆某容
第三人:谭某雄
【案情】陆某胜与被告吴某共生育有三个儿子即陆1、陆2、陆3和二个女儿即陆某容和陆某玲。陆某胜已于2002年去世。位于横县南乡镇板路街的房屋A所有人为陆某胜,与此相邻的另一房屋B的所有人为陆1、陆2、陆3,该房屋原为二层楼房。2012年5月,谭某雄和谭某念、陆某进、谭某兴、陈某(第三人谭某雄的妻子)正在为第三人谭某雄建房子,被告吴某到第三人谭某雄家中提出将位于上述两处房屋进行加建事宜,其中房屋B加建第三、第四层。经协商,在场建房人均同意为被告加建房子,并约定由房主负责将砖、沙、石、石灰、水泥、模板等建房材料吊送至指定位置,参与建房的工人则负责砌墙、立柱、装模板、扎铁和平浆等工作,并约定按每平方米80元计算工钱,每建好一层即结算一层的工钱。谭某念等参与建房的六人均没有建造农民居民房屋的资质及执业证书等。2012年农历8月,谭某兴、陆某进、陈某、第三人谭某雄和死者谭某念开始为被告的上述两处房屋建房,在施工过程中均是各自携带劳动工具即浆刀、锤子、尺子等,之后叶某加入建房,对于如何开展工作、工作时间及纪律等均按平时习惯,由参与建房的六人共同商定,大家分工合作,共同完成工作任务,不受六被告的指挥管理,一般由陈某负责搅浆,其他五人工作基本一样,即砌墙、立柱、扎铁等,工作内容可以轮换。2013年7月10日,谭某念在房屋B的三楼立柱时坠地受伤,当天被送往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26日,出院后于2013年12月31日死亡,原告谭某鉴、梁某是谭某念的父母,原告刘某是谭某念的妻子,原告谭某艳、谭某创是谭某念的女儿和儿子。因谭某念死亡造成五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08280.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3、死亡赔偿金120160元;4、护理费15865.32元;5、误工费9789.24元;6、丧葬费18810元;7、交通费300元。五原告以六被告是两栋房屋的所有人,没有做好安全保护措施,造成谭某念施工时从第三层楼梯处跌落并受伤后死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六被告对五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第三人在本案的赔偿责任,五原告在庭审中表示由法院依法判决,并表示不申请追加其他共同建房人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
六被告共同辩称,一、六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明确的承揽合同关系,均约定每一层楼建好验收后才以一层楼为工作成果单位与第三人进行结算,第三人利用自己的技术、设备及雇请的工人独立完成建设,六被告对整个过程从不参与组织管理。五原告诉称谭某念与六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且据此提出要求六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谭某念是工程承揽人即第三人雇请为其工作,其平时的工作接受第三人的管理、安排,报酬也是由第三人发放,和六被告没有直接关系。二、谭某念跌倒受伤的地点是在房屋B建造到第四层时发生,且时间是发生在建设被告陆1、陆2、陆3共有的楼房属被告陆2所有的第四层时,则产生的纠纷只是涉及被告陆2,与其他共有人及陆某胜楼房的共有人无关,因此被告吴某、陆1、陆3、陆某玲、陆某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三、谭某念从事高空建筑作业,工作前曾过量饮酒,结果在醉态下从高空跌落受伤,其受伤与过量饮酒后强行上岗有直接关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第三人作为承揽人不注意安全管理也是重要原因之一,该两人应对造成的后果负全部责任。
第三人谭某雄述称,建房不是其承包,是六被告让谭某兴、陆某进、陈某、第三人谭某雄和死者谭某念一起去为其建房,工钱第三人没有得多分,与其他人一样。我们只负责砌墙、立柱子、装模,而且六被告还管理我们中餐。
【判决】一审判决:一、被告陆1、陆2、陆3共同赔偿原告谭某鉴、梁某、刘某、谭某艳、谭某创因谭某念死亡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交通费共计27752.47元;二、第三人谭某雄支付原告谭某鉴、梁某、刘某、谭某艳、谭某创因谭某念死亡的经济补偿款1000元;三、驳回原告谭某鉴、梁某、刘某、谭某艳、谭某创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谭某念与六被告是何法律关系?五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系因农村居民自建房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引发的赔偿纠纷。涉案的房屋B的所有人为被告陆1、陆2、陆3,故该三人应为本案的责任主体,而被告吴某、陆某玲、陆某容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被告陆1、陆2、陆3将自家加建第三、四层房屋的工程发包给谭某兴、陆某进、陈某、第三人谭某雄和死者谭某念承建,并约定每建成一层支付报酬,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取得报酬,被告陆1、陆2、陆3对承建房屋的工人如何开展工作、工作时间及纪律等没有进行管理,也不提供任何劳动工具,陆1、陆2、陆3与承建房屋的工人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故应认定双方形成的是承揽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所谓定作人的选任过失,是指定作人在选任承揽人时存在过失,未尽的注意义务,即应当依法审查承揽人是否具有从事某项业务所必备的资质、执业证书而未加审查,或明知承揽人不具有上述资质而签订合同造成损害的,即属选任不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选任不当的过错责任。被告陆1、陆2、陆3将加建房屋B第三、四层的工程发包给谭某念等人,对谭某念等人是否具备建造房屋的资质未尽审查义务,存在选任过失,因此,被告陆1、陆2、陆3作为房屋B的所有人即本案的定作人,应对谭某念的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而其他共同承揽人应否承担责任,首先,从谭某念等六人合作建房的过程中来看,六人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松散型的劳务合作关系,该建房工程的施工过程实际上是由六人提供的劳务的叠加,六人均是对自己提供的劳务负责,并不存在对其他人提供的劳务负责,也不存在因为增加或减少其中一个人而造成合作建房无法继续进行下去。其次,本案中的共同承揽人即谭某念等六人在施工过程中每人计算报酬的方式相同,并且以每人实际数量计算总的报酬,也就是说,六人中的任何一人均是按照自己实际提供的劳务平等计算报酬,并且也不会因其他人提供的劳务再获得其他利益。再次,本案中的其他共同承揽人对谭某念所遭受的伤害并不存在过错,六人均是按照各自的分工进行施工,谭某念在施工中因意外原因造成死亡并没有参杂其他共同承揽人的行为,因此,其所遭受的损失与其他共同承揽人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其他共同承揽人虽只是负责自己提供的劳务,并以自己提供的劳务计算报酬,但共同承揽人的总目标是相同的,即均以自己提供的劳务共同合作建房,交付工作成果给房主,因此,谭某念遭受损害时,其他共同承揽人给予适当补偿,才符合公平原则。结合其他共同承揽人在此次承建房屋中获得的收益,由其他共同承揽人即谭某兴、陆某进、叶某、陈某、第三人谭某雄各补偿五原告1000元,共5000元。五原告在本案中仅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第三人谭某雄的赔偿责任,未请求其他四个共同承揽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仅确认由第三人谭某雄补偿五原告1000元,其他四个共同承揽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五原告自行承担。受害人谭某念作为具有一定建房技术的施工人员,应当具有基本的自我保护意识,对一些安全事故的发生应当具有一定的预见性,但其在劳动过程中,忽视劳动安全,致其在三楼立柱时坠地身亡,其自身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对自身受到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故余下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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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出处:横县法院调研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