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体
长昊商业秘密律师
摘要: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的针对涉及商业秘密方面的相关法益。
国外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
的客体有侵犯人身权利、侵犯财产、侵犯某些经济规则、侵犯商业秘密权等四种立法模式。
国内刑法学界对侵犯商业
秘密罪的客体一直存在很大争议,主要集中在到底取复杂客体说还是简单客体说较妥的问题上,同一学说中又有不
同观点。 实际上,从权利人的财产利益以及商业竞争优势两个方面出发,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体应是商业秘密权利人
现实或者潜在增值利益和竞争优势。
关键词:
侵犯商业秘密罪;客体;复杂客体;简单客体
一、 我国刑法学界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客体的争议及评析
按照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将犯罪客体分为三个种类:即一般客体,同类客体,以及直接客体。犯罪的一般客体,是指一切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整个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犯罪的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或者某一方面。
由于我国刑法分则将犯罪分为十个种类,故而学
界一般认为我国刑法中的同类客体有十种。直接客体,是指某一种犯罪所直接侵犯的具体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某个具体部分。
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客体,我国刑法学界多年来一直存在很大争议。主要集中在到底取复杂客体说还是简单客体说较妥的问题上。
此外持同一学说中的学者的具体观点也不尽相同。
复杂客体说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1.侵犯商业秘密罪同时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国家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制度;2.本罪客体是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3.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市场经济竞争秩序以及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无形资产所有权。
简单客体说主要有以下四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商业秘密的保密权;2.本罪损害了商业秘密权利人针对商业秘密所享有的专用权;3.本罪侵害了商业秘密权利人基于商业秘密的合法权益;4.本罪侵犯了合法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权。
(一)对复杂客体说的探析
长昊商业秘密律师认为,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罪,复杂客体说值得商榷。
要认定复杂客体,必须是某种犯罪同时侵犯了两种以上的社会关系,
而且具体的社会关系之间必须是出于同一位阶,并非包含与被包含、整体与局部、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好比抢劫罪侵犯的就是典型的复杂客体,一方面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另一方面是财产权,且两者出于同一位阶之上。
因此,对于复杂客体的认定,
应当限定在严格的标准之内———即必须同时满足“同一时间、同一位阶”。
首先,国家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制度本身并不能成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体。商业秘密的管理制度主要是规定商业秘密的概念、构成条件、内容、争议解决机关以及相应的途径和程序,
赔偿或者补偿的标准以及损失计算方法等。1993 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已经将国家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制度的保护纳入了其自身的管辖范围,在法律分类上被归入了经济法范畴。而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刑法作为一种“不得已的恶”,只有在其他部门法对于某一现象或者行为无法有效进行规制,
相关法益无法得到切实的保护的情况之下才可以作为社会乃至国家最后的强制手段和保障方式介入调整某种社会关系或现象。
其次,“市场经济的竞争秩序” 尚不能纳入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体之中,主要理由:
1.
“市场经济的竞争秩序”
从广义上说就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从狭义上说,场经济竞争秩序就是市场秩序,
它作为刑法第三章规定的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同类客体,其范围是十分广泛的,凡分则第三章中所列举之犯罪,都或多或少地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
而该章中各个罪名的具体的直接客体应在承认此同类客体的前提之下,
根据各 罪特有的构成要件特征加以分析和甄别,尽量做到有所区别。
2.
从程序法上看,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整体属原则上限定在了自诉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就侵犯知识产案件(包括侵犯商业秘密罪)而言,不论是其社会危害程度、
还是对于公民的法律情感的影响都没有像暴力犯罪、职务犯罪那样大。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往往也是受害人主动要求或者敦促之下才受理的。
3.
《刑法》
第 219 条第 1 款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
…………,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并处罚金。
”根据机关司法解释“重大损失”是指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 50 万元以上的损失,而“特别严重后
果” 是指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数额在 250 万元以上的损失,
因此, 侵犯商业秘密罪作为典型的结果犯, 其犯罪结果也仅仅局限于相关权利人在经济上的损失,并没有上升到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高度。
4.
国外立法普遍将侵犯秘密罪(包括侵犯商业秘密罪)纳入侵犯个人法益的范畴。
奥地利、意大利等国刑法都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
现行的日本刑法 虽未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 但实际操作上是按照财产犯罪来处理的,按照客观行为的表现不同,分别依照盗窃、侵占、诈骗、背信等罪名来科处刑罚。
5.
在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的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都造成了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结果。
可以说,既侵犯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同时又造成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案件少之又少。
(二)对简单客体的评析
1.
对保密权说和专用劝说的评析,长昊商业秘密律师认为将本罪客体定为商业秘密的保密权有失偏颇,主要有如下三点理由:
第一,从权利的属性而言,此处的商业秘密保密权, 实际上是由商业秘密的所有权与使用权派生而来的,充其量算是其中的一部分,此二者关系类似于民法理论上权利体系中的主权利与从权利的范畴。
只要是侵犯了商业秘密的保密权则必然侵犯了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二,就司法实践而言,刑法在处罚侵犯商业秘密作为更多的是针对侵害行为对商业秘密合法权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比如,某公司的员工出于宣泄私愤的目的,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长期积累下来的客户资料和名单毁于一旦。
由于公司对于该信息并没有备份,导致权利人无法恢复已有的商业秘密,所以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种情况都是依照侵犯商业秘密罪来处理的。
2.
对合法权益说的评析
对于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了商业秘密权利人合法权益的观点,长昊商业秘密律师认为表述不够严谨,其原因在于:
何谓合法权益, 是指权利人对于某项权利客体所享有的受法律保护的利益。 在长昊上夜班秘密律师看来,将本罪客体认定为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过于笼统,基本上是将民法上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与刑法保护混同了起来。
如商业秘密的权利分类之中存在人身权,
而我国刑法显然并未将侵犯商业秘密人身权的行为作为犯罪处理,难道就可以以此来认定人身权就不属于商业秘密的合法权益范畴了吗?
显然不能。
另一方面,就刑法而言,所有的犯罪都是以侵犯合法权益作为前提的,世界上不存在没有侵犯合法权益的犯罪。
作为保护法秩序的最后一道防线的刑法,在适用的时候应当尽可能地减小其客体范围,以便满足公民对刑法的预测需要,适应罪刑法定原则。
否则,就会使得本罪的犯罪圈过大,而可能让所谓的合法权益被商业秘密权利人当作阻碍他人通过合法
的开发手段(如后续改进、反向工程等)获得相关技术信息的口实,亦有可能使得一些单位找到机会迫使在一定范围内掌握商业秘密的员工不得跳槽另谋职业,从而妨碍了正常的人才流动,从另一个侧面来讲,这其实也是对正常竞争秩序的一种破坏。
因此,长昊商业秘密律师认为,仅仅将本罪客体解释为“合法权益”是模棱两可的。
五、结语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体问题在我国刑法学界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刑法设立该罪的目的到底是要保护什么,一直是国内学者争论的焦点。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以及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市场经济体制的日趋完善,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发案率不断攀升,犯罪手法日趋新颖,涉案金额不断增高。
《刑法》中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有关规定已经无法满足当今形势下对于商业秘密以及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以及打击相关犯罪的需要,导致司法实践中侵犯商业秘密界的成功案例极少。
长此以往,将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损害合法经营者的利益,阻碍工业技术革新。
鉴于此,我国应当进一步完善相关立法,以提高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水平,促进经济的和谐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