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辩护人贺律师,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2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3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张某因徐某某等人(均已判刑)之邀,至上海市长寿路XXX号如家酒店525房间内,徐某某等人持刀对被害人张某进行恐吓和言语威胁,欲劫取钱财,被告人王某见状后参与其中,逼迫被害人张某交出人民币2,000元。
当晚20时许,徐某某等人和王某将被害人张某带至上海市定边路XXX弄XXX号XXX室内,继续使用威胁方法逼迫张某交出黄金项链一根,后将项链销赃得款人民币4,000元并分赃化用。
2014年1月2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经与林某联系,欲将毒品贩卖给林某,并约定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交易,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牌楼西路XXX号门口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白色晶体八包(经检验,净重442.3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毒品予以收缴。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徐某某、李某、杨某某、林某、黄某某、严某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短信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清点及称重记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和被告人王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抢劫犯罪系从犯的意见,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并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故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已经着手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1,5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王某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被告人王某的罚金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
被告人王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两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两罪并罚。
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退赔在案的犯罪所得应发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尚未退缴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30年1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退赔在案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张某;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尚未退缴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张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X
代理审判员蒋X
人民陪审员严XX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