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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2、王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1-23    作者:潘怀宣律师
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3816251297021-52789612
地址:长宁区江苏路369号兆丰世贸大厦15H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2,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辩护人贺律师,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杨律师,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律师,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未检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2、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1203时许,被害人姚某某在本市淮海中路XXXXXX酒吧得知其女性朋友张1与一女子在楼下酒吧入口扭打,遂去劝阻,被围观的被告人张某2、王某某及刘某某、陈某1阻扰并殴打,姚某某被殴打后在打电话求救过程中再次被张某2的同事陈2龙某殴打。
经鉴定,姚某某左胸第6-10肋骨骨折,构成轻伤。
2016921日,民警至被告人张某2住处,其母亲电话联系张某2,张某2接电话后回住处跟随民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同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自行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二人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2、王某某系共同犯罪,均系初犯、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对被害人给予经济赔偿并获得谅解,建议对二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某2、王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2、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921日起至2017520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926日起至20175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戚俊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万瑾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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