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某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804刑初473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无业。因吸毒于2015年4月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沈大勇,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淮安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6)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马某甲、李某、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简易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新宇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凌晨3时许,冯某(男,1997年8月13日出生,本案被害人)与丁某、杨某等人在淮安市淮阴区营东开发区安姐烧烤店内与周某发生口角,后周某离开。周某同行人吉某等人与冯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吉某打电话召集被告人马某甲至安姐烧烤店门口,被告人马某甲持匕首至现场采取用匕首低脖子、用手掐脖子的方式对丁某进行恐吓。后被告人吉某持匕首、被告人李某持裤带,与被告人马某甲、赵某共同对被害人冯某随意殴打,致冯某两侧鼻骨骨折伴软组织肿胀、额部头皮下血肿、右眼眶内侧壁骨折伴右筛窦少量积液,左大腿上端外侧有两处4.5cm、1.5cm缝合创口。经鉴定,被害人冯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吉某、马某甲、李某、赵某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吉某、马某甲、李某、赵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冯某损失,并取得谅解。淮安市淮阴区司法局在庭前对四名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家庭情况进行调查,四名被告人家人均表示愿意承担监督责任,所处社区治安环境状况良好。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马某甲、李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陈述,未到庭证人丁某、杨某、周某、马某乙等人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冯某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淮安市淮阴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马某甲、李某、赵某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吉某、马某甲、李某、赵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已经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以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认罪悔罪,适用缓刑均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吉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吉某系自首,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上述四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丽静代理审判员 高 均人民陪审员 谈洪轩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