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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6-12    作者:柴海艳律师
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保税区分局取保候审。
2015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由大连市公安局保税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4)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琳娜、被害人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柴海艳、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其位于大连保税区瑞景园小区16号楼的瑞景超市内请朋友喝酒,酒后其朋友打电话拼车前往大连市内。
23时许,出租车搭载乘客被害人王某乙到瑞景园小区处接被告人吴某某的朋友,在出租车等候时,被害人王某乙从该车副驾驶位置离开去卫生间。
此间,被告人吴某某将其朋友送至等候的出租车处,以出租车副驾驶座位宽敞舒适为由,要求被害人王某乙将副驾驶座位让给其朋友。
被害人王某乙不同意,被告人吴某某便对其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王某乙鼻部受伤。
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某乙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乙自行与被告人吴某某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的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自行撤回向本院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人王某甲、白某、范某、梁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提供的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王某乙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悔罪,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无再犯罪危险,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俊华
人民陪审员刘春鸣
人民陪审员王者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裴月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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