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2、王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2,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辩护人贺律师,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杨律师,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律师,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未检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2、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0日3时许,被害人姚某某在本市淮海中路XXX号XXX酒吧得知其女性朋友张1与一女子在楼下酒吧入口扭打,遂去劝阻,被围观的被告人张某2、王某某及刘某某、陈某1阻扰并殴打,姚某某被殴打后在打电话求救过程中再次被张某2的同事陈2、“龙某”殴打。
经鉴定,姚某某左胸第6-10肋骨骨折,构成轻伤。
2016年9月21日,民警至被告人张某2住处,其母亲电话联系张某2,张某2接电话后回住处跟随民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同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自行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二人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2、王某某系共同犯罪,均系初犯、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对被害人给予经济赔偿并获得谅解,建议对二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某2、王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2、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百九十三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百九十三条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项"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项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十五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十五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六十七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六十七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
)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戚xx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万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