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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魏某等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6-05    作者:潘怀宣律师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乙,男,19889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暂住本市静安区。
辩护人崔律师,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贺律师,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男,19899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
指定辩护人黄律师,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39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暂住浙江省宁波市。
辩护人戴律师,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6]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乙、魏某犯抢劫罪、被告人张某乙犯窝藏罪,于20165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袁乙、魏某、张某乙及辩护人崔律师、贺律师、黄律师、戴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乙因怀疑罗甲、齐某某、张某甲打牌时设局骗其钱款,遂找到被告人魏某和李某某、袁甲、杨某(均另案处理)帮忙讨要被骗钱款。
20159100时许,袁乙等人将罗甲、齐某某等4人带至本市静安区共和新路XXXXX尚宾馆B219号房间打牌。
期间,袁乙与罗甲等人发生争执,袁乙持刀殴打罗甲、齐某某、张某甲,并从3人身上抢得钱款人民币5,000余元。
袁乙还要求齐某某、张某甲等人向其银行账户内转账。
当日8时许,袁乙将其打伤人的情况告知被告人张某乙,让张某乙到上海接人。
张某乙遂驾车从浙江宁波到上海将袁乙、魏某、李某某带至宁波,后张某乙持其身份证为袁乙等3人在宁波XX酒店开房藏匿。
经鉴定,罗甲因外伤致左颈部皮肤软组织裂创,构成轻伤二级;齐某某因外伤致右眼部挫伤,鼻部皮肤软组织裂创留有瘢痕,右手部皮肤软组织裂创,左手部皮肤表浅划伤,构成轻微伤。
201592日,被告人袁乙、魏某在宁波XX酒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同年99日,被告人张某乙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相关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罗甲、齐某某、张某甲的陈述,证人罗某乙、李某某、袁甲、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归案经过》、《验伤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监控录像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上海XX宾馆有限公司提供的住宿登记信息、宁波海曙XX宾馆提供的宾客离店明细账单,被告人袁乙、魏某、张某乙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乙伙同被告人魏某以暴力方式抢劫他人财物,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蔽处所,帮助其逃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百六十三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百六十三条  
【窝藏、包庇罪】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三百一十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三百一十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十五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十五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十六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十六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十七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十七条  
和第六十七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之规定,提请依法追究被告人袁乙、魏某、张某乙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袁乙、魏某、张某乙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袁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袁乙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所犯事实,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袁从轻处罚。
魏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魏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所犯事实,又系从犯,且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魏从轻处罚。
张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请求对张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乙因怀疑罗甲、齐某某、张某甲打牌时设局骗其钱款,遂找到被告人魏某和李某某、袁甲、杨某(均另处)帮忙讨要被骗钱款。
2015910日零时许,袁乙等人将罗甲、齐某某等4人带至本市静安区共和新路XXXXX时尚宾馆B219号房间打牌。
期间,袁乙与罗甲等人发生争执,袁乙持刀殴打罗甲、齐某某、张某甲,并从3人身上抢得钱款人民币5,000余元。
袁乙还要求齐某某、张某甲等人向其账户内转账。
当日8时许,袁乙将有关情况告知被告人张某乙,让张到上海接应。
张某乙遂驾车到上海将袁乙、魏某、李某某送至宁波,并持张的身份证为袁乙等3人在宁波市XX酒店开房藏匿。
经鉴定,被害人罗甲因外伤致左颈部皮肤软组织裂创,已构成轻伤二级;齐某某因外伤致右眼部挫伤,鼻部皮肤软组织裂创留有瘢痕,右手部皮肤软组织裂创,左手部皮肤表浅划伤,已构成轻微伤。
201592日,被告人袁乙、魏某在宁波XX酒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同年99日,被告人张某乙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其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袁乙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罗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魏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并分别取得了2名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归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袁乙、魏某到案的情况。
2、被害人罗甲、齐某某、张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91日,罗甲、齐某某、张某甲与被告人袁乙在本市XX时尚宾馆B219号房间打牌。
期间,袁乙、魏某等人对三名被害人进行殴打,袁乙持刀砍伤罗甲、齐某某等人,并从罗甲等三人处抢的现金9,000余元,其中5,000余元为三人随身携带,3,000余元为当天打牌赢得的钱款,袁乙还要求齐某某、张某甲向袁乙的银行账户内转账。
3、证人陈甲的证言,证实201591日凌晨,罗甲、齐某某、张某甲与被告人袁乙在本市XX时尚宾馆B219号房间打牌。
期间,袁乙、魏某等人对罗甲、齐某某、张某甲进行殴打,袁乙持刀砍伤罗甲、齐某某等人,还要求对方交出身上的全部钱款,三人把口袋里的钱款都给了袁乙的经过。
4、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9112时许,其接到罗甲的电话称被人砍伤,其赶到医院,罗甲等人称钱款被抢,之后为罗甲3人垫付医药费1200余元。
5、证人李某某、袁甲、杨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袁乙自称因赌博被骗20余万元,后召集袁甲等人帮忙要回钱款。
201591日凌晨,袁乙、魏某、李某某、袁甲、杨某来到吉兴宾馆B219号房间打牌,后袁乙持刀殴打对方的经过。
6、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住宿登记信息》,证实被告人袁乙等5人于2015831日入住吉兴宾馆的情况。
7、公安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袁乙处扣押2部手机,从张某乙处扣押1辆酷威汽车。
8、宁波海曙XX宾馆的宾客离店明细账单,证实被告人张某乙等人于201591日入住该酒店的情况。
9、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照片,证实被告人袁乙将被害人罗甲被伤的照片传输给张某乙,张从浙江省宁波市开车至上海市将袁乙等3人接走。
10、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公安人员对XX宾馆B219号房间进行勘察并提取相关实物,提取的相关实物中检出被害人罗甲、齐某某、张某甲及被告人袁乙、魏某的DNA
11、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罗甲因外伤致左颈部皮肤软组织裂创,已构成轻伤二级;齐某某因外伤致右眼部挫伤,鼻部皮肤软组织裂创留有瘢痕,右手部皮肤软组织裂创,左手部皮肤表浅划伤,已构成轻微伤。
12、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张某甲对五组照片进行辨认,张确认被告人袁乙即是手持尖刀砍击被害人罗甲并使用刀背拍打齐某某脸部的男子;还确认被告人魏某即是使用拳头殴打齐某某的男子。
13、被告人袁乙、魏某、张某乙的供述,证实袁乙因怀疑罗甲、齐某某、张某甲打牌时诈赌,找到被告人魏某等人帮忙讨要被骗钱款。
2015910日零时许,袁乙等人将罗甲、齐某某等4人约至本市静安区共和新路XXX号吉兴时尚宾馆B219号房间打牌。
期间,袁乙与罗甲发生争执,袁乙持刀殴打罗甲、齐某某、张某甲,并拿回输掉的钱款。
袁乙还要求齐某某、张某甲等人向其账户内转账。
当日8时许,袁乙让被告人张某乙到上海接应。
张某乙遂驾车到上海将袁乙、魏某、李某某送至宁波,并为袁乙等3人在宁波市宁达酒店开房藏匿的经过。
14、公安机关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袁乙、魏某的身份情况。
15、和解协议,证实被告人袁乙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罗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魏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齐某某经济损失18,000元,并分别取得了2名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乙伙同被告人魏某以暴力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均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袁乙、魏某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袁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魏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袁乙、魏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乙、魏某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减轻处罚。
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百六十三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百六十三条  
【窝藏、包庇罪】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三百一十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三百一十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十五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十五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十六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十六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十七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六十七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六十七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七十二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七十二条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三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三款  【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七十三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七十三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款  
第三款  【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六十四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魏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四、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袁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汤XX
代理审判员杨XX
人民陪审员何XX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巢XX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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