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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6-05    作者:潘怀宣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l994108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小学文化,来沪务工人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桑依亭,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6]9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4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桑依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131440分许,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后被告人刘某拳击被害人面部,致被害人王某某牙脱落,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201631日,被告人刘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公安机关验伤通知书及上海XX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后,被告人刘某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亲属能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以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等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百三十四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百三十四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六十七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六十七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31日起至20166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黄XX
人民陪审员殷X
人民陪审员张X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庞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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