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汝东律师办理劳务合同纠纷成功案例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衡民二终字第4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组织机构代码:60128795-9。
法定代表人:邢金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霞,河北画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远,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枣强县,现住。
委托代理人:周汝东,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世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西民二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霞,被上诉人张世远的委托代理人周汝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世远起诉称:2012年6月份,恒业公司承建南苑住宅楼工程,雇佣我从事主体建筑工作,2013年6月项目完工,我多次找恒业公司要求结算工资,但恒业公司仅仅结算了部分,至今尚欠我工资1.9万元。2014年5月26日,李红心代表我等部分工人找到恒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吴某要求支付工资,吴某向李红心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恒业公司欠我等8人工资15万元。2015年春节过后,李红心再次找到恒业公司,恒业公司项目负责人吴某出具拖欠工人工资表一份。我方认为,恒业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了我方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恒业公司立即向我支付工资1.9万元及至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原审被告恒业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承建了衡水豪飞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建的七千多平米住宅楼(以下简称:南苑住宅楼工程),我公司包给了公司下属的第四项目部,经理是吴某,公司与吴某有协议,对这个项目实行承包,独立核算,一切责任、纠纷由吴某独立承担。据我公司所知,该工程项目的主体工程施工是承包给了李红心,包人工费,公司不负责发放每个人的工资,是由项目部跟李红心结算,我公司不直接给个人发工资。形成拖欠的工资,能不能证明确实是在这个项目,因为吴某在其他项目也与李红心合作过。要求吴某到法庭说明情况。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恒业公司承建了南苑住宅楼工程,吴某系恒业公司项目经理。吴某通过李红心雇佣包括张世远在内的部分工人从事主体建筑工作。2013年6月该项目完工,李红心多次代表工人找吴某要求结算工资,但恒业公司仅仅结算了部分,至今尚欠张世远工资1.9万元。2014年5月26日,李红心代表部分工人找到吴某要求支付工资,吴某向李红心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恒业公司欠李红心等8人工资15万元;2015年3月11日,恒业公司项目经理吴某为李红心出具拖欠工资表一份,并在工资表上签字。
原审法院认为:张世远与恒业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张世远依约履行了自己义务,恒业公司理应给付其劳务费。恒业公司辩称,恒业公司承建的南苑住宅楼工程,由其下属第四项目部承建,经理是吴某。恒业公司与吴某约定,对这个项目实行承包,独立核算,一切责任、纠纷由吴某独立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故恒业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吴某与恒业公司的协议系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对恒业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恒业公司对其下属项目经理吴某所欠债务应当承担偿还张世远劳务费的责任。恒业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务费,属违约行为,张世远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该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世远劳务费1.9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世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恒业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我公司与张世远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012年6月,我公司承建了南苑住宅楼工程后,发包给了下属的第四项目部,并与该项目部协议对该项目实行承包,独立核算,一切责任、纠纷由经理吴某承担。因此,张世远是被吴某雇佣,理应由吴某承担给付义务,张世远索赔劳务费与我公司无关,不应由我公司给付。二、一审庭审过程中,张世远提交的有关索赔劳务费的依据并不能证实我公司拖欠张世远劳务费1.9万元。且形成的拖欠工资证据,更不能证实吴某是在我公司承建的南苑住宅楼工程过程中拖欠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原审法院不应认定吴某拖欠张世远劳务费,更不能认定该费用由我公司给付张世远。一审中张世远提交的2014年5月26日吴某出具的证明及我公司衡水南苑住宅楼项目部经理吴某出具的证明并不能证实我公司拖欠其劳务费,因其证明上并无我公司单位公章,而且并不能证实其真实性及二者之间的关联性。三、一审法院立案过程中,张世远等八人是分别立案的,在未征得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不应并案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偿还张世远劳务费1.9万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张世远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恒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一、恒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已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且被上诉人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为恒业公司提供了劳务,恒业公司理应支付劳务费,一审中吴某也明确表示确实欠八被上诉人15万元劳务费。二、恒业公司以与第四项目部有承包协议,第四项目部独立核算为由拒绝承担劳务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民诉法解释的规定,第四项目部属于恒业公司的一个部门,对外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不是适格的民事主体。该协议对被上诉人不具体约束力。三、第四项目部经理吴某作为恒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找被上诉人提供劳务的行为,也与其职务有关,明显属于职务行为,吴某找被上诉人提供劳务时,并未告知独立核算、个人承包等情况。完工后,恒业公司与其员工确以此为由相互推诿,拒绝支付劳务费,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使恒业公司上诉理由成立,吴某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因此,恒业公司对其下属项目经理的行为承担偿还责任也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张世远与上诉人恒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欠付被上诉人张世远的劳务费数额是多少。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张世远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恒业公司衡水南苑住宅楼工程拖欠工人工资表一份,用以证明恒业公司欠张世远等八人的工资,并有恒业公司项目经理吴某的签字;
证据2、2014年5月26日吴某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恒业公司欠李红心土建施工队人工费15万元;
证据3、证人吴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恒业公司欠劳务费的事实。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恒业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4、2013年5月4日吴某向恒业公司出具的施工项目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承诺书一份;
证据5、2012年12月13日吴某出具的承诺书一份;
证据4、5,用以证明工人工资由吴某个人承担,与恒业公司无关;
证据6、文件签收登记表二份,用以证明恒业公司相关管理文件吴某均已收到。
证据7、2014年7月20日李红心出具的收到南院住宅楼工人工资3万元收据一张;
证据8、2015年2月17日李红心出具的收到工程款5万元收据一张。
证据7、8证实2014年5月26日及2015年3月11日吴某出具证明以后,李红心从项目经理吴某处又支取工程款8万元的事实。然后在诉讼过程当中对此只字未提,我公司保留追诉的权利。
上诉人恒业公司对被上诉人张世远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证据2不具有真实性,是应监管处的要求书写的,目的是向豪飞公司索要工资,并非吴某所欠工资的基本情况。吴某个人打的白条,不能代表公司,也不能证明债务形成的原因;对证据3证人吴某的证言无异议。
被上诉人张世远对上诉人恒业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4-6所证明的情况是恒业公司与项目部的内部管理情况,我方不清楚,与我方无关;证据7、证据8所署明的时间都早于恒业公司的工资证明,且在一审过程中,恒业公司未提交该组证据不符合常理。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我方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证据2经其出具人吴某当庭辨认,吴某确认是其本人书写,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证人吴某所作证言中,吴某对证据1、证据2书写时间的陈述前后矛盾,其陈述的15万元欠款的构成(南苑住宅楼工程欠5万元,其个人承建的武邑工地欠10万元)及证据1、证据2的出具原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部分证言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方对证据4-6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方对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张世远是否与上诉人恒业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问题。恒业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后,其工程负责人吴某雇佣了张世远等八人(李红心、张世远、贡伯刚远、曹占兴、张金柯、米振川、谷占英、武芳),由张世远等八人为其工程提供劳务,现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恒业公司与吴某之间的承包关系是其内部承包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的被上诉人方,故恒业公司所称其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了吴某,应由吴某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与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给付案涉工程劳务费的责任应由恒业公司承担。
关于上诉人恒业公司欠付被上诉人张世远劳务费的数额。2015年3月11日,恒业公司南苑住宅楼工程项目负责人吴某为张世远等八人出具了“河北恒业建筑公司衡水南苑住宅楼项目部拖欠工人工资表”,并书写了“以上人员工资属实”的字样,该表格显示累计拖欠张世远等八人工资15万元,其中欠付张世远工资1.9万元。该工资表的出具时间晚于李红心在吴某处支款8万元的时间。一审庭审中吴某虽出庭作证,称15万元工资中有10万元是其个人施工的武邑工地所欠,但就此主张,恒业公司及吴某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截至张世远等八人起诉之日,恒业公司欠付张世远等八人的工资数额仍应认定为15万元,其中欠付张世远个人1.9万元,该款及利息依前款所述,应由恒业公司给付张世远。
综上所述,上诉人恒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与法不合、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河北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圣云
审 判 员 王江丰
代理审判员 关信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