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诉邱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朱俊凯律师成功案例
【成功案例】由朱俊凯律师代理的我方原告谢某诉被告邱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经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后,法院支持了我方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朱俊凯律师代理的原告谢某获得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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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3年6月29日,谢某与邱某个体经营的中山市区某机械厂签订合同,约定邱某的机械厂为谢某加工定做卷闸机和压边机各一台,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58500元。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自收到定金之日起30日左右交货”,付款方式为“先付定金30%设备出厂前再付清其余70%”。合同签订后,谢某分别于2013年6月29日、7月3日两次共向邱某支付20000元作为定金。谢某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定金的合同义务后,多次催促邱某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即2013年8月3日左右交货。然而,合同约定交货的时间到期后,邱某却未能按合同约定交货。因邱某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谢某后来只好又再三催告邱某务必要尽快交货,以免影响自己的生产计划。但邱某在2013年8月14日前仍未能按谢某要求将设备交付使用,也不愿意与谢某协商解决此纠纷。谢某认为,邱某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设备,后经再三催告后仍未能交货,邱某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谢某于是委托朱俊凯律师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邱某于2013年6月29日签订的合同,并要求邱某向谢某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40000元。
案件经中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最终判决谢某胜诉,具体判决内容如下:一、原告谢某与被告邱某于2013年6月29日签订的定作合同于2013年8月11日解除;二、被告邱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某双倍返还定金23400元;三、被告邱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某返还款项83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400元,由被告负担350元。
律师点评:
在本案中,原告谢某诉称其向被告邱某支付了20000元作为定金,如合同因被告邱某存在违约行为而解除,法院为何没有按定金法则直接判决被告邱某向原告谢某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有关定金法则的法律规定,是本案判决的关键。
法院没有按定金法则直接判决被告邱某向原告谢某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原因在于原告谢某向被告邱某支付的20000元款项当中,只有其中的11700元才能作为定金,超出11700元部分即8300元应视为预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也就是说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最高不能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超过的部分则不能视为定金。具体到本案,合同总金额为58500元,即定金最高为58500元×20%=11700元。因此,原告谢某所付20000元款项中超出11700元部分即8300元应视为预付款。原告谢某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应为11700×2=23400元,其余的20000元-11700元=8300元为预付款,被告邱某亦应返还原告谢某。
名词解释:定金法则
定金法则: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对上述定金法则的内容作出了明确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