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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纠纷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17-03-14    作者:李保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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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晓光岩土工程处与司某、张志刚劳务合同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11民终570
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晓光岩土工程处,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旭,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某,男,1974124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喀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忠,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志刚,男,1971829日生,汉族,盘锦晓光岩土工程处经理,住辽宁省铁岭市。
上诉人盘锦晓光岩土工程处因与被上诉人司某,原审被告张志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于2016422日作出的(2016)辽1103民初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6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盘锦晓光岩土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旭,被上诉人司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忠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志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晓光岩土工程处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本案44,511.00元款项是2013年由上诉人发包给被上诉人产生,除对被上诉人的罚款44,511.00元之外,上诉人已将被上诉人的全部工程款结清。2、本案104,100.00元款项是20143月至8月,由铁岭建工集团发包给被上诉人,是铁岭建工集团的欠款。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工程量核算单上的签字也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就存在真实的债务关系。
被上诉人司某辩称,被上诉人已提供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志刚签字的帐单,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司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给付人工费148,611.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开始,原告受雇于被告张志刚从事楼房混凝土施工的施压灌桩工作,由被告支付人工费。截止到2014123日,被告共欠原告人工费148,611.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志刚为被告盘锦晓光岩土工程处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于2013年与被告盘锦晓光岩土工程处的法定代表人张志刚达成口头劳务协议,被告晓光岩土工程处将其承包的京沈高铁中铁十七局阜新段施工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工程结束后,张志刚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金额为44,511.00元。20143月至8月,原告再次与被告盘锦晓光岩土工程处的法定代表人张志刚达成口头劳务协议,由原告分包了铁岭沙子沟棚户区改造工程中的打桩劳务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张志刚及盘锦晓光岩土工程处的股东兼工作人员李作民、张洪革三人于2014123日共同为原告出具了账单,账单上确认未付原告工程余款金额为104,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盘锦晓光岩土工程处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支付报酬。关于第一笔44,511.00元人工费,虽然原告称当时是和被告张志刚达成的口头协议,但张志刚是晓光岩土工程处的法定代表人,二被告当庭认可张志刚是以公司名义发包的,且通过被告盘锦晓光岩土工程处提供的罚款通知上看,是以盘锦晓光岩土工程处的名义对原告罚款,可见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盘锦晓光岩土工程处,故应由盘锦晓光岩土工程处给付该笔劳务费。对于二被告主张以罚款抵扣原告的劳务费,因该罚款通知是盘锦晓光岩土工程处单方作出的,不能证明原告收到该通知、认可该笔罚款并同意以劳务费抵偿罚款,因此,该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笔104,100.00元劳务费,原告主张其是与张志刚个人达成的协议,但因张志刚是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不具有承包工程的资质,而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落款处标明“盘锦晓光岩土工程处”,有李作民、张洪革、张志刚的签字,而李作民、张红革均为盘锦晓光岩土工程处的股东,张志刚为盘锦晓光岩土工程处的法定代表人,可见,三人是代表盘锦晓光岩土工程处在账单上签字确认,应认定是被告盘锦晓光岩土工程处对该笔劳务费的确认,故该笔劳务费亦应由被告盘锦晓光岩土工程处给付。被告主张原告是与铁岭建工集团形成的劳务关系,其在对账单上签字只是作为见证人,既无证据,也不符合常理,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在对账时未约定给付日期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盘锦晓光岩土工程处承包的工程是否交付、工程价款是否已结算,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1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盘锦晓光岩土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司某人工费148,611.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48,611.00元自20161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张志刚不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00元,由被告盘锦晓光岩土工程处负担。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本案44,511.00元是否结清问题。本案上诉人盘锦晓光岩土工程处没有与被上诉人协商,直接出具5万元“罚款通知”系单方意思表示,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及已将该通知有效送达。该“罚款通知”不足以证明劳务费44,511.00元已折抵完毕。故上诉人上诉称44,511.00元已结清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帐单上的劳务费104,100.00元问题。第一,涉案帐单落款处是“盘锦晓光岩土工程处”,说明该帐单是以盘锦晓光岩土工程处的名义出具;第二,盘锦晓光岩土工程处自认共有三名股东,分别是李作民、张洪革、张志刚,该三名股东全部在帐单上签名,且李作民、张洪革、张志刚均未否认签名的真实性;第三,股东李作民、张洪革已出证证明涉案工程系被上诉人司某施工,且证明帐单真实有效;第四,上诉人称涉案工程是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形成劳务施工关系,但其又未提出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上诉人称在账单上签字仅起到见证人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盘锦晓光岩土工程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6.00元,由上诉人盘锦晓光岩土工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洪亭
代理审判员  董千里
代理审判员  刘 雪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红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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