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受贿罪--退赃一审被判缓刑的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XXX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XXXXXX,男,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2007年至案发前在伊XXX县XXX局工作,先后任纪检组长兼办公室主任,局长助理(正科级)等职务,住伊XXX县城关镇。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10月9日经伊XXX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伊X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10月23日经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伊XXX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XXX县看守所。
河南省伊XXX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XXXXXX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XXX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XXX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以来,被告人姜XXXXXX利用担任伊XXX县XXX局纪检组长兼办公室主任主抓XXX项目的职务之便,数次非法收受吴XXX等12个养殖户现金88000元,并为吴XXX等养殖户在申报标准化养殖场或菜篮子工程场房改造补贴资金过程中提供帮助。案发后,赃款88000元已被依法追缴。2014年10月8日经伊XXX县人民检察院通知对其询问,被告人姜XXXXX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XXX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姜XXXXXX供述;2、证人吴XXX、申XXXX、郭XXXX等人的证言;3、书证: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姜XXXXXX任职证明、到案经过等;4、视听资料:光碟六组;5、被告人姜XXXXXX工作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XXXX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伊X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姜XXXXXX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其近亲属主动全部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XXXX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